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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文衍正

原告
任掌珠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如芬律師
被告
任翠珍
訴訟代理人
賀珺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任莉華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任莉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任莉華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其
    無配偶、子女,且父母已亡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之規定,其繼承人為兄弟姊妹即原告與被告二人。被告訴訟
    代理人賀珺琪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臺北富邦銀行
    開啟任莉華生前開設之保管箱,將保管箱內存放之首飾、雕
    像、金鈔、不動產權狀、保單等物品取走、丟棄,有保管箱
    內物品照片為憑,後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對賀珺琪提起刑事告訴,偵查後認賀珺琪涉犯毀
    損罪嫌而起訴,現由本院一一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審理中
    。另任莉華生前有借款賀珺琪等情,後經兩造以公同共有人
    身分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於本院審理後第一審判命賀珺
    琪應給付兩造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參本院一一三年度
    訴字第一九四四號民事判決),然因判決尚未確定,被繼承
    人對賀珺琪是否有債權,迄今為止並非「已發現並確定之財
    產」,故同意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裁
    判要旨所示之見解,此部分不納入本件遺產範圍內審酌。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遺產管理
    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
    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
    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
    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參最高法
    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長
    年旅居國外,前已委由訴外人呂淑英協助代繳任莉華附表二
    之相關費用,上開費用皆為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共計四萬一
    千一百三十四元,應自任莉華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㈢被告主張其所支出附表四編號○○○○○○塔位及牌位費用共計五
    萬四千元之部分,其中燒照片至牌位為四千元、給師父及買
    辦供品為一萬一千元,然上開二品項皆為手寫紙條,無發票
    或收據可參,難認為被告所支出,不可列入喪葬費用。況參
    被告所附之收據存根,其中手寫收據一萬五千元之品項載明
    「燒照片至牌位上」,而另外一張四千元之○○○收據品項載
    明「牌位」(參本院卷一第一八九頁、第一九一頁),兩者
    品項相同恐有重複請求之虞。
 ㈣又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六之電信費用共計為一萬一千三百二
    十一元不應列入遺產管理範圍等語,惟電信費係任莉華手機
    所生,原告基於管理任莉華遺產之目的代為繳納電信費,自
    應列入管理遺產費用。品牌OPPO之手機屬於遺產,現已下市
    ,希望能以變價分割或是金錢補償,但原告仍維持主張附表
    一之遺產項目與分割方法。
 ㈤基上,兩造迄今就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繼承人任莉
    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任莉華之身分證、健保卡、繼承
    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物品照片數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
    第一三○一○號起訴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第
    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清償證明、第一銀行專用存款憑條存根聯
    、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書、結清證明書、代收業務繳款憑證、
    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帳單、○○○○社區管理
    委員會管理費繳費收據、台灣大哥大繳款證明(以上均影本
    )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任莉華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舉證責任應由提出主
    張之當事人負擔。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賀珺琪取走保管
    箱內財物,惟其僅提出物品照片數紙,未能提供被告實際占
    有並處分相關財物之證據,無從證明該物品之過去實際存放
    於保管箱中,並遭賀珺琪占有,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況任
    莉華過世當日,訴外人呂淑英曾至任莉華家中取走財物,雖
    被告對呂淑英提告竊盜最終以不起訴處分結案,然該案之證
    據可證呂淑英於無人監管之情況下,取走任莉華屋內之財物
    (參本院卷一第二一七至二二三頁),而任掌珠亦曾出入過
    任莉華住所數次,其亦能成為原告提出物品照片之占有人。
 ㈡原告指摘賀珺琪因涉犯毀損罪遭起訴一事,惟起訴之罪名為
    毀損罪,與占有財務並無直接關聯,況檢察官於另案不起訴
    處分書中,已認定保管箱開箱紀錄卡為任莉華親筆簽名,並
    委由他人持卡開啟保管箱,故被告訴訟代理人係受任莉華託
    付處理私人物品(參本院卷一第二○九頁至二一一頁)。基
    上,原告所提之照片證據不足以證明保管箱內曾經存在照片
    中之物品並遭被告占有或處分。 
 ㈢被告代墊附表四之項目共計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四元之喪葬費
    用,就附表四編號○○○○○○塔位及牌位費用共計五萬四千元之
    部分,其中燒照片至牌位共計四千元、給師父及買辦供品共
    計一萬一千元雖皆無收據,惟根據實務喪葬費用之支出不應
    以收據作為唯一認定標準,且塔位及牌位皆有實體可供確認
    。又兩造及其他親屬於籌辦塔位時皆共同聽取○○○聯絡人就
    喪葬費用之說明,聯絡人表示上開之費用係支付予其他人士
    ,故無法由○○○開立收據證明,然其以個人名義開出收據以
    證此事,況當時原告稱其返國無攜帶現金為由,要求被告先
    行代墊該筆費用,並承諾日後將一併計算,顯見原告對此均
    知悉理解。原告復指摘被告有重複請求之虞,然原告所指之
    四千元之收據(參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係供奉牌位於○○○
    之金額,與手寫收據上燒照片至牌位上(參本院卷一第一八
