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林怡君
- 法定代理人劉偉龍、郭雨嵐
- 原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萬國法律事務所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萬國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郭雨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3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貳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43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為18萬3,42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美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