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蔡牧容
- 當事人劉麗娟、林合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劉麗娟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被 告 林合盛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3,405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9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建物)全部應有部分予被告合建,被告則負責取得系爭地段周遭4共14筆地號土地(面積共99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14筆土地)作為完整之建築基地,暨提供建築資金委託建築師設計興建地下3層,地上13層以上之鋼筋混凝土大 樓。待合建工程竣工後,被告應將合建大樓頂樓下1層之樓 層、建物權狀面積共35坪之建物1戶、1個地下室平面停車位及建物暨停車位面積所對應應有部分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配予伊。嗣被告於99年11月22日與伊兄長訴外人劉金源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告買受系爭402地號土地、同 段4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2。 ㈡、詎被告於買受系爭402、406地號土地、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即不聞不問,毫無整合土地作為,甚於105年1月間撤回系爭14筆土地之都市更新申請,且未經伊同意縮小土地整合範圍為7筆土地,更於108年12月間,未經伊同意將作為合建基地之一之系爭4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出售予訴外人家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宜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榆公司)。且依被告所述原本將推行系爭14筆土地合建案之訴外人宏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8年11月29日 解散。被告顯已無法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所定整合系爭14筆土地、興建大樓及給付原告系爭房地之義務,並經原告催告履行未果,屬可歸責被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伊履行利益之損害。 ㈢、又系爭建物周遭地區於113年間之房地(含車位1個)交易價格,平均每坪單價為新臺幣(下同)97萬3,000元,伊倘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取得系爭房地,可受履行利益約3,405萬5,000元【計算式:97萬3,000元×35坪=3,405萬5,000元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其損害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0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兩造均理解系爭14筆土地整合不易,故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未約定整合土地及興建建物之履行期限,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定期向伊催告給付,伊就系爭合建契約所負義務無遲延,原告亦無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合建契約,是系爭合建契約效力仍存續且未屆清償期,系爭14筆土地目前亦均未有其他建照核准在案,客觀上自有整合可能,且雖被告將系爭4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家榆公司,然整合土地不以具所有權為必要,伊就系爭合建契約所負義務仍有給付可能。又合建建物能否興建、興建範圍、建物規格,及重建模式係採都市更新或危老重建,均待土地整合完成方能底定,於系爭14筆土地整合完成前,伊無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負興建建物之義務。且原告 於土地整合完成前,對系爭建物仍有使用管理之權,待系爭14筆土地整合完成後,始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之約定交 付系爭建物,原告迄未因系爭合建契約提出任何給付及支出成本,自未受有損失。況系爭14筆土地整合完成為建物興建之前提,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取得,僅屬期待權,倘系爭14筆土地整合完成之條件未成就或已無法成就,原告本毋得享有條件成就之利益。另原告以系爭建物所在地之113年不動產 實價登錄資料作為履行利益損害之計算標準,並不合理,應以都更案完成後之預期房屋價值作為計算基礎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5-226頁、第271-272頁):㈠、被告於99年間與原告胞兄劉金源接洽合建(改建)分屋之事,兩人於99年10月13簽立「不動產買賣草約」(見本院卷第43-49頁,原證1),約定劉金源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及系爭地段402 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及同段423 建號(建物面積198.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及同段402 地號上建築物應有部分1/2)」出售被告。 ㈡、嗣被告與劉金源商議訂立正式買賣契約時,就被告原於系爭草約所承諾之「合建分屋」事項,改與原告另行約定。原告遂與被告於99年11月19日簽定「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1-57頁,原證2,即系爭合建契約),雙方合作方式及契約義務如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所載(見本院卷第52頁 )。 ㈢、被告與劉金源另於99年11月2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9-64頁,原證3),由被告以3,250萬元向劉金源購買系爭402、4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及同 段地上建物應有部分各1/2。 ㈣、被告於109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0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2)移轉登記予家榆公司(現更名為宜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4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㈤、原告就系爭40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與家榆公司訂立租賃系 爭402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自110年9月起至114年2月止, 共計已付租金8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9-157 頁土地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 ㈥、被告迄今尚未完成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之行為。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226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之行為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㈡、若有,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若干?