    九頁)係屬二事,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原告自承任莉華手機現由原告保管中,尚未辦理停話(本院
    卷一第一四○頁),顯見原告持續占有並使用任莉華之手機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之規定,於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告排除被告對該手機使用權
    之行使,對被告享有之共有權益構成妨害,違反共有財產平
    等利用原則,故應依近期市場銷售該手機之價格八千二百元
    作為計算標準,將手機之費用自任莉華遺產中以變價分割或
    金錢補償予被告,以保障各繼承人權益。又手機內之資料均
    為任莉華生前所有為遺產之一部,原告應分享手機內之資料
    ,以確保遺產處理之公平性。
 ㈤附表二編號六之電信費用部分,原告自任莉華過世後實際占
    有並使用該手機,且電信費用通常被視為個人債務,應由實
    際使用者承擔,故被告至多負擔電信費用至任莉華死亡當月
    ,其後之電信費用應為原告個人使用所產生,不應列入遺產
    費用計算。經查,原告提供之收據中,門號月租方案為台灣
    大哥大數據九九九型,月租費為八百九十六元並減免一百八
    十元,故月租費用為七百一十六元。基上,原告自身應負擔
    之電信費用為一萬零六百零五元(計算式:11,321元-716元
    =10,605元),其實際支出之代墊費用應為三萬零五百二十
    九元(計算式:41,134元-10,605元=30,529元)。 
三、證據:聲請向○○○○○函詢喪葬費用之金額、傳喚證人任掌珠
    ,並提出殯儀館規費與葬儀社收據、臺北市○○○○○收據數紙
    、臺北市○○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行政相驗收據、臺北
    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數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一一三年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一一三年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函
    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不起訴
    處分書、通話錄音譯本、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
    第八○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收據一紙、網頁截圖數紙(以
    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戶籍資料、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任
    莉華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向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函調
    不動產謄本,並調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一
    三○一○號起訴書、一一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民事判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任莉華生前最
    後住所坐落新北市○○區○○里○○路○○巷○號,為本院轄區,故
    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經查,被告原先答辯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參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但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時更
    正聲明為被繼承人任莉華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參本院卷一第二九三
    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訴訟代理人賀珺琪於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十五日至臺北富邦銀行開啟被繼承人任莉華生前開
    設之保管箱,將保管箱內存放之首飾、雕像、金鈔、不動產
    權狀、保單等物品取走、丟棄;㈡原告已代墊附表二之相關
    費用共計為四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應自任莉華遺產中扣還
    予原告;㈢附表四編號○○○○○○塔位及牌位費用共計五萬四千
    元之部分,其中燒照片至牌位共計四千元、給師父及買辦供
    品共計一萬一千元,皆無發票或收據可參,況於被告所附之
    收據存根中,一萬五千元之手寫收據載明燒照片至牌位上與
    ○○○手寫牌位四千元之收據為重複請求;㈣附表二編號六之電
    信費用係任莉華手機所生,原告基於管理任莉華遺產之目的
    代為繳納電信費,自應列入管理遺產費用,而手機部分屬遺
    產,原告同意以變價分割或金錢補償;㈤兩造迄今就遺產分
    割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繼承人任莉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賀珺琪取走
    被繼承人任莉華保管箱內財物,惟僅提出物品照片數紙,未
    能提供被告實際占有並處分相關財物之證據,無從證明該物
    品之過去實際存放於保管箱中,並遭賀珺琪占有;㈡被告代
    墊附表四編號○○○○○○塔位及牌位費用共計五萬四千元之部分
    ,其中燒照片至牌位共計四千元、給師父及買辦供品共計一
    萬一千元雖皆無收據,惟塔位及牌位皆有實體可供確認,且
    原告亦曾於籌辦塔位時在場聽聞喪葬費用之事宜,並表示其
    返國無攜帶現金要求被告先行代墊該筆費用,顯見原告對此
    均知悉理解,另○○○承辦人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收據;㈢原告所
    指○○○開立之四千元之收據係供奉牌位之金額,與手寫收據
    上燒照片至牌位係屬二事;㈣原告自承任莉華手機現由原告
    保管中,應依近期市場銷售該手機之價格八千二百元作為計
    算標準,將手機之費用以變價分割或金錢補償予被告,又原
    告應分享手機內之資料,以確保遺產處理之公平性;㈤附表
    二編號六之電信費用部分,原告自任莉華過世後實際占有並
    使用該手機,且電信費用通常被視為個人債務,應由實際使
    用者承擔,被告至多負擔電信費用至任莉華死亡當月,其後
    之電信費用應為原告個人使用所產生,不應列入遺產費用計
    算。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九
    四四號民事判決,涉及被繼承人對賀珺琪是否有債權,因判
    決尚未確定,並非「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故參酌最高法
    院見解同意此部分不納入本件遺產範圍內審酌;㈡系爭手機
    屬於任莉華之遺產;㈢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八以及附表
    四編號一、三至六以及編號二其中三萬九千元之部分,屬於
    必要之繼承費用;㈣兩造同意就法院認定之繼承費用由附表
    五編號八優先取償;㈤兩造同意附表五編號一、二之房地按
    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同意就附表五編號
    三至七及九存款、編號十投資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訴訟代理人賀珺琪是否
    有取走被繼承人任莉華保管箱內財物,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附表二編號六台灣大哥大之電信費用是否全部屬於繼承費
