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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洪文慧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
被 告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被 告
沈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按附表二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第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千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何義純、沈淑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取得一億元之信用額度,授信動用期限自一0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一0九年十二月四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二六四機動計算,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何義純、沈淑貞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於一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變更授信期間為一年六月,一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再合意本金展延至一一一年六月四日一次清償,一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三度變更授信期間為自動用日起五年,償還方式為本金每月償還七十五萬元,剩餘到期一次清償。2被告公司①於一0八年十二月四日動支借款五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止,於②一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③三月十日共動支借款五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均至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止。詎被告公司就①借款僅清償至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四千九百二十五萬元,及自是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就②借款清償至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九百一十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是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就③借款清償至一一二年十二月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是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授信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第一、二、三次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臺幣存放款利率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前述①、②、③三筆借款均係約定按月清償,而被告公司依序清償至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五日、十二月十日,則就該等借款,被告係於次期即一一二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五日、一一三年一月十日始未能依約清償,應自翌日即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二十六日、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方負違約之責,違約金自應自是日起算。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授信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附表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利息、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及  違  約  金    四千九百二十五萬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七三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九百一十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七三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七三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合計 八千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及  違  約  金     肆仟玖佰貳拾伍萬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七三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玖佰壹拾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七三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仟肆佰叁拾叁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七三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合計 捌仟貳佰陸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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