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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張淑美
  • 法定代理人
    孫弘

  • 原告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弘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upam Saraf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 林媗琪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1萬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41萬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卓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為Anupam Saraf,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告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至36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英文名:AvanStrate Taiwan Inc,簡寫:AST)為玻璃基板製造商,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向原告提出訂購單(訂購單號:AST-000000000,下稱系爭訂購單),欲採購「TC9 G7.5/G8.5/G8.6兼用Line Buffer裝置、捆包裝置」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雙方遂於112年2月21日簽訂採購合約,以系爭訂購單為合約附件,並約定交貨日期為112年6月30日,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735萬2000元(下稱系爭採購合約)。詎原告依約如期完成系爭設備之生產製造後,被告竟於接近交貨期限之112年6月14日,向原告表示無法於原定交貨日受領系爭設備,需遲延至113年3月始能受領。原告考量被告如需延遲受領系爭設備,將有倉儲、設備保養維護、人事成本等額外鉅額支出,乃多次以信件、律師函等方式欲與被告協商受領系爭設備期日,然被告均不願正面回覆,且再於112年11月8日表示受領系爭設備需延至114年,原告 旋以書面拒絕其片面延後受領之要求,並於112年11月29日 再委由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將於同年12月7日交付系爭設備 至指定地點,請被告於3日內覆知交貨當日聯絡人、聯絡方 式及具體交付地點。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收受該律師函,遲至同年12月6日傍晚始以電子郵件表示因系爭設備未達要求 ,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拒絕受領系爭設備等語,被告在未依約定先交貨、後驗收,且未說明系爭設備何項目有何不達標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惡意阻止原告給付及請求價金之條件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視為條件已成就 。原告並經同行告知被告自112年初即有惡意拖欠多家供應 商帳款,足見被告財務出現巨大漏洞,有經營困難情形。 (二)本件買賣契約價金總額為1億735萬2000元,被告僅給付定金即買賣價金40%之4294萬800元,依約本應於原告交機後14日內給付買賣價金50%之交機款5367萬6000元;另於驗收完成 後14日內給付剩餘10%買賣價金之驗收款1073萬5200元。原 告已依約完成交付之準備,惟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以各式理由藉詞拖延原告交付系爭設備,被告明確表示拒絕受領,原告乃於同年11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原告已準備交付之事,以代現實交付,則自該通知到達被告時,被告依法即應負給付剩餘價金6441萬1200元(計算式:交機款5367萬6000元+驗收款1073萬5200元=6441萬1200元)之義務。 (三)爰依民法第367條、系爭採購合約第3條、第4條及系爭訂購 單,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未付價金即交機款與驗收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441萬12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雖有向原告採購系爭設備,惟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交付設備期日。系爭訂購單上之「入料預定日」並非設備交付日。被告係為提高產能而規劃TC9建廠工事,依該工事規劃進度 ,須待廠房擴充改建即硬體建築設備完成後,始能安排產線所需設備依序進場設置安裝;然興建工程並非能精確預估完成日,預估系爭設備進廠於112年6月30日,係以廠房如期完工為前提,兩造均知悉該日期僅為預定而非確定交貨日,故雙方定期召開會議討論並調整進度,自非按預定日期一成不變執行。