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2號原 告 胡國益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黃惠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秋𧽚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哲辰律師
- 被告
- 黃瑞龍
- 訴訟代理人
- 簡宏明律師
- 被告
- 台灣水上摩托車協會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鄭志雲
- 被告
- 魏聖峰
- 被告
- 鄭清木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泓典律師
- 被告
- 林永袺
- 被告
- 許保民
- 被告
- 顏碧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 條之2、第191條之3、第192 條、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㈠被告黃瑞龍應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910萬1,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瑞龍與被告林永桔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910萬1,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瑞龍、水上摩托車所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910萬1,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台灣水上摩托車協會與被告林永袺應連帶給付原告910萬1,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㈥被告台灣水上摩托車協會與被告林永袺應連帶給付原告111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5頁)。嗣追加鄭志雲、魏聖峰、鄭清木、許保民、顏碧裕為被告,併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瑞龍應給付原告二人910萬1,567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瑞龍、台灣水上摩托車協會、鄭志雲、林永袺、魏聖峰、鄭清木、許保民、顏碧裕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910萬1,567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台灣水上摩托車協會、林永袺、魏聖峰、鄭清木、許保民、顏碧裕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910萬1,567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㈤被告台灣水上摩托車協會應給付原告111萬7,20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14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台灣水上摩托車協會於民國111年5月28日舉辦「2022年度第8梯次澎湖馬公島嶼水域調查活動」(下稱系爭水上活動),活動内容為參與人員於111年5月28日上午親自騎乘或搭乘他人所騎乘之水上摩托車自嘉義縣布袋漁港出發,並依據該次活動所規畫之路線航行,且預計於同日抵達澎湖縣東嶼島。原告二人之女胡芳瑜為系爭水上活動之參與人員,並於去程中由黃瑞龍騎乘水上摩托車搭載胡芳瑜同行,黃瑞龍於騎乘水上摩托車搭載胡芳瑜同行過程中,疏未安全操駕水上摩托車及隨時留意後座乘客狀況,導致後座胡芳瑜於航行過程中落海,惟黃瑞龍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澎湖縣東吉島東北方10海浬處海域時,始發現胡芳瑜已不在其後座,遂緊急通報該梯次帶隊領隊林永袺回頭搜救,並通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指派該署艦隊分署第13(布袋)海巡隊、第8(澎湖)海巡隊到場協助搜救,惟均未尋獲,胡芳瑜因未能及時發現而獲救,終致溺水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海巡署第四巡防區乃迄同年6月1日13時30分許接獲海上作業船隻通報,始在彰化縣芳苑鄉西方約4海浬處海域發現胡芳瑜遺體。
㈡黃瑞龍駕駛水上摩托車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隨時注意首次搭乘水上摩托車之後座胡芳瑜之狀況,導致後座胡芳瑜於過程中落海,而黃瑞龍事前僅提供不合安規之簡易浮力背心,導致後座胡芳瑜於過程中落海後,未能透過海事救生衣,可自動扶正維持呼吸,保持穩定浮力,以待搜救及時發現獲救,且因黃瑞龍未能及時發現與通報,錯過救援機會,導致胡芳瑜溺水窒息死亡,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負賠償責任。