原告主張受損害3,405萬5,00 0元【計算式:每坪單價97.3萬元×35坪】,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為給付之清償期限屆至,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陷於給付不能: 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此為民法第315條前段所明定。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原則上其請求權 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定期債務於債權人請求清償時,清償期即為屆至。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給付是否不能,應依社會交易之通念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乙方(即被告)另負責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共997平方公尺(即301.59坪),為一 完整之建築基地,另提供建築資金負責興建委託建築師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建築法等規定,設計為地下3 層,地上13層以上之鋼筋混凝土大樓壹楝(以下簡稱本大樓),以上實際建築面積與高度,雙方同意以建築主管機關可核准之面積與高度為準。」,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亦不爭執其負有整合系爭14筆土地作為建案基地之契約義務(見本院卷第112頁);又 遍觀系爭合建契約共19條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52-57頁) ,並無上開義務應於何時履行完畢之期限約定,堪認被告之給付義務未定清償期,債權人即原告原則上於其債權成立時即可對被告請求。又衡酌將系爭14筆土地整合為建築基地之變數甚多,實務上具一定困難度,然兩造係於99年11月19日簽署系爭合建契約(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迄原告以114年5月5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催告被告履行上開義務(見本院卷第239頁)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已歷 時近15年,自可認依系爭合建契約、原告債權性質及一般社會情節,被告整合土地之給付清償期限已屆至,原告非不得請求給付。則被告辯以上開契約義務未定期限,故迄今給付義務未屆清償期,無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即非有理。 ⒊、又觀諸被告所提系爭14筆土地清冊(見本院卷第169頁),其 土地所有人尚包括祭祀公業,足見獲得80%以上或全體系爭14筆土地所有人同意進行都市更新或危老重建,並非易事; 被告復於105年1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撤回系爭14筆土地劃定為更新單元之申請,有該局105年1月30日北市都新字第104313955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 。另被告於109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0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家榆公司(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 ,與被告應整合系爭14筆土地之宗旨,難認相符。再酌以被告提出之簡報資料及興建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71-193頁、 第197-220頁),尚無從辨別製作人、委託評估人,且對外 顯不生任何法律效果;甚者,出具興建計劃書之宏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8年11月29日解散乙情,經被告自承無訛 (見本院卷第224頁)。復佐以被告及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 人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本院以附表所示裁定命為給付或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241-243頁、第273頁);足見被告目前對外尚負有諸多債務,依社會交易通念及其個人能力,堪認其依債之本旨將系爭14筆土地整合完畢、提供建築資金興建合建大樓之給付義務,主觀上不能實現。況被告就其目前無法履行前述給付義務一節,亦自認明確(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則原告主張於清償期 屆至時,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確屬可採。 ⒋、又本院已為被告給付不能之認定,原告另聲請傳喚家榆公司之負責人石玉芬為證人,欲證明家榆公司買賣系爭402地號 土地之原因及該公司是否會配合被告進行土地整合、改建分屋等情(見本院卷第238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3,4 05萬5,000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個人能力之欠缺,致無法於清償期屆至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提出給付,屬可歸責,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⒉、再按本條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且其價格應以債務 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就兩造約定之合建分配原則,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至第3項略以:「…被告同意於興建完成後分配本大樓頂樓 下一層之樓層,其建物權狀面積共可分配35坪之建物乙戶。…地下室停車位,車位由乙方負責選取一平面車位分配予甲方。…甲、乙雙方取得本棟大樓建物面積及車位數量所應持分之土地,依地政相關法令之規定分配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倘被告圓滿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土地整合、合建分屋義務,原告應可取得位在系爭地段之系爭房地作為履行利益。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因被告未履行債務受有損害、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僅屬期待權或附條件債權云云,尚非可採。復查,原告係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系爭地段周 遭地區即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142巷至166巷、屋齡5年以下之10樓以上建物,於113年1月至10月間之高樓層房地(含車位1個)交易價格,平均每坪單價為97萬3,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1紙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給付不能受有履行利益3,405萬5,000元之損害【計算式:97萬3,000元×35坪=3 ,405萬5,000元】,自非無憑。被告空言辯以上開資料無從 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依據,應依都更案實際完成後之預期房屋價值作為標準云云(見本院卷第272頁),有違前揭最高 法院見解意旨,難認可採。 ㈢、遲延利息起算: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債務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77-8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所生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見本院卷第241-243頁、第259-268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