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92號
- 原告
- 郭敏光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燦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郭曉蓉
- 訴訟代理人
- 趙子賢
- 複代理人
- 陳柏瑋律師
- 複代理人
- 受 告知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鄭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郭坤木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前項地號土地,於民國75年5月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日據時期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段十二張193之2番地(下稱193之2番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坍沒前為訴外人郭坤木所有,其為郭坤木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郭坤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否認系爭土地已浮覆,則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新北市養工處)為管理機關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郭坤木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民國75年5月7日所為第1次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自應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始為適格,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如經法院判決非屬國有土地,而應為郭坤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新北市養工處將無從再就系爭土地為管理,而受有不利益,核屬對本件訴訟有實質上利害關係。是以被告聲請對新北市養工處為訴訟告知,核無不合。惟經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以北院信民心113重訴992字第1140030320號函,依法告知訴訟於新北市養工處(見本院卷第251頁),其並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93之2番地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坤木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日據時期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9月3日閉鎖登記,嗣於75年1月28日浮覆,其中一部現編為系爭土地即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2日店測數字第02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即附圖)A9所示部分土地。詎系爭土地未踐行正當程序,於75年5月7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因浮覆當然回復為郭坤木所有,伊為郭坤木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應由郭坤木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郭坤木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前項地號土地於75年5月7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193之2番地與系爭土地不具同一性,且193之2番地浮覆後,除應由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外,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如未依法辦理登記,經政府機關辦理第1次登記為國有者,原所有權人即發生失權效果。郭坤木、原告及郭坤木其餘繼承人就193之2番地從未依法辦理第1次登記,現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且193之2番地性質仍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其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仍有消滅時效適用。而系爭土地自75年5月7日登記為國有,迄今已罹於時效,自無從基於所有權作用而為本件請求,縱認原告有障礙事實,然至遲於108年6月間申請複丈時已知悉現場情形,其於知悉後逾5年始起訴,顯未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訴外人郭坤木為193之2番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323至324頁)。
(二)郭坤木於36年5月6日死亡,原告為郭坤木之繼承人之一(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247頁、249頁)。
(三)193之2番地第一次分割之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3年8月6日閉鎖登記;193之2番地第二次分割之土地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9月3日閉鎖登記(見本院卷第114、141頁)。
(四)系爭土地於75年5月7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新北市養工處為管理者(見本院卷第29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193之2番地為郭坤木所有,郭坤木於36年5月6日死亡,而其為郭坤木之繼承人之一,業據其提出193之2番地日據時期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247頁、249頁),並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3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46101249號函、113年12月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93071號函(見本院卷第114、14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分述如下:
(一)193之2番地與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同一性?
1.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得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為決定。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且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成為河川敷地,地政機關現僅存日據時期登記簿且查無原始地籍圖等情,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56022433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321頁)。而日據時期因將大量河川地納入官有地,臺灣總督府水利課(或土木課水利股)製作「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下稱河川臺帳平面圖),目的為管理河川地,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6月4日測籍字第1141333617號函足佐(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因此,雖河川臺帳平面圖製作人、製作時間、測繪精度均不可考,然新店地政事務所受理193之2番地浮覆土地複丈,因並未留存該番地之原始地籍圖,其浮覆位置依申請人所附圖資(已由當事人繪明套繪範圍)為其指界範圍,並依申請人所提供浮覆標的物實地位置之證明文件即經調閱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管理之河川臺帳平面圖,核對申請標的及圖形範圍,依職權協助調查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證據後辦理,以電腦掃描後套繪現有地籍圖據以繪製193之2番地浮覆範圍並計算面積,經繪製後圖形坵塊之面積與日據時期登記簿尚符,而核發複丈成果圖等情,有卷附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4611578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自有其憑信性。依上說明,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系爭土地實為193之2番地浮覆後坐落範圍之一部分,兩者具有同一性,至為明確。
