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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劉育琳
  • 法定代理人
    蔡育仁

  • 原告
    周憶筠
  • 被告
    創光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6號 原 告 周憶筠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創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仁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晶碩儲能有限公司(下稱晶碩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負責人,於民國113年1月3日與被告公司簽立出 資額暨開發權移轉契約(下稱系爭移轉契約),約定伊將所持有晶碩公司出資額及開發權移轉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70萬元,其中於完成台電細部協 商並取得同意函隔日或至遲於113年7月3日應給付1,113萬6,724元,違約則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今伊已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指定之訴外人萬達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興公司),被告公司卻未依約給付於113年7月3日支付1,113萬6,724元,經催告後仍未履行,爰依系爭移轉契約第3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開價金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13萬 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移轉契約實際上為原告將權利移轉予萬達興公司,價金亦由萬達興公司交付後,再由伊交予原告,原告對此知之甚明,故其應向萬達興公司請求價金,而非要求伊給付;又原告已就系爭移轉契約收受價金3,186萬3,276元,佔應支付比例約74%,並非全然未給付價金,縱使伊依約如期給付,原告所享受利益亦低於違約金2,000萬元,故本件 違約金有過高情事,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 ㈠兩造於113年1月3日簽立系爭移轉契約(本院卷第15-19頁)。 ㈡原告已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指定之萬達興公司,被告公司並未於113年7月3日前支付1,113萬6,724元(本院卷 第59-60、188、19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1,113萬6,724元 經查,兩造簽立系爭移轉契約,依該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價金4,770萬元,付款階段共分五時程, 於完成台電細部協商並取得同意函隔日或至遲於113年7月3 日,應給付1,113萬6,724元,而原告業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萬達興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並有系爭移轉契約、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9 頁、第59-60頁),被告公司亦不否認迄今仍未給付1,113萬6,724元(見本院卷第198頁),其固辯稱萬達興公司為實際付款人,原告應向該公司請求價金云云,惟被告既為系爭移轉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原告本此向其請求給付價金,自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460萬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台上 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價金1,113萬6,724元,已如前述,而依照系爭移轉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違約者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違約金,尚難認無據;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育仁盜蓋原告及晶碩公司印章而與萬達興公司成立合作協議,因此獲有高達1億9,500萬元利益,足見被告惡性重大等詞(見本院卷第193頁),然而,其亦不否認被告 公司目前給付價金合計3,186萬3,276元(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對照本件價金4,770萬元,顯已履行過半金額,且倘准予被告公司給付全部違約金2,000萬元,亦超過本件所請 部分價金1,113萬6,724元、尾款470萬元,將有違契約正義 等值原則,足認違約金確有過高情事,而有酌減之必要。本院考量前述情事,並審酌被告公司未按時給付價金之違約情節,以及尚未給付之金額為1,113萬6,724元,約佔全部價金23%,認本件違約金應按比例酌減至460萬元(計算式:20,0 00,00023%=4,600,000)為適當。 ㈢是以,原告請求價金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然違約金2,000萬元 顯有過高情事,應酌減至460萬元,故其可請求金額為1,573萬6,724元(計算式:11,136,724+4,600,000=15,736,724)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契約第3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違約金合計1,573萬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則予以駁回。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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