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2號
- 原 告
- 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家雄
- 訴訟代理人
- 翁偉傑律師
- 被 告
-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長琪
- 訴訟代理人
- 吳西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下訴外人均逕稱其名)及其他地主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進行合建事宜,分別與被告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玉泉段土地)簽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下稱玉泉段契約)、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土地(下合稱溫泉段土地)簽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下稱溫泉段契約),並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將玉泉段土地、於111年12月27日將溫泉段土地均信託登記予被告。
㈡而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832號、16833號確定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嘉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地字第304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嘉源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嘉源公司為給付;禁止嘉源公司移轉或處分系爭土地其上興建中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請求權,被告亦不得對嘉源公司為交付或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被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於系爭執行命令所附聲明異議狀格式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信託受益權利存在」及目前「無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⒈確認嘉源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土地基於玉泉段契約、溫泉段契約之信託受益債權存在。⒉確認嘉源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土地基於玉泉段契約、溫泉段契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因原告聲請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嘉源公司就系爭信託受益權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然系爭信託受益權已移轉予中租公司,且嘉源公司僅為部分系爭土地之信託人,而中租公司因嘉源公司、地主未能清償對於中租公司之債務,業已依法拍賣信託物即系爭土地,未經拍賣換價、結算,實無法計算嘉源公司尚有多少信託受益債權額,是以被告方於系爭執行命令所附聲明異議狀格式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信託受益權利存在」及目前「無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嘉源公司與被告、中租公司就玉泉段土地簽立玉泉段契約;嘉源公司及其他地主與被告、中租公司就溫泉段土地簽立溫泉段契約,並分別於112年3月30日將玉泉段土地、於111年12月27日將溫泉段土地均信託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嘉源公司之財產於1,000萬元及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嘉源公司就系爭信託受益權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嘉源公司為給付;禁止嘉源公司移轉或處分系爭土地其上興建中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請求權,被告亦不得對嘉源公司為交付或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被告則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於系爭執行命令所附聲明異議狀格式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信託受益權利存在」及目前「無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㈢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玉泉段契約、溫泉段契約、玉泉段土地查詢資料、溫泉段土地查詢資料、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告民事強制執行暨換發債權憑證聲請狀、本院113年2月19日北院英113司執助地字第3043號執行命令、被告113年3月11日第三人陳報禁止處分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一第51至60頁、第63至72頁、第83至89頁、第94至97頁、第99至123頁、第235至260頁、第435至454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嘉源公司本於溫泉段契約、玉泉段契約約定,對被告有系爭信託受益權,原告遂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系爭信託受益權於1,000萬元及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告以系爭執行命令所附聲明異議狀格式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信託受益權利存在」及目前「無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聲明異議,原告始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嘉源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土地基於溫泉段契約、玉泉段契約之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告以系爭執行命令所附聲明異議狀格式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信託受益權利存在」及目前「無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聲明異議,否認嘉源公司就溫泉段契約、玉泉段契約有信託受益債權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嘉源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土地基於玉泉段契約、溫泉段契約之信託受益債權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固主張嘉源公司既與被告就玉泉段土地簽立玉泉段契約,嘉源公司即就玉泉段土地有信託受益權,且依嘉源公司與被告因玉泉段契約所簽立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服務報酬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將合建完成後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嘉源公司,則嘉源公司對被告就玉泉段土地基於玉泉段契約之信託受益債權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存在,並得為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標的等語。然查:
