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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潘英芳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健明
被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連帶保證約定書第25條約定(本院卷第28、63、77頁),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禾康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7日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400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0.5%浮動計算(被告違約時利率為1.72+0.5=2.22%),另借款人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願自延遲日起按各該項借款利率給付延遲利息,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呈禾康公司自113年11月1日停業,依授信總約定書第36條第2款約定,呈禾康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行使抵銷存款後,呈禾康公司尚積欠總計17,436,96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呈禾康公司、陳健明、魏淑鈴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金融交易條件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96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1 17,436,960元 13,949,568元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487,392元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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