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蒲心智
- 當事人宇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宇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祥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趙偉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日113年度重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宇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20,362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 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1,404,4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120,36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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