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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家慧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煌南
被告
衣莉菲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若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壹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
    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衣莉菲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衣莉菲兒公司)於
      民國110年3月23日邀同被告黃若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立保證書、約定書,保證就被告衣莉菲兒公司於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
      據、保證、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債務,在本金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之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
      任。而被告衣莉菲兒公司自108年7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
      款14筆,金額共計11,700,000元,至其每筆借款起迄日、
      借款金額、餘欠金額、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
      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雖未全部屆期,
      然被告衣莉菲兒公司僅償付本金3,280,918元暨繳付利息
      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迭
      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
      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8,419,0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另被告黃若權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暨保證書;中期
    或短期(或含擔保)放款借據(或含借款展期約定書)計14
    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
    息記錄查詢單;原告信義分行113年3月6日、13日催告函暨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計2份;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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