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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李家慧

上訴人
李湘傑
被上訴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被上訴人
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㈠至㈣係分別請求「㈠被上訴人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甲山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46萬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46萬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所命給付,其一被上訴人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經核係屬前揭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本件第㈡、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6萬8,667元(計算式:300萬元+346萬8,667元=646萬8,6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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