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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給付金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蒲心智

聲請人
即原告
陳峻忠
即原告
陳峻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
相對人
即追加原告
朱麗碧
即追加原告
黃志廷
即追加原告
黃志隆
即追加原告
黃明山(HUANG MING SHAN)
即追加原告
黃明堂
即追加原告
黃品傑
即追加原告
黃品翔
即追加原告
黃柏盛
即追加原告
黃柏穎
即追加原告
巫秀鳳
即追加原告
黃羽柔
即追加原告
黃羽捷
即追加原告
黃于軒
即追加原告
黃穗妘
被告
黃陳富美
被告
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諶亦蕙律師
被告
黃雪卿

黃雪貞

黃雪容

黃雪莉

黃貝

黃貝玲

黃貝琪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朱麗碧、黃志廷、黃志隆、黃明山、黃明堂、黃品傑、黃品翔、黃柏盛、黃柏穎、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于軒、黃穗妘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並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訴外人黃榮圖之繼承人,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配偶朱麗碧、兒子黃明山、黃明堂、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黃志隆、黃志廷及原告陳峻忠、陳峻郎共10人,嗣因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於104年11月15日因槍擊事件死亡;黃明煌之繼承人為黃品傑、黃品翔;黃明仁之繼承人為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柏盛、黃柏穎;黃明德之繼承人為黃于軒、黃穗妘。本件係因黃榮圖在世時,與訴外人黃固榮…等人合資購買林口地區土地,並將合資購買之土地委由黃固榮(103年9月9日死亡)統一管理及全權處理土地整體買賣事宜,若有出售,則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迄108年5月21日合資會議,由會議主席黃秋香交付之「合資土地持有比例及出售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發現黃固榮未將黃榮圖全體繼承人之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13,964,900元予以提存,而將其暫代為保管之上開分配款未經同意出借予黃明仁。黃榮圖死亡後,黃榮圖之繼承人間固故未能辦理遺產分割,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權利為黃榮圖之遺產,為原告及相對人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未共同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黃榮圖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相對人朱麗碧、黃志廷、黃志隆、黃明山、黃明堂、黃品傑、黃品翔、黃柏盛、黃柏穎、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于軒、黃穗妘等14人乙節,有黃榮圖、黃明煌、黃明仁、黃明行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94、101至107頁)。經本院將聲請追加原告書繕本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就迄未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且被告是否有上開給付義務,對原告及相對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並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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