台灣水上摩托車協會為系爭水上活動之申請人,鄭志雲為台灣水上摩托車協會法定理事長,林永袺為現任理事長,並為系爭水上活動申請代表人及活動帶隊領隊,魏聖峰、鄭清木為系爭水上活動之總領隊、副領隊,許保民、顏碧裕為系爭水上活動之副領隊,卻疏未妥適規劃該系爭水上活動,包括安全管理與配備(依規定配置合格之救生員、救護裝備),行程安全監督管控、發生意外的緊急應變搜救、及時報案與求援處置等,並確實要求或提供參與者(即後座乘客)應著水上摩托車渡海活動之合規海事救生衣,致使系爭爭水上活動之安全性、防護性不足,於胡芳瑜落水時未能及時發現救護,均有過失,應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林永袺、魏聖峰、鄭清木、許保民、顏碧裕為台灣水上摩托車協會具名申請之系爭水上活動之執行者,因前揭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致胡芳瑜死亡,台灣水上摩托車協會提供之服務顯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台灣水上摩托車協會亦應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分別為胡芳瑜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喪葬費37萬2,400元、扶養費313萬4,577元(原告胡國益為144萬1,776元、原告黃惠貞為169萬2,801元)、精神慰撫金各279萬7,295元(合計559萬4,590元),合計910萬1,567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台灣水上摩托車協會給付喪葬費為計算之3倍懲罰性違約金111萬7,200元。
㈣聲明:⒈黃瑞龍應給付原告二人910萬1,567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黃瑞龍、台灣水上摩托車協會、鄭志雲、林永袺、魏聖峰、鄭清木、許保民、顏碧裕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910萬1,567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台灣水上摩托車協會、林永袺、魏聖峰、鄭清木、許保民、顏碧裕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910萬1,567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⒌台灣水上摩托車協會應給付原告111萬7,20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瑞龍辯稱:系爭水上活動出發前,領隊有進行安全宣導,並要求參與之團員均須配備救生衣及頭盔,黃瑞龍具有合格駕駛水上摩托車之證照,水上摩托車上亦有馬鞍帶,後座有手把,水上摩托車顯具備安全設備。又黃瑞龍駕駛之水上摩托車係在大隊之後段,水上摩托車行進時黃瑞龍要注意保持在看得到領隊或其他參與人員之車輛,且要注意外在氣候環境及浪潮起伏,避免脫隊失去方向迷航或未注意浪潮致車輛翻覆,故於駕駛水上摩托車時應專注前方狀況,且於駕駛期間,仍不時詢問後座乘客狀況,待發現胡芳瑜落海後立即通報領隊並展開搜救,並無任何疏失。且胡芳瑜之落海恐因其未緊抓馬鞍繩或手把所致,顯為偶發之事實,黃瑞龍之行為與胡芳瑜之落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灣水上摩托車協會、鄭志雲、魏聖峰、鄭清木辯稱:系爭水上活動之時間並非鄭志雲擔任台灣水上摩托車協會理事長任期內發生,理事長應為林永袺。魏聖峰、鄭清木亦僅是協會辦理活動,負責與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文書申請暨往來聯繫職務,實則當日並未參加系爭水上活動。又台灣水上摩托車協會並非營利業者,不適用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永袺、許保民、顏碧裕辯稱:林永袺於案發時擔任台灣水上摩托車協會理事長,許保民 及顏碧裕則為該梯次活動之副領隊,被告等三人無償為協 會成員舉辦系爭水上活動,且於行前備有安全計畫書、活動行程表、預計航行圖及相關安全管理計畫,並於111年5月2 8日出發前,再對所有參加成員進行安全宣導,並確認參與 成員均有穿著救生衣,於每站休息點時,均對參與員進行點名,於獲悉被害人落水後,亦即時召集成員回頭協尋被害人,已足證明被告等人對於系爭水上活動並無過失,已盡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而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又台灣水上摩托車協會為社團法人,主要協助水上摩托車運動之同好者申請水上活動之許可,並未參與私法經濟消費市場,台灣水上摩托車協會非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與被害者間亦不存在消費關係,故本件並不適用消費者 保護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為胡芳瑜之父母,胡芳瑜參加系爭水上活動搭乘黃瑞龍駕駛之水上摩托車,因落海未及時救援而致溺水窒息死亡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頁435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信堪屬實。原告主張台灣水上摩托車協會為系爭水上活動之申請人,鄭志雲為台灣水上摩托車協會法定理事長,林永袺為現任理事長,並為系爭水上活動申請代表人及活動帶隊領隊,魏聖峰、鄭清木為系爭水上活動之總領隊、副領隊,許保民、顏碧裕為系爭水上活動之副領隊,黃瑞龍係駕駛水上摩托車搭載胡芳瑜,均應就胡芳瑜之死亡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義大利民法第二千零五十條參考)。」,故有關從事具有危險性活動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