原告乃有經驗設備商,應熟悉此類依現場進度調整交期實務情況,卻堅持112年6月30日即為確定交貨日,既與雙方溝通情形不符,亦未反映實際作業狀況。且Buffer裝置及捆包裝置分屬產線不同階段,進場時程亦不相同,須待廠房擴建完成並前階段設備已設置安裝完畢,後階段設備始能安排進廠、設置,此為原告接受訂購前所明知。又被告之訂購單備註欄雖載有「⒈請務必依入料預定日到貨(請勿提早或延遲)⒉發票請務必隨貨附上(無附發票無法簽收)⒊化學 品瓶身請依法歸規定貼上GHS標示」等語,僅係被告訂購單 固定格式,非謂「112年6月30日」為兩造合意交貨日,是訂購單上所載「入料預定日」固為「2023年(即112年)6月30日」,惟因仍有變動系爭設備交貨日之可能,乃以「預定」二字記載之;又於採購合約書附錄A,關於「納期」之記載 均為「裝置搬入/安裝:2023年_月預定」,均說明兩造對於 系爭設備交貨日期非於「112年6月30日」知之甚詳。 (二)原告欲交付之Buffer裝置於裝載玻璃後,未符合系爭合約附錄A第4條「基本仕樣」之第3項處理能力及第5條「裝置仕樣」第5項搬送速度「Tact-Time應小於14秒/每片」之要求; 而捆包裝置則尚無組立測試進度,是原告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原告寄送的「AST_盟立 TC9會議記錄及技術溝通_00000000」顯示,112年7月11日兩造仍在討論AOI(Automated Opticallnspection,自動光學檢查)進行「玻璃等級 判別」需用時間和Buffer機的配合問題;112年8月8日兩造 則仍在討論和捆包機(packing)有關的「評估玻璃與合紙 放置入CRATE歪斜的檢出機制」、「測試紙捲上PORT時會有Bending現象」等等,原告亦屬遲延給付。另於112年10月3日會議中討論項目即「BF區TACT TIME未達標14秒」,顯見Buffer機仍無法符合債之本旨;112年11月3日會議之討論項目 則為「裁紙機上紙捲全流程演練估算時間」(捆包流程的一環),是捆包機(packing)亦尚未完成組立測試,自無法 交機。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拒絕受領系爭設備乃有理由。 (三)被告為求順利建廠、產線早日投產等情,除已給付系爭設備訂金4294萬800元,亦已為其他相關配套機器設備投入不少 資金,惟因資金吃緊導致建廠工事延後,此乃原告得以核實查證情事,被告並無屢次虛偽杜撰藉口以拖延原告給付。又原告指稱被告有積欠數家供應商款項情形,此非被告惡意拖欠,除涉及爭議款項而需與供應商興訟者,餘多與供應商達成和解;至原告提出中天新聞臉書專業新聞所指稱者,係關於政府太陽能等光電政策報導,其中受訪之被告供應商與被告均非能源製造商,且受訪之被告供應商受訪言談間多有誤會(被告業已與之達成和解),該媒體亦對被告聲明略而不談,斷章取義被告表示沒有積欠廠商款項、企圖污名化被告。是原告逕認被告因財務狀況而惡意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原告受款條件成就,實無依據。 (四)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4至35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句) (一)被告於111年8月29日以系爭訂購單向原告採購系爭設備,嗣雙方簽立系爭合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總額1億735萬2000元。價金給付期限如下: ⒈預付款為價金的40%即4294萬0800元(即訂金)應於訂單發出 收到BG或商業本票後14天內付款。 ⒉合約總價50%即5367萬6000元(即交機款)應於原告交付系爭 設備後14天內付款。 ⒊合約總價10%即1073萬5200元(即驗收款)應於驗收完畢後14 日內付款。 (二)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給付預付款4294萬800元予原告;其餘價金則均尚未給付。 (三)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相關工程有大幅度的延後狀況,在112年要將裝置移入有困難等語,需延 至113年2、3月左右。並表示出貨前的動作確認及稼働TEST 相關、也希望可以花時間好好的對應等語。 (四)原告於112年11月7日以原告112年增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告知系爭設備已達交付條件,要求被告於7日內回覆告 知具體出貨排程與期日。 (五)被告於112年11月8日電子郵件(原證8,本院卷第173頁)通知原告公司因廠房改建之Milestone更新,系爭設備之交貨 日預估為114年第1季。 (六)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以2023年增律字第2023112901號律師 函(原證21),再次通知系爭設備已達交付條件,請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受領系爭設備,並於3日內告知交貨之聯繫對 象、聯絡方式與具體交付地點。 (七)被告於112年12月6日下午5時54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 該BUFFER裝置及捆包裝置未達裝機要求,故拒絕原告交機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4條、第235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訴請被告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共6441萬12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設備無交付期限之約定且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等。