⒈玉泉段契約前言記載:「緣甲(即嘉源公司)、乙(即被告)、丙方(即中租公司)於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簽訂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空白)在案(下簡稱信託暨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今為使甲方開發興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其上新建住宅工程能順利興建至完工(……),甲方向丙方申請變更融資借貸項目,並依借貸契約書之約定簽訂本契約,甲方仍延續信託暨受益權轉讓契約書委託乙方為本專案土地之信託受託人並依本契約之約定辦理有關建物起造人名義信託管理事務及建築經理服務事項。另依甲、丙方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約定,如本專案丙方之債權、利息與違約金等費用未全部清償時,於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應辦理本專案建物所有權追加屬甲方分得所有權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丙方,並於甲方依約陸續清償丙方相關債權後,配合辦理返還甲方於本專案標的所有權移轉等事宜,立約人特定立本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約定條款如下(以下簡稱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36頁),玉泉段契約第18條「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第1項約定:「本專案包含但不限於契稅、房屋稅等因不動產產權衍生之相關稅賦均由甲方自行負擔。……;倘甲方未繳付而有乙方先行墊付之情形者,未繳付之人應加付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付利息予乙方,惟乙方無代墊一切稅賦、規費、罰鍰、怠金或債務等費用之義務。甲方並同意於上述以乙方名義之費用申報、繳付均清償後,始得辦理信託財產塗銷信託及移轉事宜」(見本院卷一第446頁)。
⒉由上可知,嘉源公司為開發玉泉段土地,使其上新建住宅工程能順利興建至完工(即合建完成),而向中租公司為融資借貸,並將玉泉段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至新建住宅完工、合建完成,嘉源公司須先清償完對中租公司之借款、與被告結算所應清償之墊付費用後,被告始會將玉泉段土地及新建住宅所有權返還予嘉源公司。
⒊而嘉源公司前於112年3月28日將玉泉段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6,6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玉泉段抵押權)予中租公司,嗣中租公司以嘉源公司未清償所積欠之面額6,600萬元本票為由,聲請實行玉泉段抵押權並拍賣玉泉段土地,經士林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90號裁定准予拍賣;嗣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產服務公司)依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第16條規定,於113年10月23日公開第3次拍賣玉泉段土地,並以最低價額5,324萬元進行拍賣,玉泉段土地經資產服務公司派員勘查,現場為空地,土地周圍有圍籬隔開,土地上無建物,目前空置無人使用等情,有士林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90號裁定、113年10月4日113年公拍字第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第227至228頁)可佐。復參諸玉泉段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一、本專案總融資款項:合計新台幣55,000,000元整。㈠第一階段款項(土融款):價金新台幣39,000,000元整,其中新台幣5,000,000元整配合第二階段款項撥付」、「甲方應就本案標的維持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總融資金額1.2倍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丙方,且信託財產繼續維持信託予乙方後,丙方始撥付第一階段款至本案信託專戶……」(見本院卷一第443頁)。
⒋由上可見,中租公司因融資予嘉源公司而依玉泉段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設定之玉泉段抵押權,已因嘉源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而實行,玉泉段土地現亦經資產服務公司公開為第3次拍賣,且底價係低於中租公司之債權額即6,600萬元票款,被告復抗辯資產服務公司迄今未能拍定(見本院卷一第461頁),原告未予爭執,則玉泉段契約之信託標的即玉泉段土地於拍賣並清償嘉源公司對中租公司之債務,再與被告結算所應清償之墊付費用後,嘉源公司是否仍有權利(即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並可請求被告清償該等債權或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顯屬有疑,況玉泉段土地即信託標的於拍賣換價後,即非被告所有,嘉源公司是否仍可請求被告返還,亦屬有疑。是於嘉源公司與中租公司、被告進行結算、清償相關費用(含中租公司融資債權及被告代墊費用等)完畢前,尚不能遽認嘉源公司就玉泉段契約確對被告有信託受益債權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而得為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標的,故原告前開主張,核屬無據。
⒌至原告雖以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為據而主張上情,然觀諸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記載:「第二條:建築經理服務事項」、「一、甲方(即嘉源公司)為使本專案順利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辦妥產權登記並保障本約利害關係人之債權,委託乙方(即被告)辦理下列事項:㈠依信託法律關係擔任土地及建物之產權管理、處分、建造執照起造人及興建完成建物之管理與產權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然該等約定僅敘明被告依玉泉段契約有受託管理信託標的即玉泉段土地之權限,尚無從僅憑該約定即遽認嘉源公司於結算前,確對被告有信託受益債權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㈢原告復主張嘉源公司既與被告就溫泉段土地簽立溫泉段契約,嘉源公司即就溫泉段土地有信託受益權,且依溫泉段契約第5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將合建完成後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嘉源公司,則嘉源公司對被告就溫泉段土地基於溫泉段契約之信託受益債權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存在,並得為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標的等語。惟查:
