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
- 原告
- 蕭光延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禹翔律師
- 被告
- 張玉蓉(兼張信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玉蒓(兼張信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玉蒨(兼張信之繼承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力維律師
- 被告
- 蕭光雄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游聖佳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程立全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雅楨律師
- 被告
- 蕭安婷
- 被告
- 蕭安雯
- 被告
- 蕭安琪
- 被告
- 被告兼上三
- 被告
- 人共同送達
- 被告
- 代 收 人 蕭安琇
- 被告
- 喻鳳寶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甚詳。本件被告張信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22日逝世,其法定繼承人張玉蓉、張玉蒓、張玉蒨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死亡證明暨認證文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39至15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本件自應由張玉蓉、張玉蒓、張玉蒨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下表原聲明欄所示,嗣變更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核均係基於張蕭千惠於91年5月12日自書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所生爭議之同一原因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原聲明欄 先位聲明: 一、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婷間就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11年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婷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二、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琇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琇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三、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光雄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光雄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四、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雯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雯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五、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淇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淇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六、被告張玉蓉與被告喻鳳寶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13日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7日所為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喻鳳寶並應將該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七、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婷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2年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婷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八、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琇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2年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琇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九、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光雄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2年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光雄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十、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雯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2年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雯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十一、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淇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2年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淇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十二、被告張玉蓉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8萬700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十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第一聲明: 一、被告張信、張玉蓉、張玉蒓及張玉蒨應於繼承張蕭千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5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第二聲明: 一、被告張信、張玉蓉、張玉蒓及張玉蒨連帶給付原告165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聲明欄 一、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婷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婷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二、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琇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琇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三、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光雄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光雄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四、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雯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雯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五、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淇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淇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六、被告張玉蓉與被告喻鳳寶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13日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7日所為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喻鳳寶並應將該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七、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婷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2年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婷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八、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琇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2年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琇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九、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光雄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2年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光雄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十、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雯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2年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雯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十一、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淇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2年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淇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十二、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婷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3年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婷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十三、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琇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3年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琇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十四、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光雄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3年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光雄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十五、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雯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3年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雯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十六、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淇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3年