是本件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一)系爭合約所定之系爭設備交付期日為112年6月30日: 1.查被告為向原告訂購設備而提出之系爭訂購單,並於各品項之「入料預定日」均記載為「2023/6/30」,另於備註欄載 明「請務必依入料預定當日到貨(請勿提早或遲延)」(本院卷第153頁),被告實已明確指定系爭設備應於112年6月30日交付。又系爭採購合約第6條關於「交付」事項約定「賣方應依買方訂單所列之交期、交貨指示以及地點交付設備。除非合約或訂單另有約定,設備之包裝、運送之安排、出貨文件等應依訂單指示為之。」;第25條「附件」亦載明「以下附錄為本合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附錄B:訂購單」(本院卷第56頁、第62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兩造以系爭訂購單做為合約之附錄資料(本院卷第372頁),足見兩造於 簽立系爭合約時,業已合意以112年6月30日為系爭設備交付日。 2.參以負責相關業務之被告公司員工「小川」於112年6月13日即以電子郵件聯繫原告稱:「Meeting時也有提到、弊社建 屋,Utility側的工事因有發生大幅度的延後狀況......裝 置Move in可能的時期思考上,判斷現狀2023年內要實施是 有困難的。另外,還未確定、最快也要大概2024年2月or3月左右了吧......伴隨Move in時期遲延、因此不管怎樣也會 需要到保管的地步。此部分的條件方面、會別途相談…」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被告就此未為爭執(本院卷第453至454頁),足見被告因自身建廠進度落後,商請原告延後交付設備,並承諾就原告保管設備所生不利益另為洽談,亦徵兩造確已約明設備交付日期,否則被告無商請原告延後設備進廠並討論保管事宜之必要。是以,被告所辯交付期日未定等語顯不足採,且兩造均應受契約所定交付期日拘束,非被告得單方變更。另被告就其所辯應依建廠進度調整交期等語,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參,亦非可採,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設備交付日為112年6月30日,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交付: 1.系爭合約附錄A「Buffer C/V式様書」第4條「基本仕樣」之第3項「處理能力」約定「G7.5/G8.5/G8.6/G8.7共通:<14sec/pcs」;第5條「裝置仕樣」第5項「搬送速度」則約定「關於玻璃搬送速度為6~60m/min範圍可彈性調整改變。此外 、弊社要求Tact在上記玻璃載送速度上無法滿足時、經協議後決定。關於玻璃搬入出時的搬送速度、不限於高速搬入出、但關於設定速度經協議後決定。」(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被告辯稱原告欲交付之Buffer裝置未符合「Tack Time需達標14秒/每片」之要求、捆包裝置亦尚未完成組立測試,未符合債務本旨,不能謂其已提出給付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就系爭設備進行溝通之「TC9會議記錄及技術溝通」資料 為證(即被證6,本院卷第381至397頁),惟原告否認該資 料為雙方所約定「出廠前驗機」内容,並稱:該表格業經被告以加入浮水印與表頭自行調整,顯係被告公司内部文件,且原告為確保系爭設備於112年6月30日交貨,自112年5月起即開始進行系爭設備出廠前驗收流程,經多次現場測試、調整,經被告於112年6月5日以電子郵件確認系爭設備已完全 符合出廠資格,確認系爭設備已進行出廠前最終驗收,該電子郵件檢附之「AST TC-Line設備驗機項目及結果」表,所 有項目均經被告逐項回覆「OK」,顯見系爭設備符合雙方約定出廠規格,包含Buffer機Tack time需達標14秒每片及捆 包機完成組裝」等亦已達標等語。 2.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間進行出廠前驗收流程,並於同年6月5日經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符合出廠資格等情,據其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41頁),而被告未否認上開郵件暨附件資料之真正,僅稱:不敢貿然說上開資料非真正,然因公司未查找到上開資料,無法進行比對等語,然依上開郵件內容所示,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寄送進度報告予被告之員工郭丁仁等人,經郭丁仁於同年6月5日回覆稱:「Check List項目已進行最終回復,請再確認有無問題」等語,雙方係就系爭設備進行溝通,而被告亦不爭執郭丁仁為其員工,僅稱其已離職等語(本院卷第454頁), 堪認上開郵件及附件資料應為真正。又依被告員工郭丁仁於112年6月5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附「AST TC-Line 設備驗機 項目及結果」(下稱驗機資料),其內容係記載設備驗機項目及結果,並分列「4/10會議內容」、「AST 6/5最終回覆 」,核與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間已開始進行出廠前驗收流程等情相符。