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呂俐雯
- 當事人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網紅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經華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原 告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網紅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晨維 被 告 經華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易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廖芳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產品批發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有爭 議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萬6,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確認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開立支票號碼:MA00000 00、票面金額38萬元之支票(詳如原附件一,本院卷一第51頁,下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減縮第一項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17萬1,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開立原因係為擔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履行(見本院卷一第15、88、255、393頁),並無實際債權之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對被告不存在,自屬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2年9月1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網紅世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網紅公司)、被告經華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華公司)同意共同就下列二合作模式(下稱系爭合作模式)各投入100萬元予原告,分別進行合作模式 一「國際直播網紅帶貨臺灣接單」,及合作模式二「臺灣團媽批發貿易合作」。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⑸項之約定,被告 網紅公司同意於當月份累積於被告之毛利到達50萬元時,增加100萬元之採購金額,以後每增加100萬元毛利,被告網紅公司同意增加120萬元採購金額,此20萬元即毛利之20%為原 告依系爭合約所享之分潤;系爭合約第3條則約定於系爭合 作模式下,被告經華公司在收到被告網紅公司的採購費用後,應扣除一定的淨利潤並將其餘金額匯給原告以採購產品。是兩造合作模式,即由客戶向原告下訂單購買商品,原告提供被告網紅公司之匯款資訊給客戶,由客戶匯款到被告網紅公司之帳戶,再由原告負責採購並出貨,後續被告網紅公司匯出貨款給原告,並開立發票,營業額由被告享有,原告則享有毛利之20%之分潤。系爭合作模式自112年8月至113年4月期間總營業額為5,974萬9,257元,毛利為總營業額之60%即3,584萬9,554元(計算式:5,974萬9,257元×60%=3,584萬 9,554元),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⑸項之約定,應給付原告上開毛利之20%之利潤即716萬9,911元(計算式:3,584萬 9,554元×20%=716萬9,911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516萬元 ,並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⑸項所約定「每增加100萬毛利同意增加120萬的採購金額」給付採購金額,致原告需籌措資 金,額外支付325萬2,050元之利息,並須支付本不需支付營業稅,自112年9月起算至113年2月止,共計支付276萬9,741元。 (二)又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在系爭合約有效期的任何時 候如任何一方要終止合約,必須在有意終止日的60天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在提早終止合約的情況下,提議終止合約的那一方必須付違約金14萬元給對方。而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由訴外人即被告網紅公司之負責人王晨維於113年4月提出終止系爭合約,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 之約定,被告自須給付原告違約金14萬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333萬1,702元(計算式:716萬9,911元+325萬 2,050元+276萬9,741元+14萬元=1,333萬1,702元元)。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516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817萬1,702元 (計算式:1,333萬1,702元-516萬元=817萬1,702元)。至被告 所稱自112年8月31日至113年4月16日止,已匯入逾6,000萬 元至原告帳戶部分,除其中之516萬元屬於被告給付原告之 分潤採購金額外,其餘部分均為系爭合作模式之貨款。 (三)被告經華公司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113年3月22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35萬元,並請原告開立發票,然竟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供作擔保,嗣後被告經華公司並兌現系爭支票,惟系爭發票僅供作擔保之用,而原告欲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四)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⑸項、第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2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7萬1,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9年設立,從事跨境電商業務,並於日本設有公司 ,原告與被告合作前,係於客戶下單商品並支付價金予原告後,由原告將款項匯至其所設立之日本公司,由日本公司進行採購後出貨給客戶,主要賺取採買毛利及進口貨物退稅額。