⒉經查,系爭水上活動係台灣水上摩托車協會申請嘉義縣政府核准後進行之搭乘水上摩托車自嘉義縣布袋漁港出發,於同日抵達澎湖縣東嶼島之跨海域海上活動,嘉義縣政府於111年3月10日府農漁字第1110059780號函說明三記載「…並事前評估風險,擬訂緊急應變計畫,並妥處保險及安全維護事宜,切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本院卷一第155頁)等語,台灣水上摩托車協會就系爭水上活動自訂之航海計畫書中亦詳載計畫活動航程、預計航行圖、安全管理計畫、安全狀況與海難標準處理程序等內容,並以紅色字體標示「依當時風浪狀況而決定以人員安全為第一」(本院卷二第103-117頁)等情,復參酌系爭水上活動係以水上摩托車之載具隻身橫跨海域,而非搭乘相較下具有一定安全性之船舶渡海,且全程距離及行程時間非短,活動過程中參與人員均全程曝露於茫茫大海上,隨時需面臨不可測之海上風險,客觀上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足見系爭水上活動依其活動之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而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範圍。次查,系爭水上活動既屬具有高風險性質之危險活動,而申辦系爭海上活動之主辦方及其共同參與行程規畫、實際執行之人員均屬主動共同製造此一海上活動危險來源之行為者,因渠等自願接近並製作危險來源,且本身已有多次從事水上摩托車跨海域活動之經驗,就系爭水上活動具有相當危險性致危及參與人員之生命安全之可能性已有充分之預見,且相較於一般普通人民而言當具備有較優良之海上專業知識、技術能力得以控制、減少航行於海上面臨之危險,或預先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措施之能力。故基於被告主動製造危險源並有控制或減少危險源之能力,被告對所招攬而至之參與人員於置身危險源期間,自應負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參與人員權利之義務,以避免參與人員發生危險損害其權利。至魏聖峰、鄭清木雖辯稱僅是協會辦理活動,負責與嘉義縣政府文書申請暨往來聯繫職務,當日並未參加系爭水上活動云云,惟魏聖峰、鄭清木二人自始即參與系爭水上活動之計畫擬定、申請,並實際參與部分梯次之水上活動,當預知主動招攬胡芳瑜參與系爭之水上活動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同負有防免、控制降低系爭水上活動風險之能力及注意義務,且負有履行義務之能力,而不得以當日未實際參活動乙節而遽可免除其民事上應負履行注意義務之責任。
⒊再查,台灣水上摩托車協會自訂之航海計畫書中記載之安全管理計畫:1「本次計畫所有行程將採『領隊船伴制度』行程,…全程所有航行安全由『總領隊』完全負責,總領隊下分為各副領隊掌控隊員負責點名,所有隊員並採兩人一組船伴制度點名。」、3「每隊員水上摩托車內需配備:獨立GPS ,配備單人48小時份乾糧、2公升的飲水,20公升備用油料 ,瓦斯氣笛,螢光棒三支、指南針、救難鏡、拖船繩20m與5m各一條、具有防水之手機,防水LED頭燈、防水用腳踏車警示燈(可固定於身上背上)、浮潛用面鏡、浮潛用呼吸管、水上摩托車用清除幫浦垃圾工具、額外一件防風外套,所有配備均需固定於水上摩托車艙內。」、4「每隊員身上均需配 備:含口哨救難鏡之救生衣、緊急水袋、防水無線電與具功能之螢光棒2支,以上物品均需繫牢於身上,不可鬆動亦不可妨礙水上摩托車之操駕,海事防水無線電頻道設定為CH69頻率為 VHF 156.475。」、5「…副領隊職責為隊員點名與協助總領隊。隊員出航前即由雙人互為擔任航行伴旅,並簽具『航行伴旅切結書』互相行使伴航行之義務,全程航行途中『必須互相陪伴』,不可遺棄,遺棄者將有違反中華民國刑法『遺棄罪』之可能。」、6「總領隊另行具備衛星電話,供緊急求援使用。」,安全狀況:當水上摩托車車隊於行進間,海相驟變惡劣、起大浪、大霧。標準處理程序:1「嚴格執行船伴制度,需時時注意你的船伴位置。」(本院卷二第115、117頁),惟就參與人員不慎落海時之緊急通報及救護措施均無任何詳細規範以供執行,暨萬一不幸落海尚處無人查覺單人飄流海上期間之海上生存設備(例如獨立GPS、下述之合格海事救生衣),均未提供參與人員於行前隨身携帶(依前開安全管理計畫3所載配備,係「固定」於水上摩托車艙內,而非交由參與人員隨身携帶),顯見系爭水上活動於活動前之安全計畫及準備措施即有疏失。又前開安全管理計畫已詳載:1「本次計畫所有行程將採『領隊船伴制度』行程,…全程所有航行安全由『總領隊』完全負責,總領隊下分為各副領隊掌控隊員負責點名,所有隊員並採兩人一組船伴制度點名。」、標準處理程序:1「嚴格執行船伴制度,需時時注意你的船伴位置。」等情,顯見被告於系爭水上活動舉辦前均可預見乘坐水上摩托車高速行駛過程中,有遭遇海象惡劣致掉落海中惟前座駕駛仍未查覺之風險,故需嚴格執行隨時點名制度,以保障參與人員之人身安全。惟本件胡芳瑜落海後,黃瑞龍仍未查覺逕行駛往預計目的地,迨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澎湖縣東吉島東北方10海浬處海域時,始發現胡芳瑜已不在其後座;黃瑞龍亦自陳當日航程約「每隔10公里」會集合及休息點名,是在第3個檢查點之後,前往第4個檢查點之前發現胡芳瑜落海等語(本院卷一第186頁),若系爭水上活動之總領隊、副領隊、駕駛水上摩托車之黃瑞龍等人於活動過程中,時刻嚴格依照事前擬定之點名制度切實執行點名,以確認隨行之胡芳瑜於活動過程中始終坐於水上摩托車後座,而非僅「每隔10公里」始進行點名,衡情豈會發生胡芳瑜落海後系爭水上活動之全體執行人員無一人查覺及時進行救援之憾事。黃瑞龍雖辯稱行駛過程中需專注前方狀況,無法時時回頭關注後乘客之狀況,而無過失云云,惟胡芳瑜並非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之專業人士,客觀上無從預見並認識乘坐水上摩托車所具有之危險性,及乘坐過程中應隨時配合外在海象狀況而為之防護行動,自需前座駛駛員時時關注及提醒(不需駕駛者作回頭動作即可完成此一作為),以免有落海之危險,此即屬自願承擔駕駛水上摩托車者對後座乘客應盡之海上危險源監督、控制之保證人義務,黃瑞龍前開辯解顯昧於事實,自不足採。