⒈溫泉段契約前言記載:「本專案甲方(即嘉源公司、其他地主)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與乙方(即被告)簽訂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編號:111TR1081,於本契約簡稱原建經契約),今甲方因資金需求,將本專案融資轉貸至丙方(即中租公司),為使甲方及合建地主(……,下稱合建地主)合作開發興建台北市北投區溫泉段二小段414、415、420、424、425、426、431-2、432-1、433-1、434-2地號等十筆土地(……),其上新建住宅工程能順利興建至完工(……)並依丙方之融資條件,甲一方(即嘉源公司)委託乙方續行辦理原建經契約有關之建物起造人名義信託管理事務及建築經理服務事項並辦理本專案甲二方(即其他地主)、合建地主土地之產權信託事務;合建地主另與乙、丙方簽訂信託契約(契約編號:〈空白〉)在案。另依甲、丙方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約定,如本專案丙方之債權、利息與違約金等費用未全部清償時,於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應辦理本專案建物所有權追加屬甲方分得所有權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丙方,並於甲方依約陸續清償丙方相關債權後,配合辦理返還甲方及合建地主於本專案標的所有權移轉等事宜,立約人特定立本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條款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⒉復觀溫泉段契約第18條「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第1項約定:「本專案包含但不限於契稅、房屋稅等因不動產產權衍生之相關稅賦均由甲方依合建約定自行負擔……;倘甲方未繳付而有乙方先行墊付之情形者,未繳付之人應加付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付利息予乙方,惟乙方無代墊一切稅賦、規費、罰鍰、怠金或債務等費用之義務。甲方並同意於上述以乙方名義之費用申報、繳付均清償後,始得辦理信託財產塗銷信託及移轉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由上足知,溫泉段契約亦與玉泉段契約相仿,即嘉源公司須清償完對中租公司之借款、與被告結算所應清償之墊付費用後,被告始會將溫泉段土地及新建住宅所有權返還予嘉源公司。
⒊而嘉源公司、其他地主前於111年12月16日將溫泉段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7億3,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溫泉段抵押權)予中租公司,嗣中租公司以嘉源公司及陳俊良未清償所積欠之本票票款3億4,995萬9,831元為由,聲請實行溫泉段抵押權並拍賣溫泉段土地,經士林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91號裁定准予拍賣;嗣經資產服務公司依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第16條規定,於113年10月9日通知被告將公開第3次拍賣溫泉段土地,並以最低價額3億8,232萬元進行拍賣,溫泉段土地經資產服務公司派員勘查,目前均以圍籬圍住,土地大範圍仍為泥土為主,其上雜草叢生,土地邊緣有部分水泥建築物,另有部分建材陳列在旁,現況為空地閒置無人使用等情,有士林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91號裁定、113年10月9日113年公拍字第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第225至226頁)可佐。復參諸溫泉段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一、本專案總融資款項:合計新台幣612,000,000元整。甲方同意於下列撥款條件達成後,丙方始分次撥付融資款:
㈠第一階段撥付融資款項:新台幣384,000,000元整(內含利息保留新台幣22,000,000元整)」、「⒈首次撥付新台幣295,000,000元整:本案甲一方應提供與甲二方及合建地主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且就本案信託財產中除420地號外應完成設定金額為本專案總融資款項1.2倍第一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丙方,並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信託財產完成信託登記予乙方,……」
⒋由上亦可見與玉泉段契約相同,中租公司因融資予嘉源公司而依溫泉段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設定之溫泉段抵押權,已因嘉源公司及陳俊良積欠債務未清償而實行,溫泉段土地現亦經資產服務公司公開為第3次拍賣,且底價係低於中租公司之債權額即3億4,995萬9,831元票款,被告復抗辯資產服務公司迄今未能拍定(見本院卷一第461頁),原告未予爭執,則溫泉段契約之信託標的即溫泉段土地於拍賣並清償嘉源公司對中租公司之債務,再與被告結算所應清償之墊付費用後,嘉源公司是否仍有權利(即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並可請求被告清償該等債權或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即屬有疑,況溫泉段土地即信託標的於拍賣換價後,即非被告所有,嘉源公司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是於嘉源公司及其他地主與中租公司、被告進行結算、清償相關費用(含中租公司融資債權及被告代墊費用等)完畢前,尚無從逕認嘉源公司就溫泉段契約確對被告有信託受益債權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而得為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標的,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⒌至原告雖以溫泉段契約第5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約定為據主張前揭情詞,然觀諸溫泉段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一、本契約自完成簽署之日起至本專案新建建物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追加設定屬甲方分得所有權第一順位予丙方完成後,乙方經丙方書面同意或由其他融資機構清償丙方全數債權後,將產權塗銷信託並辦理回復或歸屬登記完成時止」(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9條第2項約定:「二、本專案信託財產交付予乙方或乙方將信託財產返還予甲方及合建地主時,若有涉及營業稅、地價稅、房屋稅、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房地合一稅、土地增值稅、遺產及贈與稅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稅賦者,甲方及合建地主應自行負責申報及繳納,如有甲方及合建地主怠於行使而造成任何糾紛、訴訟、稅費或罰鍰等負擔時,概與乙方無涉,可歸責之一方應負一切法律及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固均有約定關於返還不動產予嘉源公司之情,然溫泉段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亦載明須於中租公司書面同意或其債權全數受償後,始得返還不動產予嘉源公司,而中租公司之債權現未受償、溫泉段土地亦經拍賣中等情,業如前述,則依溫泉段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難認嘉源公司現確對被告有信託受益債權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而溫泉段第9條第2項之約定,亦僅係敘明關於費用負擔之約定,核與原告主張無涉,併予敘明。
㈣而原告雖聲請調閱110建字第115號建築執照資料暨建築圖(即本件合建之建築圖,下稱系爭建築圖),並聲請就「系爭建築圖若興建完成,完成後建物得產生多少單位之房屋」、「扣除房屋選屋確認書所選定之單位房屋後,仍剩下多少房屋,請詳述其選屋後剩下之樓層、單位及換算市價」為鑑定。然玉泉段土地、溫泉段土地僅溫泉段土地邊緣有部分水泥建築物,且業經中租公司聲請拍賣中,並會將拍賣所得金額清償中租公司之債權,則玉泉段土地、溫泉段土地是否仍能如預期進行合建並完成新建住宅,顯屬有疑。況嘉源公司就玉泉段契約、溫泉段契約對被告有無信託受益債權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須以中租公司債權、被告墊付費用均全數清償並結算完畢始能論斷,是原告前開聲請,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嘉源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土地基於玉泉段契約、溫泉段契約之信託受益債權存在。㈡確認嘉源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土地基於玉泉段契約、溫泉段契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8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9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10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1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