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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宣玉華

聲請人
即原告
劉芳每
即原告
劉貴元
即原告
劉芳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相對人
劉曾川玲
被告
劉祝君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曾川玲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0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被繼承人劉新高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劉新高已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死亡,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且劉新高與被告間無買賣真意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效。而兩造及相對人均為劉新高之繼承人,得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或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本件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相對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劉新高於112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告、相對人及被告等人(另一子劉俊良已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112年11月21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308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379號卷第15頁、17頁、本院卷第21頁)。又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本於繼承、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劉新高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相對人經本院送達原告書狀通知其表示意見,相對人僅具狀表示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劉新高在天之靈不希望子女對簿公堂等語,未對原告聲請命伊追加為本件原告乙事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是本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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