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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蔡牧容

  • 原告
    (澳商)FLUENCE ENERGY PTY LTD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澳商)FLUENCE ENERGY PTY LTD 法定代理人 JASON SCOTT BEER PETER JOHN SMITH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 陳傑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聚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文到21日內補正民事起訴暨告知訴訟聲請狀所附原證4、原證5之完整中文翻譯版本(併附繕本各2份)。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 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法院組織法第99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惟其民事起訴暨告知訴訟聲請狀所附原證4、原證5為英文契約,且原告僅就上開契約自行節錄各5條、4條翻譯為中文(即原證4-1、原證5-1),與前揭規定要件自屬不合,起訴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21日內,補正上開契約2份完整翻譯為我國文字之完整 中文版本,併附繕本各2份予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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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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