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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王雅婷

  • 當事人
    曾木榮魏政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曾木榮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被 告 魏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6萬1,4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6萬1,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500萬 元,按年息1.7%計算利息,借貸期間自106年7月12日起算3 年,如屆期時雙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倘本約期限 屆至,原告未同意繼續借款,被告應在收到原告通知後30日內償還全部本息及利息。被告並須提供其所有之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後更名為立軒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50張供作擔保,其中900張移轉予原告,另外950張則依原告指示移轉設質予訴外人余振東。後原告發 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余振東取得之上揚公司股票950張 之質權設定解除,並將之轉賣,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遂於113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願繼續借貸,且系爭契約將於113年7月12日屆期,請被告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利息。然被告於期限屆至後仍未還 款,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於113年7月22日以當時每股30.35元之市價,出售被告提供擔保之上揚公司股 票639張(原移轉予原告供作擔保之股票係900張,後經減資餘639張),扣除交易稅5萬8,180元與手續費2萬7,635元後 ,共受償1,930萬7,835元。然系爭契約約定之借款金額為2,500萬元,及自106年7月12日起算至113年7月22日之利息為298萬7,808元,共計2,798萬7,808元,原告尚有本金867萬9,973元未受償。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後段、民法消費借 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67萬9,973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息1.7%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上揚公司之轉投資公司樂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活公司),無法清償其所積欠上揚公司之債務共計1,225萬8,492元,為協助上揚公司處理該筆債務,協議先由被告向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借款2,500萬元,後由被告將部分 款項匯至樂活公司,用以清償樂活公司對上揚公司之債務,其餘款項則為被告單純借貸之用。確實有簽立系爭契約借款2,500萬元,並以上揚公司股票質押借款之事實,惟慮及如 寫無息恐被國稅局查核,滋生稅務問題,始約定形式記載年息1.7%,實際上兩造並無約定利息之真意存在,此自系爭契約於106年7月12日簽訂起,至113年6月14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止,原告均從未向被告請求利息之情即可推知。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私下以每股30.35元之市價,處分 上揚公司質押股票639張,有違系爭契約第7條約款。另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只能請求108年7月12日至113年7月12日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6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貸2,500萬元,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約定,分別於106年7月19日、107年3月30日將上揚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原告及余振 東供作擔保;嗣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將於113年7月12日終止,請被告於收受通知後30日內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利息;原告復於113年7月22日以 當時每股30.35元之市價,出售被告供擔保之上揚公司股票639張,扣除交易稅5萬8,180元與手續費2萬7,635元後,共受償1,930萬7,835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294號存證信函、106年7月19日及107年3月30日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交易對帳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6至27頁、第68頁),是以上情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以年息1.7%計算利息之合意存在: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契約,向原告借貸2,500萬元之事實, 僅爭執兩造間是否存在年息1.7%約定等情。查,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記載:「一、借款金額:新台幣2500萬元。二、借款期間:自簽約日起三年,如屆期時雙方不爲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倘本約期限屆至乙方未同意繼續借款時,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通知後三十日內償還全部本息及利息。三、利息計算:雙方約定年息1.7%。」,立約人部分並有被告簽名其上,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頁),依契約文義,可見兩造已明白就系爭借款之利息計算加以約定,而被告自陳為上揚公司創辦人及當時的董事長兼總經理(本院卷第47頁),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契約上既已 明確記載有關利息之約定,被告仍予以簽名,堪以認定其同意該利息之約款。 ⒊被告雖辯稱係為避免國稅局查核稅務,始形式記載利息約定,且自106年7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原告均從未向被告請求利息,亦可證兩造間不存在利息合意等語,惟被告未就其抗辯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縱原告長達近6年餘未向被告 請求利息,亦無法當然推得兩造間不存在利息約定之事實,況依被告於113年7月10日寄出之台北仁愛路存證號碼000232號郵局存證信函:「…本人(即被告)為上揚公司前董事長,前為使上揚公司維持公開發行公司資格並穩定營運,乃與上揚公司大股東兼現任實質負責人即台端(即原告)共同商議…」,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56頁),堪認兩造間具有緊密商業合作關係,無法排除原告係慮及合作情誼與為維持上揚公司營運之目的,始長達近6年餘未 向被告請求利息,亦難以此推認兩造間不存在利息合意。準此,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未盡舉證責任,其抗辯尚不足採。㈡被告就利息之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3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願繼續借貸並請求返還全部借款及利息,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9頁),則於被告為時效抗辯後,於108年6月14日以前所生之利息,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可得請求之利息為應自113年6月15日請求時溯及5年即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雙方約定年息1.7%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於屆期時一併清償本息,故利息債權應於借款終止時始發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系爭契約約定年息1.7%,該利息係依一定利率,隨時間經過逐日累積發生,屬定期給付性質之債權,並不因兩造是否約定逐期給付,或約定於屆期時一併清償而改變其性質,是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所載「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通知後三十日 內償還全部本息及利息」等語,係約定於借款屆期時被告應於收到原告通知後償還積欠之本息,該約定僅係就清償方式及清償時點所為之安排,並非明定利息債權於系爭契約屆期前尚未發生,自不得據此排除民法第126條之適用。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借款利息縱已罹於消滅時效,仍屬質權所擔保之範圍,並據以主張其於行使質權後,依民法第323條之 規定,得優先充抵利息,被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完成並經債務人為抗辯後,該債權即喪失其請求權,僅餘自然債務之性質。縱該債權曾為質權或其他擔保權所擔保,不因此使已罹於時效之債權請求權復活,本件原告113年6月14日請求時溯及5年以前之利息債權業經被告主張罹 於消滅時效,則該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利息即非屬得優先充抵之標的,債權人縱將清償金額抵充於該利息,依法仍應視為對本金之清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本件原告得主張被告給付之欠款為若干?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 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106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貸2,5 00萬元,並以年息1.7%計算利息,已如上開認定,而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2條通知被告系 爭契約將於113年7月12日終止,並請被告於收文後30日內返還上開借貸款項及利息,被告屆期仍未還款,原告復於113 年7月22日出售質押之上揚公司股票639張,受償1930萬7,835元。原告前開於113年7月22日所受清償之1930萬7,835元,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先充抵尚未罹於時效即自108年6月15 日至113年7月22日止以年息1.7%所計算之利息即216萬9,2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後,其餘1,713萬8,588元(計算式:1,930萬7,835元-216萬9,247元=1,713萬8,588元)再充抵本 金,故被告尚積欠本金786萬1,412元(計算式:2,500萬元- 1,713萬8,588元=786萬1,412元)未受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又被告就其所負借貸債務屆期未還款,依上開說明,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未逾法定利率5%之範圍,自應予以准許。 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款,未經被告同意, 即擅自處分質押股票等語,惟原告處分質押股票是否違約,與本件被告應返還借款及利息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實屬別一問題,與本案無涉,其抗辯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後段及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6萬1,412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2,500萬元 108年6月15日 113年7月22日 (5+38/365) 1.7% 216萬9,246.58元 小計(四捨五入) 216萬9,2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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