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淇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十七、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婷間就系爭房地,於114年3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4年4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婷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十八、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琇間就系爭房地,於114年3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4年4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琇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十九、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光雄間就系爭房地,於114年3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4年4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光雄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二十、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雯間就系爭房地,於114年3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4年4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雯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二十一、被告張玉蓉與被告蕭安淇間就系爭房地,於114年3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4年4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安淇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蓉所有。 二十二、被告張信(由張玉蓉、張玉蒓及張玉蒨承受訴訟)、張玉蓉、張玉蒓及張玉蒨應於繼承張蕭千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58萬7000元,及自114年2月14日即訴之變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第一聲明: 一、被告張信(由張玉蓉、張玉蒓、張玉蒨承受訴訟)、張玉蓉、張玉蒓及張玉蒨應於繼承張蕭千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5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第二聲明: 一、被告張玉蓉、張玉蒓及張玉蒨應於繼承張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玉蓉、張玉蒓、張玉蒨連帶給付原告165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琪、喻鳳寶經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張蕭千惠之配偶為張信,為被告張玉蓉、張玉蒓、張玉蒨
之母,張蕭千惠之父為訴外人蕭添福、母為訴外人蕭李雲
祝,兄長為訴外人蕭德岐即原告之父。張蕭千惠生前為於
美國置產及生活,收受蕭添福、蕭德岐共同提供相當金額
之援助,如二人共同為張蕭千惠美國2棟住屋出資、提供
張蕭千惠生活費及其子女學費。張蕭千惠為對蕭德岐表示
感謝之情,乃於91年5月12日母親節,就當時為張蕭千惠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於蕭李雲祝住處自書系爭聲明書,同日稍
晚交付予蕭德岐留存,經蕭德岐當場表示允受。
(二)系爭聲明書內容略以:「我,張蕭千惠願意在西元2022年
①我滿七十八歲生日時,將我在臺北市○○路0段00號持有的
產權贈與我哥哥蕭德岐的四位兒子蕭光一、蕭光偉、蕭光
華、蕭光延。②倘若我在西元 2022年前離開人世,回天家
,我盼望我哥哥的四位兒子,可以只要以市價的一半價錢
向我三位女兒購買,盼望能照我的話這樣做,如此必能慰
我在天之靈。」
(三)系爭聲明書性質應為張蕭千惠與蕭德岐間所成立之利益第
三人契約,由張蕭千惠為債務人,蕭德歧為債權人,原告
及其餘兄弟為第三人,如張蕭千惠年滿78歲時,即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贈予原告及其兄弟;如張蕭千惠在111年之
前去世時,則將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售與原告及其兄弟,
買賣契約履行輔助人為張蕭千惠之3位女兒即被告張玉蒨
、張玉蓉及張玉莼。
(四)張蕭千惠嗣於109年間去世,應依系爭聲明書第②點約定定
履行。又張蕭千惠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張信及被告張
玉蓉、張玉蒨、張玉蒓三人,被告張玉蓉111年10月28日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由被告張玉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先
後經被告張玉蓉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買賣、贈與、信託行為
,前開利益第三人契約已存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自得
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證明書係以市價半數取得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以系爭房地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22.8萬元,乘
以全部面積中張蕭千惠應有部分比例為291平方公尺,再
除以原告兄弟4人比例,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658萬7
000元(計算式:22.8萬×291平方公尺×1/4=1658萬7000元
)。
(五)被告張玉蓉附表三所示行為,導致張蕭千惠遺產或張信、
被告張玉蓉、張玉蒓、張玉蒨責任財產大幅減少,嚴重有
害原告前述債權之實現,自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撤銷附表三所示行為並回復原狀。又於張蕭千惠死亡
後,張信及被告張玉蓉、張玉蒓、張玉蒨並未依民法第11
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依照民法第1162條
之1,對張蕭千惠債權人按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
還,違背前開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3項,就債權
人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張信於起訴後死亡,就原前開
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務,應由被告張玉蓉、張玉蒓、張
玉蒨承受,於繼承張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等語,爰
先位聲明第1至5項、第7至10項、第11至21項依照民法第2
44條規定、先位聲明第6項依照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位聲明第22項依照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第一備位聲明依照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第二備位聲明
依照民法第1162條之2第3項規定請求,並聲明如附表一變
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張玉蓉、張玉蒓、張玉蒨、蕭光雄答辯綜合略以:
(一)系爭聲明書為張蕭千惠個人意願,其上載為「盼望」等語
,僅為片面心願,僅有張蕭千惠簽名,並無與他人發生意
思合致之情形,更無與他人發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不生
法律上效力,且僅為張蕭千惠對被告張玉蓉、張玉蒓、張
玉蒨之期盼,並未有張蕭千惠必須直接向原告給付之記載
,不合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自
無從請求撤銷附表三所示行為。且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並
經張蕭千惠於107年11月22日淡水郵局000398號存證信函
將系爭聲明書予以作廢而撤銷之,自無任何債權存在。
(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係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並非
確保特定債權所設,而原告未證明附表三所示行為以致被
告張玉蓉給付不能而無資力等情形,自不得依照民法第24
4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
(三)原告備位聲明係以原告對被告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原告已
未能舉證,而屬無據,末原告主張之市價亦非相鄰區域、
相同條件之實價登錄金額,其計算之買賣市價金額亦不可
採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琪、喻鳳寶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79頁、第306頁):
(一)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登記於張蕭千惠名下,其於
91年5月12日書立系爭聲明書2份,分由蕭德岐、張蕭千惠
留存。
(二)109年4月28日張蕭千惠死亡。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由其法定
繼承人 即張信、被告張玉蓉、張玉蒓、張玉蒨繼承,嗣
遺產分配由被告張玉蓉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分
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為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買賣、贈與
、信託登記、塗銷信託登記。
(三)張信於113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玉蓉、張
玉蒓、張玉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
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
付權利之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間有
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亦應就
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又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綜此,就利益第三人契
約,應以債權人、債務人就其權利、義務已有意思合致,
並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二)經查,系爭聲明書第②點略以:倘若我在西元 2022年前離
開人世,回天家,我盼望我哥哥的四位兒子,可以只要以
市價的一半價錢向我三位女兒購買,盼望能照我的話這樣
做,如此必能慰我在天之靈(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7頁)。
其上僅有張蕭千惠簽名用印,且用語均為盼望、慰在天之
靈等語,則是否存有與蕭德歧締結利益第三人契約或與他
人締結其他契約之意,已非無疑。再由系爭聲明書前開內
容以觀,亦無任何與蕭德歧締結買賣契約,使蕭德歧成為
買賣契約債權人並對第三人給付之意,原告主張蕭德岐為
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債權人已無可採。再系爭聲明書所述之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買賣條件,為由被告張玉蓉、張玉蒓、
張玉蒨以市價一半販售予原告及其兄弟。則締結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給付價金等義務,是否得由未參與
系爭聲明書,且未簽名於上之被告張玉蓉、張玉蒓、張玉
蒨或原告負擔,更非無疑,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三)綜此,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聲明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得
主張對張信、被告張玉蓉、張玉蒓、張玉蒨存有債權,因
系爭房地如附表三所示行為而給付不能,請求撤銷附表三
行為回復原狀,備位主張張信、被告張玉蓉、張玉蒓、張
玉蒨存有給付不能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備位主張
張信、被告張玉蓉、張玉蒓、張玉蒨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
1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予賠償,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請求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