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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劉台安

  • 當事人
    A01A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伍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壹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伍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準用。本件原告於被告訴請離婚時提起反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43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多次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 後以民國114年11月10日家事辯論意旨二狀,不變更訴訟標 的,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715萬3681元,及自被告113年4月11日當庭收受原告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3、111、347頁、卷二第27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4月4日結婚,同年月21日登記,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向本院訴請離婚,伊於113年1月18日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兩造於113年6月13日在本院審理時合意離婚,則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依上開被告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編號5所示存款,扣除編號7「金額或價值‧原告主張」欄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債務45萬5942元後,總計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3437萬3267元;而伊婚後剩餘財產僅有如附表 一編號9至10所示存款,並無編號11所示投資,總計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6萬5905元;經比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較伊婚 後剩餘財產多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3430萬7362元,故伊得向被告請求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為1715萬3681元,且該分配無顯失公平,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715萬3681元,及自被告113年4月11日當庭收受伊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4月4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伊於112年9月28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原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於113年6月13日在本院審理時合意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計算婚後剩餘財產,依上開112年9月28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基準日,及伊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編號5所示存款,原告婚 後剩餘財產包括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存款等情不爭執。惟 伊婚後剩餘財產應扣除附表一編號7「金額或價值‧被告抗辯 」欄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債務445萬5942元,總計僅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3037萬3267元;而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尚有 附表一編號11「金額或價值‧被告抗辯」欄所示投資360萬元 應列入,總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366萬5905元;經比較伊 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多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2670萬7362元,減後原告僅得向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1335萬3681元;再原告雖得請求婚後剩餘財產,惟依兩造夫妻相處關係觀之,上開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一第96頁): ㈠兩造於86年4月4日結婚,同年月21日登記,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婚後無子女,原住○○市○鎮區○○路00號,嗣於88 年3月30日遷入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 ㈡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原告於113年1月18日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於113年6月13日在本院審理時合意離婚(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㈢兩造同意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價值,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前項離婚訴訟起訴時為基準日。 ㈣兩造不爭執於前項基準日,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編號5所示存款之婚後財產,及原告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存款之婚後財產,金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婚後剩餘財產差額1715萬36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敘述如下: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並有明文。 又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條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本件兩造於86年4月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已於113年6月13日在本院審理時合意離婚,該離婚訴訟之起訴日為112年9月28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夫妻財產制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應以112 年9月28日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債務於112年9月28日基準日得扣除 之數額為45萬5942元: 被告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債務,除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尚欠聯邦銀行借款45萬5942元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其向姐夫莊OO借款400萬元未償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被 告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固據提出其本人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為證。然該存摺內頁僅記載:「 收轉現、轉帳」各200萬元,並無記載收受何人之現金或轉 帳,且收受現金或轉帳之原因多端,不能排除贈與甚或還款,自不能遽認確係被告向其姐夫莊OO借款;就此被告再提出 兩人於113年10月12日所簽「借貸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到院,惟依被告提出上開存摺內頁記載「收轉現、轉帳」日期,分別為88年5月15日及同年月26日,若被告真有向 莊OO借款,截至上開借貸協議書簽訂日期已逾25年,且該協 議書內記載「借款期限自借款金額匯入日起算15年,於期限屆至時,甲方(指被告)應將借款本金及利息匯入乙方(指莊O O)指定之金融帳戶以為清償。(惟甲方至本協議書簽訂日止,仍未清償)」、「雙方同意借款利息另議」等語,足見該 「借款」早逾該協議書簽訂之10年前即103年5月15日及同年月26日即已屆期,貸與人莊OO豈有對其借出400萬元鉅額款 項尚未受償,長達逾15年全然不加過問,屆期後10年才想起來與被告簽訂借貸協議書,且被告既然於屆期時應將「借款本金及利息」匯入莊OO指定帳戶,又何須「借款利息另議」 ,又貸與人既未免除利息,豈能不於借款之初即約定利息,直至25年後再與借用人另立協議「借款利息另議」等語,足見被告於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審理期間臨訟提出,顯然倉促而就,斧鑿痕跡甚深,於情於理均非尋常,難信為真。準此,被告謂附表一編號7所示債務,除有附表二編 號2所示尚欠聯邦銀行借款外,尚包括編號1所示其向莊OO借 款40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該筆金額不應列入計 算等語,則堪採信,是應認附表一編號7所示債務於基準日 得列入被告債務扣除之數額,僅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所欠聯 邦銀行借款45萬5942元。 ㈢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投資於112年9月28日之價值為360 萬元: 被告依本院查附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一第32頁)之記載,抗辯原告名下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佳豐機械設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豐公司)投資360萬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本院依原告聲請分別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佳豐公司查證原告有無該筆投資及依據暨資料來源為何?雖佳豐公司函復本院,謂「A01先生(指原告) 並非本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惟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移文函復本院,謂「所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財產資料來源,依據..係由各地區國稅局每年自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中,將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建檔並釐正後,分批轉檔傳送財政資料中心彙檔,關於許君(指原告)該筆投資,係許君以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以外之投資金額」等語,並提出111年度 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1 頁)到院,比較上開兩機關函復文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不 僅指出原告股權內容為何,並提出其股權記載於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依據及來源,自較堪採信。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復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係111年度,然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本件基準日所屬之112年度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該該筆佳豐公司360萬投資(見本院卷一第358頁)仍列入,是以原告主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係依佳豐公司過時之資料而記載云云,並非事實。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名下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佳豐公司投資360萬元等語,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 月28日基準日已無該項投資云云,則不足採。 ㈣本件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必要: 被告以兩造86年4月4日結婚後,各類生活開銷均為其負擔或其出面向親友借貸,嗣原告於90年間調派至台南,至遲於95年即未再回台北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至被告112年間訴請離 婚,兩造各謀生計,難謂被告分居後之財產增加有何源於原告助力之情為由,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惟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兩造婚後各 類生活開銷均為其負擔或出面向親友借貸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謂原告於90年間調派台南工作,偶而回台北共同住所,95年後未再回台北共同住所,兩造完全分居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96頁);惟被告所有婚後剩餘財產,主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均係兩造分居前甚至原告調派台南工作前之88年6月4日所購買,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日期均為88年6月24日,有被告提出各該房地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7頁)在卷可稽,又上開房地之貸款,縱於兩造分居期間,亦為原告所支付至98年全數清償為止等情,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16頁),足見被告謂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致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有失公平云云,並非事實,反而證明原告對兩造婚姻生活及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確有貢獻或協力。至被告謂原告所支付貸款,充其量僅係原告長年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終致兩造分居,而侵害被告配偶權所為之賠償云云;惟夫妻分居原因本難一概而論,本件兩造於95年分居前,尚有原告於90年間調派台南工作之緣由,已如前述,是兩造分居之原因,是否真係原告長年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而被告全然無可歸責之情事,尚有可疑,被告以此逕謂原告曾侵害其配偶權,甚至謂原告繳付貸款係為賠償云云,不足採信,況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有無貢獻或協力,與配偶權有無受侵害及應為如何之賠償,本屬兩事,換言之,縱兩造分居之原因,全然係原告所造成,仍不能否認原告對被告婚姻財產之增加無貢獻或協力,自不能據此謂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準此,被告抗辯應調整或免除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本件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在如附表一編號8「 本院認定」欄所示3437萬3267元,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在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認定」欄所示366萬5905元,據此計算兩 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如該附表編號13「本院認定」欄所示3070萬7362元(34,373,267-3,665,905),應由兩造平均分配, 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如該附表編號14「本院認定」欄所示1535萬3681元(30,707,362÷2)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堪以採信,逾此部分,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婚後剩餘財產差額1535萬3681元,及自被告113年4月11日當庭收受原告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項目 內容(婚後財產) 基準日:112年9月28日 金額或價值 本院認定 書證出處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被告(妻)之婚後剩餘財產 1 房屋及坐落土地 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 32,363,650 32,363,650 32,363,650 見卷一第173-174頁、第265頁函附鑑定報告書 2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面積:4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 見卷一第171-172頁、第265頁函附鑑定報告書 3 房屋及坐落土地 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地下層,權利範圍906/10000) 2,445,840 2,445,840 2,445,840 見卷一第177頁、第265頁函附鑑定報告書 4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面積:5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6/10000) 見卷一第175頁、第265頁函附鑑定報告書 5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9,719 19,719 19,719 見卷一第301-303頁 6 總計金額 34,829,209 34,829,209 34,829,209 7 債務 -455,942 -4,455,942 -455,942 見附表二 8 剩餘財產 34,373,267 30,373,267 34,373,267 原告(夫)之婚後剩餘財產 9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8,411 18,411 18,411 見卷一第89-91頁 10 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47,494 47,494 47,494 見卷一第85-87頁 11 投資 佳豐機械設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 3,600,000 3,600,000 見卷一第385頁 見卷一第358、389-391頁 12 總計剩餘金額 65,905 3,665,905 3,665,905 比較夫妻婚後剩餘財產 13 妻大於夫之差額 34,307,362 26,707,362 30,707,362 14 夫得向妻請求之數額 17,153,681 13,353,681 15,353,681 附表二(扣除債務表,幣別同上): 編號 支出項目 自被告(妻)婚後財產扣除 本院認定 書證出處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期日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88.5 向莊OO借款 0 4,000,000 0 無 見卷一第201-203、305頁 2 106.8.7 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455,942 455,942 455,942 見卷一第171-174、217頁 7 總計扣除債務金額  455,942 4,455,942 455,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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