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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2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吳佳薇

原告
春元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鳳揚
原告
趙碧蓮
原告
陳建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律師
被告
張李彩鳳 生前

盧阿水 生前

朱聯鑫 生前

朱廖豆菜 生前

張清秀 生前

朱永楷 生前

杜紅番 生前

張岩 生前

杜火盛 生前

朱永杴 生前

杜凡 生前

朱永傑 生前

高張雪 生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對被告張李彩鳳、盧阿水、朱聯鑫、朱廖豆菜、張清秀、朱永楷、杜紅番、張岩、杜火盛、朱永杴、杜凡、朱永傑、高張雪提起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然被告均已於起訴前死亡,此有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9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見外放卷)在卷可查,則被告均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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