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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吳佳樺

原告
PKTEER LLC.
法定代理人
Joshua Aaron Berger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代理人
林惠敏律師
複代理人
先位 被告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訴訟代理人
朱美虹律師
設0000 E. 0nd st. Ste 0 Casper WY 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在我國未設立辦事處,亦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依先位被告聲請,以113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下同)366,564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依前開裁定為先位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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