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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返還借名登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智暉

原告
賴蔡鴛鴦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被告
羅苡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告
賴其均

賴威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一審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991號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被告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85萬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0368元,且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2月16日送達,並已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1號卷第57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憑,是原告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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