另驗機資料之「結果」欄載明「符合OK/不符合NG」,亦即驗機結果未通過之項目應記載為「NG」,然遍觀 驗機資料,各項目均無記載為「NG」者,雖部分項目另有註記應再討論或確認者,惟有特別註記之項目於「4/10會議內容」、「AST6/5最終回覆」欄位,均陸續經記載為「OK」或由被告附上照片、圖示資料等,且未見有針對Buffer裝置未符合「Tack Time需達標14秒/每片」之要求、捆包裝置未完成組立測試之記載,則系爭設備於驗機時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抑或其是否為雙方約定應於出廠前驗收之項目均非無疑,被告就此均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已完成出廠前驗收,實非無憑。3.又被告雖提出「TC9會議記錄及技術溝通」資料為證,然該 資料係以表格形式列載日期、各項目內容、權責人員及確認情形,惟無從判斷資料之出處或由何人制作,亦無經原告確認之記載,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所提給付未符債務本旨。況原告於112年1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安瀚客戶討論群組」傳送Buffer裝置已符合「Tack Time達標14秒」之影片予 被告,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443頁)可憑, 另提出捆包裝置組立完成之照片為證(本欲卷第445頁至447頁),則被告猶以Buffer裝置未符合「Tack Time需達標14 秒」之要求、捆包裝置未完成組立測試等情置辯,指稱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交付,自難採信。 4.另查系爭設備應於112年6月30日交付被告,惟被告於112年6月14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因建廠進度落後,故須延後至113年2、3月交付;嗣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告知系爭設備已達 交付條件,要求被告於7日內回覆具體出貨排程與期日,被 告復於112年11月8日通知原告因建廠進度之故,預估於114 年第1季始能收受系爭設備;原告再於112年11月29日通知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受領系爭設備,被告則改以該Buffer裝置及捆包裝置未達裝機要求為由,拒絕原告交機之請求(參不爭執事項(三)至(七))。參以被告自陳新建之廠房迄未完工,亦未通知原告交付系爭設備等語(本院卷第456頁) ,足見被告實係因建廠進度未如預期,而一再要求原告延後交付設備,顯已遲延受領並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則原告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自屬有據,應認原告業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5.至被告雖於本院114年8月4日當庭聲請就系爭設備是否符合 約定乙節進行鑑定,惟系爭設備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標準,應以原告提出交付時之設備狀態為據,而原告最後通知被告受領設備係在112年11月29日,縱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委託鑑 定機關就設備進行鑑定,是否能重現原告提出交付時之狀態,已非無疑。況原告係於113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7頁),另本院於114年3月19日期日即已諭知兩造若有欲聲請調查之證據,應於1個月內以書狀陳報(本院卷第357頁);復於114年6月4日期日為相同內容之諭知(本院卷第374頁),然被告均未曾聲 請調查證據,遲至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方當庭聲請鑑 定,將延滯訴訟,且本件事實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機後14日內給付交機款5367萬6000元;另於驗收完成後14日內給付剩餘10%買賣價金之 驗收款1073萬5200元。惟被告拒絕受領系爭設備,原告先後於112年11月7日、11月29日通知被告將準備給付系爭設備,以代提出,被告遲未收受系爭設備,核屬受領遲延,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給付交機款。此外,因被告拒絕受領,即確定不驗收,則依上說明,應認為被告就驗收款之給付義務期限已屆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共6441萬12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本院卷第2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系爭採購合約第3條、第4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系爭設備之交機款與驗收款共計6441萬1200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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