    用?㈢附表四編號二中燒照片至牌位共計四千元、給師父及
    買辦供品共計一萬一千元是否屬實而構成繼承費用?燒照片
    至牌位款項四千元與神主牌位八九六號樂捐功德金四千元是
    否重複請求之款項?㈣本件遺產範圍為何?分割方法如何為
    適當?爰說明如后。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賀珺琪雖有被繼承人任莉華過世後開啟其保
    管箱之事實,但無法證明保管箱內有原告指稱之首飾、雕像
    、金鈔等財物而屬被繼承人遺產,自不列入遺產範圍:
 ㈠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賀珺琪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
    日至臺北富邦銀行開啟任莉華生前開設之保管箱,將保管箱
    內存放之首飾、雕像、金鈔、不動產權狀、保單等物品取走
    、丟棄,有保管箱內物品照片為憑,臺北地檢署認賀珺琪涉
    犯毀損罪嫌而起訴,現由本院一一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審
    理中云云。
 ㈡惟查:⑴原告主張之保管箱內首飾、雕像、金鈔等財物(參本
    院卷一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五五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被
    繼承人任莉華過世時於保管箱內存放之物品;⑵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書內容固然記載賀
    珺琪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臺北富邦銀行開啟任莉
    華生前開設之保管箱,但同時認定賀珺琪將任莉華置於保管
    箱內之保險單、權狀、信件、帳單、罰單及其他文件取出後
    ,未經兩造同意,即自行丟棄(參本院卷一第一五七頁),
    並未認定賀珺琪侵占保管箱內首飾、雕像、金鈔等財物;⑶
    基上,原告並無法證明前揭首飾、雕像、金鈔等財物於被繼
    承人過世時確實存放於被繼承人之保管箱內而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更無法證明賀珺琪侵占前揭首飾、雕像、金鈔等財物
    ,且原告起訴狀所提附表自始未記載有此項遺產(參本院卷
    一第十七頁),足信原告亦自知其前揭首飾、雕像、金鈔等
    財物為遺產之主張並無法證明,自無從將前揭首飾、雕像、
    金鈔等財物列入遺產範圍。
五、附表二編號六台灣大哥大之電信費用全部均屬原告代墊之繼
    承費用,附表四編號○○○○○○之塔位及牌位費用全部均屬被告
    代墊之繼承費用,且無重複請求情事:
 ㈠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附表二編號六台灣大哥大之電信費用並
    非均屬原告代墊之繼承費用,理由略以該被繼承人之手機於
    被繼承人過世後為原告所持有占用,被告至多負擔電信費用
    至被繼承人死亡當月,其後之電信費用應為原告個人使用所
    產生,不應列入遺產費用計算云云。惟查,被繼承人過世後
    ,雖由原告持有占用手機,但手機本身及手機綁定門號所生
    基本費用之債務,經兩造繼承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因門號於
    被繼承人過世後已無實際使用,卻持續給付基本費用,並不
    符合兩造之利益,故原告提前解約以避免持續繳交每月基本
    費用,符合兩造之利益,然提前解約除需給付原先積欠之數
    個月基本門號費用外,另應賠償電信公司原先綁約之七千四
    百零七元補貼款,原告提出之台灣大哥大繳款證明已記載明
    確(參本院卷一第一七一頁),足信原告並無將手機為其個
    人使用增加花費之事實,至於原告書狀記載尚未辦理停話等
    語(參本院卷一第一四○頁),既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顯
    係書狀記載錯誤。被告抗辯僅負擔被繼承人過世當月之電信
    費用,否定附表二編號六台灣大哥大之電信費用均屬原告代
    墊之繼承費用,其抗辯實屬無據。
 ㈡原告質疑附表四編號○○○○○○之塔位及牌位費用並非全部均屬
    被告代墊之繼承費用,且有重複請求情事云云。惟查:⑴原
    告雖質疑其中燒照片至牌位為四千元、給師父及買辦供品為
    一萬一千元,然上開二品項皆為手寫紙條(參本院卷一第一
    八九頁),無發票或收據可參云云,然○○○○○雖因前揭款項
    非其收取而未能開立發票或收據,但燒照片至牌位,給師父
    及買辦供品均屬確有其事,且實際收取者並有開立收據(參
    本院卷一第二九九頁),足信被告確有支出前揭總計一萬五
    千元之繼承費用;⑵原告另質疑前揭燒照片至牌位四千元,
    與○○○○○所開立被繼承人神主牌位○○○號樂捐功德金四千元(
    參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為重複請求云云,然誠如被告所抗
    辯,「供奉牌位」之四千元與「燒照片至牌位」之四千元係
    屬二事,原告質疑被告就此二部分重複請求,應屬誤會;⑶
    被告主張附表四編號一、二之代墊費用已屬明確,自無依被
    告聲請向○○○○○函詢喪葬費用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就被繼承人任莉華如附表五所示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以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
    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因原告已不爭執系爭手機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再依
    被告聲請傳訊原告本人查證系爭手機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之
    必要,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外,既尚包括系爭手機,故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五編號一
    至十一所示,且如前所述,兩造同意附表五編號一、二之房
    地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同意就附表五
    編號三至七及九存款、編號十投資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⑵兩造不爭執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八以及
    附表四編號一、三至六以及編號二其中三萬九千元之部分,
    屬於必要之繼承費用,另如前所述,附表二編號六台灣大哥
    大之電信費用全部均屬原告代墊之繼承費用,附表四編號○○
    ○○○○之塔位及牌位費用全部均屬被告代墊之繼承費用,且無
    重複請求情事,故附表五編號八之存款,應先由兩造各自取
    回代墊之繼承費用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如附表五編號八分割方法欄所示;⑶關於附表五編號
    十一的被繼承人手機,原告主張OPPO手機已下市,明顯未認
    同被告所提出之八千二百元價格(參本院卷一第三○一頁)
    ,採金錢補償方式,價格認定恐生疑義,故本院認採變價分
    割方式,所得款項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
    當,如附表五編號十一分割方法欄所示;⑷附帶說明者,系
    爭手機既採變價分割方式,被告抗辯如附表三編號八分割方
    法欄所示扣除手機金錢補償款項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對於被繼承人任莉華之遺產准予分
    割,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本院認以如
