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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杜慧玲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告
鈦迪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志成
被告
曾苡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伍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見本院卷第62、66、70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57,39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利率、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鈦迪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迪思公司)於109年8月21日邀同被告徐志成、曾苡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8月24日起至114年8月24日,利息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得以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各種存款逕行抵銷,另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鈦迪思公司於111年12月5日邀同被告徐志成、曾苡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6日至116年12月6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0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得以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各種存款逕行抵銷,另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鈦迪思公司於111年10月3日邀同被告徐志成、曾苡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6,000,000元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嗣鈦迪思公司於112年5月23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5日至112年11月25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91%機動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得以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各種存款逕行抵銷,另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鈦迪思公司嗣未依約付息,經原告於合理期間催告後,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存款後,被告鈦迪思公司迄今尚欠本金9,657,39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徐志成、曾苡晴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催告函、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鈦迪思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鈦迪思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徐志成、曾苡晴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徐志成及曾苡晴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788,452元   788,452元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3,436,803元 3,436,803元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5,432,137元 5,432,137元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總計 9,657,392元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788,452元   788,452元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3,436,803元 3,436,803元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5,432,137元 5,432,137元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總計 9,657,3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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