然上述交易方式須待原告將款項匯往日本後始開始採購,無法把握商機,為提升交易速度,乃找被告進行合作,被告因亦有意跨足電商產業,乃同意代墊貨款,兩造遂簽訂以共同經營產品銷售為目的之系爭合約之無名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採購資金予原告向日本下單,再由客戶下單匯款,由被告網紅公司負責收款,原告負責採購,如此可減少到貨時間以創造更大的營業額。 (二)依據本院所調取原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明細,佐以兩造間交易紀錄可知,被告自112年8月31日至113年4月16日止,共計匯入逾6,000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 顯見被告於兩造合作期間,均有依約匯款,且上開6,000多 萬元中,更包含原告額外向被告商借之借款106萬元,顯見 原告所指稱被告至今僅支付516萬元等節,並非事實。又系 爭合約並未約明如何分潤,亦無關於毛利計算之約定,原告之利潤來自採買毛利及進口貨物退稅額,已如前述。原告自109年經核准設立迄今已有4年,除被告外另有許多合作夥伴及自己的業務,原告何以能以其總營業額作為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未見其說明原委,又系爭合約係產品採購批發計劃,每件商品毛利應有不同,並無單一毛利率60%之可能,亦難以想像系爭合作模式之毛利率可高達60%,原告以此計算毛利並作為分潤之依據,並無理由。再者,原告所負擔籌措資金、利息及營業稅,本為原告經營公司應支出之成本,及其正常營運情況下之義務,屬公司經營之一環,本須自行負擔,系爭合約並未就籌措資金之利息及營業稅有任何約定,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三)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進行業務溝通,被告網紅公司之負責人王晨維於113 年4月16日在系爭LINE群組中質疑原告於兩造合作之項目中 ,皆未達到約定標準,且原告向被告借款高達106萬元(包 含預付貨款與契約外借款)尚未還清,故被告欲就後續合作事宜進行討論,詎料兩造溝通未果後,原告於113年4月18日竟以被告未協助支付原告應負擔之營業稅為由,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及還款。然承前所述,被告從未言明欲負擔原告之營業稅,兩造自始未於系爭合約就營業稅相關事宜為約定,況按一般商業慣例,原告本應依法繳納營業稅,而非由被告繳納,此於原告締約時即應有所預見。原告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邱慶鐘於113年4月22日退出系爭LINE群組,足認原告已單方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則原告營業額未達標準違約在先,其後又以被告拒絕替其支付營業稅為由拒絕履約並退出群組,導致兩造無法繼續就合作事宜商談,原告實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支付違約金予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四)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系爭合約履行支用,原告應就其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今仍未說明其主張。實則系爭支票之開立緣由,乃原告為歸還113年3月20日之借款3萬元、同年22日之借款35萬元 ,並非係為擔保履約而開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7萬1,702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2條第⑸項為原告於系爭合作模式下分潤 之約定,即於每增加100萬元毛利時,原告應享有以毛利20% 計算即20萬元之分潤。然查,細繹系爭合約第2條第⑸項約定 原文:「甲方(即被告網紅公司)同意於當月份累積於甲乙方(即被告)的毛利到達50萬時,增加新台幣一百萬元整的採購金額。以後每增加100萬毛利,甲方同意增加120萬的採購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3頁),既係約定被告網紅公司於毛利累計達一定數額時應增加「採購金額」,顯見鎖定之此筆金額並非分配予原告之利潤,而係兩造於系爭合作模式下供原告採購之資金。證人即原告會計助理涂家寧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合作下,原告之利潤是否為20%?)是。被告網紅公司向客戶收受的款項的2 0%給原告公司,作為原告公司的利潤,才能夠讓原告公司有 更多的資金擴大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然所證述 「才能夠讓原告公司有更多的資金擴大營運」等語,結合其於同次審理中所證述:「......被告網紅公司收到的貨款假設有100萬元,之後會匯給原告公司120萬元,作為營運資金,讓原告公司拿120萬元給公司直播主或團媽買更多的貨, 公司可以賺到買賣貨物的價差及物流費用(原告公司主要做物流,後面才開始做生意)及退稅的差額,以此做大原告公司的營業額,讓被告網紅公司未來幫原告公司上市上櫃時更好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洽可證明每增加100萬元毛利時所被告網紅公司所應增加之20萬元,實係為供原告於系爭合作模式下進行採購之用,而為「採購金額」之性質,與系爭系爭合約第2條第⑸項約定之文義不謀而合。而證人涂 家寧於同次審理中所證述:「公司可以賺到買賣貨物的價差及物流費用及退稅的差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亦 可證被告所辯「原告之利潤來自採買毛利及進口貨物退稅額」乙節非虛,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2條第⑸項為兩造間就原 告於系爭合作模式下分潤之約定,為無理由;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以毛利20%計算之利潤716萬9,911元,即無理由。 3、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⑸項所約定「每增加100萬毛利同意增加120萬的採購金額」給付採購金額,致原告籌措資金支付利息,並支付原不需支付之營業稅等語。