    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件:被繼承人任莉華遺產之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任掌珠 1/2 2 任翠珍 1/2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任莉華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38,100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新北市○○區○○里○○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5,600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6,271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 8,490元  5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臺北富邦南海分行 13,642元  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40元 (歐元4.08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 953元  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380,928元 扣除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原告所代墊之費用共41,134元以及被告所代墊之附表四編號編號一、三至六以及編號二39,000元之部分共175,754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9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551,597元 (17,061.46美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0 投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盛美國高股息基金Y(累積)(美元) 1,600,793元 (454.61單位)   
附表二:原告主張其所代墊之費用
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費用 6,373元 2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費用 1,601元 3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費用 4,500元 4 數位頻道收視費用 583元 5 附表一房地一百一十三年一至十二月管理費 5,750元 6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 11,321元 7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至一百一十四年五月水費 10,023元 8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電費 983元 
附表三: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任莉華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38,100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新北市○○區○○里○○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5,600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6,271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 8,490元  5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臺北富邦南海分行 13,642元  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40元 (歐元4.08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 953元  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380,928元 扣除被告附表四編號一至六之費用190,754元以及原告所代墊費用30,529元,並扣除金錢補償被告手機之費用8,200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9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551,597元 (17,061.46美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0 投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盛美國高股息基金Y(累積)(美元) 1,600,793元 (454.61單位)  11 其他 手機一只 8,200元 變價分割或金錢補償予被告 
附表四:被告主張其所代墊之費用
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殯儀館規費與禮儀社價金 129,875元 2 ○○○○○塔位及牌位 54,000元 3 戶政事務所規費及行政相驗規費 3,480元 4 附表一房地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之水費 1,958元 5 附表一房地一百一十三年四月期至同年六月期電費 589元 6 附表一房地繼承登記書狀費 852元 
備註: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一千元收據欲增列為代墊費
   用,因非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得審酌之事項,故不予審酌。
附表五: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任莉華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38,100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新北市○○區○○里○○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5,600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6,271元 本金與孳息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 8,490元  5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臺北富邦南海分行 13,642元  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40元 (歐元4.08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 953元  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380,928元 本金與孳息扣除原告所代墊41,134元以及被告所代墊190,754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551,597元 (17,061.46美元) 本金與孳息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投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盛美國高股息基金Y(累積)(美元) 1,600,793元 (454.61單位)   11 其他 手機一只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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