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0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傅若婷
- 被告
- 新泰冷藏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雷昇昌
- 被告
- 莊德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5、17、20、21、2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雷昇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泰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12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雷昇昌、莊德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及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共8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到期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155%、或0.5%、或2.58%計算;另依約如就本金或利息有不依約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新泰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尚積欠1,449萬7,9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新泰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雷昇昌、莊德南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莊德南: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希望與原告和解;㈡被告新泰公司、雷昇昌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卷第15-75頁、第97-111頁)為憑,而被告莊德南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被告新泰公司、雷昇昌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