然查,依本院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調取之原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9至209、275至386頁)所示,被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已匯入逾6,000萬元至原告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原告並未就此說明或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⑸項之約定給付採購金額之違約情況,遑論證明其所謂籌措資金、支付利息與被告違約情況間之因果關係;所主張因此支付原不需支付之營業稅,更未見說明與舉證其間之因果關係。衡情一般公司行號均能預見其從事商業營業將生營業稅義務,且應以自行繳納為常態,而觀之系爭合約之記載,兩造並未就營業稅為「應由被告負擔」或相類似之任何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證人涂家寧於本院審理雖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營業稅是否由被告網紅公司、經華公司支付?)以前原告公司不用開發票,但跟被告網紅公司合作之後,就要開發票,會計發現有營業稅的問題,會計與老闆開會時,老闆表示營業稅部分會由被告網紅公司及被告經華公司支付給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去繳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然亦證稱:並未跟被告公司任何人接觸,都是主管去接觸,所稱合作模式均係聽老闆或主管陳述及看合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顯見證人涂家寧關於營業稅約定之部分之證述僅係聽聞原告公司老闆所述,並非其親自見聞,又與系爭合約之記載不符,自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約致原告為籌措資金須借貸而支付利息,或兩造有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之營業稅而違約之情,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籌措資之利息325萬2,050元,及營業稅276萬9,741元,即無理由。 4、原告另以被告網紅公司負責人王晨維於113年4月間於系爭LINE群組提及「不知道接下來是否繼續合作?」等語為由,主張被告提出終止系爭合約,須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給付 原告違約金14萬元等節。然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網紅公司負責人王晨維於113年4月16日係向原告提出關於系爭合作模式相關業務停頓、款項未收到、借款未還款等問題後,詢問原告:「目前不見達成合作條件,不知道接下來是否繼續合作?如還繼續合作,請您說明業務情形及還款情形何時可以恢復正常。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依照上開對話脈絡,王晨維 僅係為向原告確認所提出關於系爭合作模式相關業務停頓、款項未收到、借款未還款等問題之解決方式,尚難認為王晨維有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之意。再細繹系爭LINE群組後續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3頁),亦未見被告方有何提出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之語句,反而係暱稱「RickyChiu1438」之原告負責人邱慶鐘於113年4月18日將訴外人即暱稱秀 姍之原告公司會計加入系爭LINE群組,並指示將138萬元直 接匯款到日本去,亦即不再依循系爭合作模式將款項匯入被告網紅公司帳戶;嗣後更於113年4月22日退出系爭LINE群組,是否係有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之意,尚有未明。準此,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單方面提前提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其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4萬元,即無理由。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付1,333萬1,702元(計算式:716萬9,911元+325萬2,050元+276萬9,741元+14萬元=1,333萬1,702 元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16萬元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817萬1,702元 (計算式:1,333萬1,702元-516萬元=81 7萬1,702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110、302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311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原告有於113年3月22日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經華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原 告既未爭執系爭支票係由其開立,僅主張被告經華公司要求其開立系爭支票僅係供作擔保之用,支票債權並不存在等節,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之用」此一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參照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剛剛由經華匯出350,000請查收~另~請協助開立發票 給經華,請蓋竹蜻蜓發票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對於系爭支票之開立隻字未提,僅能證明被告經華公司有於113年3月22日通知原告已匯款35萬元,並請原告開立發票給被告經華公司之事實,難認與系爭支票之開立有何關聯,遑論得以此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之用」乙節可採。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之用,其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⑸項、第4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2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5萬6,2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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