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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潘英芳
  •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李潮旺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有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潮旺 被 告 李有仁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沈智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嘉祥,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7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規定,是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潮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以被告李潮旺、被告李有仁(以 下逕稱其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並 於112年2月21日出具授權信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1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計2.41%機動計算(違約時為1.715+2.41=4.125%),並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額,自應償還日起,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雙方 於112年4月2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本金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每月償還500千元,剩餘本金借期清償;復於113年4月17日簽訂第二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約定自113年4月起給予寬限期半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摩菲爾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抵銷借款人於原告之存款後,被告尚積欠本金51,414,668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李有仁部分:伊於簽約當時,原告之承辦人員未向伊詳加解說連帶保證人之意涵,即要求伊簽名,伊更未認知卸任董事後仍須與摩菲爾公司負擔債務,顯見兩造就連帶保證必要之點「被擔保主債務」、「連帶保證意涵」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自不能認連帶保證契約已成立。縱認連帶保證契約成立,然伊簽立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均係受到被告摩菲爾公司實質負責人李丞軒詐欺、脅迫,而原告公司未詳加告知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義務亦構成不作為詐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伊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又伊所簽 定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乃原告事先印妥之定型化契約、且未給予伊審閱時間,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況原告明 知摩菲爾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仍執意借款摩菲爾公司,抵觸民法第148條社會善良風俗及消保法第12條規定,是兩造間 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並存在。退步言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摩菲爾公司及李潮旺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確認原告所列舉之債權,並願意協商分期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111年3月22日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112年4月20日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13年4月17日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2、279頁),堪信為真實。本件摩菲爾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 諸上開規定,摩菲爾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李潮旺及李有仁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李有仁對於其在上開貸款契約等文件上簽名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依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李潮旺及李有仁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 ㈢至被告李有仁雖以原告在其簽立相關保證契約時未詳加告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義務,且無審約期間,而認保證契約未成立;縱屬成立,其係遭訴外人李丞軒及原告之詐欺脅迫,而欲撤銷該意思表示;且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 顯屬過高等詞為辯。惟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證人即原告忠孝分行承辦人楊宗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對保時,被告摩菲爾公司的負責人李朝旺也有在場,李朝旺先簽名後,再給李有仁簽名,李有仁在簽立保證契約及週轉金貸款契約時,並無任何異樣,有告知其是因為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以要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及證人即曾於111年間任職摩菲爾公司 之財務部副總經理簡玉樹到庭具結證稱:李有仁是摩菲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丞軒請來擔任保證人的,因為李有仁與李丞軒是師生關係,對保的時候在場人應該都知道其要簽的是甚麼契約,銀行人員有先確認李有仁之身分,並請其在保證契約及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當時李有仁並無任何異樣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可見李有仁在對保簽約時即已知悉其到場之目的係為摩菲爾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簽約時摩菲爾公司之代表人李潮旺亦在場,李有仁並無遲疑或緊張之異樣,自難謂李有仁於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受有脅迫之情。至於李有仁辯稱其遭訴外人李丞軒詐欺脅迫云云,此與原告無涉,李有仁亦未舉證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李丞軒詐欺李有仁,揆諸前開法條,亦無由撤銷其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李有仁又抗辯原告之承辦人員未向其詳加解說連帶保證人之意涵,且其未認知其於卸任董事後仍須與摩菲爾公司負擔債務,顯見兩造就連帶保證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云云。惟查,就李有仁簽署擔任摩菲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契約文件簽名處欄位均記載「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4、28、138頁),衡以李有仁之學歷為博士,並曾任國立政治大學資 訊管理學系之教授,足見其受有相當之教育程度,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人,並無不識字、無法理解簽名效力及文件內容之情事,是以,李有仁辯稱因原告承辦人員未向其解說連帶保證意涵致其不明瞭連帶保證之義務云云,顯與常情相有違,無可採信。 ⒉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雖定 有明文。惟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主債務人為摩菲爾公司,借款時被告李潮旺及李有仁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接受服務之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李有仁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抗辯原告未給予審閱期間等語,自屬無據。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違約金酌減應審酌兩造所提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有無顯失公平過高之情事。李有仁雖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云云,然查,依本件兩造簽立之週轉金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可知,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為4.125%(計算式:2.41 %+1.715%=4.125%);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本院卷第15、31 頁)。由此可知本件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其應負擔之違約金利率,未逾6個月者,違約金利率為0.4125%,逾6個月者,違約金利率為0.825%,並未逾法定利率上限,尚屬適當, 自無得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之情事,亦難認兩造約定之 違約金有顯失公平過高之情事,李有仁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摩菲爾公司、李潮旺、李有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李有仁請求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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