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5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固記載現行法令並未明文要求水上摩托車活動主辦人員於舉辦何種類型之水上活動時,必須提供多少浮力單位之救生衣予參與活動之人員(本院卷一第269-270頁)等語,惟依前述,系爭水上活動之舉辦地點為處處充滿致命危險之跨海域外海活動,而非於平靜之內陸湖泊上駕駛船舶航行,活動之危險程度不同時,參與活動人員配備之安全裝備自當隨之調整,以優先保障參與人員之人身安全。另參考「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個人漂浮裝置-第4部:性能等級100之救生衣-安全要求事項之 4.2 性能等級劃分場域建議穿著救生衣規格,規格說明如下:(一)等級50:此等級僅供有人協助或救援器具靠近手邊且能游泳之人使用。該裝置通常具有最小體積,但需要使用者採取積極作為,且不能期望長時間維持使用者安全。(二)等級100:此等級預期用於遮蔽或平靜之水中,使用者可能必須等待救援。如在游泳衣上進行試驗(若可充氣,則完全充飽氣),該裝置具某些轉向之能力,可將使用者嘴巴及鼻子帶離水面之位置。(三)等級150:此等級預期用於一般、離岸及洶湧之水中 如在游泳衣上進行試驗(若可充氣,則完全充飽氣),該裝置能將失去知覺使用者之嘴巴及鼻子轉至離開水面之位置。(四)等級275:此等級預期用於惡劣天氣或海況之海上作業。此對於那些所穿著衣服會捕集空氣,並會對救生衣之自動扶正能力產生不利影響之人很有價值。其亦適用於需要高浮力之使用者,例:攜帶重物時。」,則系爭水上活動參與人員穿著救生衣之配備規格標準,不論國內現行法規是否已有強制規範(事實上現行法規疏未規範),活動舉辦單位依法(民法第191條之3)仍須提供以能獨自於海中浮沈,及能將失去知覺使用者之嘴巴及鼻子轉至離開水面之位置不致當場溺斃之海事救生衣,始得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黃瑞龍雖辯稱胡芳瑜穿著之救生衣浮力甚佳,浮於海中並無問題,並提出救生衣照片數幀(本院卷一第頁337-345頁)為憑,惟查,照片上所示之網站販售之救生衣,並未標示任何浮力系數規格,尚不足證明該救生衣於較洶湧的海域水面,能將失去意識者的嘴巴和鼻子自動轉至離開水面的安全位置,據此尚難認胡芳瑜身著之救生衣已符合海上活動救生衣之標準。復依胡芳瑜尋獲遺體時之狀況為臉部朝海下,亦足徵胡芳瑜身著之救生衣並未符合從事海域活動時能提供必要安全救護之救生衣規格標準,應為有過失。再系爭水上活動航海計畫書活動人員記載「本會教官10人、教練10人、岸勤2人、學員20人」,而未記載配備有一定數量合格海上救難經驗之救生員隨行,且被告迄亦未舉證系爭水上活動期間配備有隨行合格足額之救生員,以備緊急情況發生時提供必要之救援服務,亦屬有過失。
⒋基上,台灣水上摩托車協會為系爭水上活動之申請人,鄭志雲仍為台灣水上摩托車協會登記之法定理事長,林永袺則以現任理事長名義,並為系爭水上活動申請代表人及活動帶隊領隊,魏聖峰、鄭清木為系爭水上活動之總領隊、副領隊,許保民、顏碧裕為系爭水上活動之副領隊,黃瑞龍係駕駛水上摩托車搭載胡芳瑜,被告等人均自始各自分擔、共同參與系爭水上活動之事前申請、策劃、安全計畫擬定、安全配備提供及實際執行活動,惟系爭水上活動進行過程中有如上所述之缺失存在,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履行應負控制、降低系爭水上活動可能危及胡芳瑜人身安全之危險性,應有過失,被告等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水上活動之全部過程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且與胡芳瑜之死亡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就胡芳瑜之死亡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⒌至林永袺、黃瑞龍雖以其經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54號、113年度偵續字第56號(本院卷一第頁267-270頁、卷二第229-236頁,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為由,抗辯自己就胡芳瑜之死亡應不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況依系爭偵查案件所載,乃係就林永袺、黃瑞龍是否有違反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行為而為偵查,核與本件被告是否因開啟具危險性之系爭水上活動,而未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控制、避免危險之發生,應負民事上賠償責任,二者間應負民事或刑事責任之法律要件、認定基準均有不同,林永袺、黃瑞龍以此為辯,仍無足採。
㈡被告對原告2人所各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如下:
⑴喪葬費37萬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胡芳瑜死亡而支出喪葬費37萬2,400元乙節,已據提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費用明細、電子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萬善會館收費明細、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臺南市善化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善化慶安宮感謝狀、社子天后宮感謝狀、渡頭北極殿感謝狀(本院卷一第63-81頁、421-425頁、卷二第85頁)等件為證,核其內容尚符合民間治喪習俗及撫慰家屬受創心靈之必要殯葬費用,花費之金額亦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37萬2,400元,為有理由。
