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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筠諼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告
勁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昶
被告
張凌豪

朱碧吟

林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朱碧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2,24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朱碧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3萬3,06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林治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7,61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林治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1萬9,057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五、被告張凌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5,366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朱碧吟連帶負擔45%、由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林治鈞連帶負擔50%、餘由被告張凌豪負擔。

七、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8萬元、新臺幣65萬1,000元為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朱碧吟、以新臺幣28萬1,000元、新臺幣84萬5,000元為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林治鈞、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張凌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朱碧吟分別以新臺幣113萬8,020元、新臺幣195萬1,188元、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林治鈞分別以新臺幣84萬1,396元、新臺幣253萬3,750元、被告張凌豪以新臺幣32萬7,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查被告勁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張凌豪,嗣變更為王勝昶,茲由原告具狀聲明為其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13萬2,240元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93萬3,063元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83萬7,611元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51萬9,057元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2萬5,366元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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