⑵扶養費313萬4,577元(原告胡國益為144萬1,776元、原告黃惠貞為169萬2,801元)部分: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胡芳瑜為00年0月0日生,為原告之長女,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餐廳店長暨股東,其死亡時年僅31歲,正值邁入人生黃金時期階段,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人生簡要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59、61頁、卷二第367-369頁、535頁)。原告突遭喪女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人間至悲,身心必然遭受巨創,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之痛苦程度暨白髮人送黑髮人恆屬為人父母之最痛、暨被告侵害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各請求279萬7,295元(合計559萬4,59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請求殯葬費37萬2,400元、非財產上損害559萬4,590元,合計596萬6,990元(計算式:37萬2,400元+559萬4,590元=596萬6,990元),核屬有據,應可准許。
㈢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台灣水上摩托車協會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1萬7,200元,是否有據?
⒈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至3款各有明文。依上開法文定義,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又「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參照)。
⒉查台灣水上摩托車協會原名稱為台灣水上摩托車活動安全推廣協會,成立於94年12月11日,核其性質屬全國性人民團體,有內政部函及檢附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09-114頁),系爭水上活動係由台灣水上摩托車協會具名以辦理「2022澎湖馬公島嶼水域調查活動」為由舉辦,由水上摩托車同好及自願參與人員採自負餐費方式辦理,難認台灣水上摩托車協會係以經營代客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為業並藉此獲取商業利益之企業經營者,且胡芳瑜係經黃瑞龍之邀參與系爭水上活動,並非以消費為目的參與系爭水上活動,台灣水上摩托車協會與胡芳瑜間未因系爭水上活動而生消費關係。故胡芳瑜非消保法第1款之消費者或同法第7條第3項所稱之第三人,故不屬該法之保護主體。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台灣水上摩托車協會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1萬7,2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過失相抵部分
⒈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乘坐水上摩托車橫跨海域,需時刻防範水上摩托車高速行駛海面及洶湧的海浪造成顛簸致不慎落海之危險,黃瑞龍駕駛之水上摩托車未提供足使胡芳瑜安全固定於後座之設備,而僅提供胡芳瑜自行施力抓住之扶手,則胡芳瑜於行駛過程中不慎落海,尚難認胡芳瑜個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黃瑞龍空言辯稱胡芳瑜於航程中有未依安全指示緊抓安全繩及後手把而致落海,亦有過失云云,惟僅空言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自難認胡芳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以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9日作為利息起算點,則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96萬6,990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原告另主張之法律關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查原告胡國益111、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年度所得總額分別40萬1,755元、33萬7,486元,財產筆數32筆,財產總額1億527萬8,843元;原告黃惠貞111、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年度所得總額分別45萬5,427元、53萬7,612元,財產筆數5筆,財產總額306萬75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可證(見本院外放限閱卷),足證原告均為有相當資力,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法無受胡芳瑜扶養之權利,即無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扶養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