4.被告雖辯稱:193之2番地並無日據時期之地籍圖,系爭成果圖係依據河川臺帳平面圖之分幅圖號第216、217號文件進行套繪,而該圖資無法確認製作機關、來源、用途、時間、比例尺與測量方式,故無從判定可否作為土地位置及面積認定之依據等語。惟按浮覆地因其原地籍圖多已不存,或因日據時期與現行地籍測量基準、座標系統不同,致無從以現地勘測之方式逕行比對新舊地號是否屬同一土地,此乃浮覆地案件因時代因素所生之客觀舉證困境。地政機關於原地籍圖闕如、無從辦理現地測量勘驗之情形下,以「套繪圖資」之方式,將日據時期地籍資料之地號界線、面積及相對位置,與現行地籍圖進行圖籍套疊比對,以判斷新舊地號土地是否具有同一性,此亦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清理作業所採之替代性認定方法。是瑠公管理處現存之河川臺帳平面圖,雖因年代久遠,致其來源、製作人、製作時間、比例尺等之正確性均已不可考據,然193之2番地自昭和10年閉鎖登記,迄新店地政事務所繪製系爭成果圖時已逾80年,其原有地籍圖資因年代久遠、河道地形變遷劇烈,現實上已無從以現地測量方式直接比對新舊地號界址,地政機關依其專業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其比對方法及結果具有相當之客觀性與專業性,是以,新店地政事務所依河川臺帳平面圖第216號、第217號與現行地籍圖進行套繪,且繪製193之2番地浮覆範圍並計算面積,經繪製後得出圖形坵塊之面積與日據時期登記簿尚符,而認193之2番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41之1地號、341之2地號土地之結論,自具有憑信性。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反證以動搖前開套繪結果之可信性,僅泛言否認同一性,要難採信。
(二)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
1.按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又私人所有土地經劃入河川區域內,僅其私權行使得基於公共利益以法律為必要之限制,就其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影響。故私有土地因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後來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不以其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及完成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已死亡,則由其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亦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
2.本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郭坤木之所有,因河川淹沒滅失,分別於大正3年8月6日因「用惡水路」閉鎖截止記載、於昭和10年9月3日因河川地截止記載,截止記載時之業主為郭坤木,於75年1月28日浮覆後,依上說明,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亦僅係私權之行使依法得基於公共利益以為必要之限制,不影響所有權之歸屬。是以本件郭坤木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原告及郭坤木其餘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行使排除妨害所有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被告以系爭土地不符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之浮覆地定義,抗辯193之2番地未浮覆等語,洵無可採。
(三)原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現為判決先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土地法第43條所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既有登記而更為登記者,賦與登記之公信力,並非否認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權利之效力。是日治時期屬人民私有之土地,雖經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而登記為國有,然該登記與物權之歸屬無關,並未影響人民自日治時期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人民仍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考量臺灣因政權更迭而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當時之時空環境,絕大多數人民未通曉中文、因戰事流離他所、遺失土地權利憑證,或因社會資訊、教育尚非發達,不諳法令,甚至因36年間之228事件引發社會動盪等特殊原因,致未於限期內申報權利憑證繳驗,或於申報後未依限補繳證件,終致其所有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於此情形,若使國家仍得主張民法消滅時效,從而透過時效制度維持私有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不僅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且形成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故在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認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是容許國家在此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至於該一定期間,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認定。即應由法院為個案正義之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193之2番地經地政事務所測繪圖資後查得坐落於389地號等3筆土地,又389地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二張192之7地號,192之7地號分割自192之4地號後,與192之9地號合併;上開三筆土地中之341之1、341之2地號分割自341地號,341地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二張192之5地號。192之4、192之5地號於75年3月31日公告,並於同年5月7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國有,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7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4610156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12頁)。是地政機關雖依法公告30日,並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為第1次登記為國有,然389地號等3筆土地歷經重測與分割已如前述,上開公告內容並未記載192之4、192之5地號流失前、浮覆後新舊地號或於登記簿註記該土地浮覆之事實,及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時效未消滅前申請回復所有權等資訊,難認已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之事實,是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自難適時行使其權利。且郭坤木於36年5月6日死亡,時值36年間之228事件引發社會動盪時期,而其繼承人於光復後面臨語言障礙、資訊不流通、法律意識不足等相同之時代困境。於此情形下援引消滅時效為抗辯,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有違誠信原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系爭土地經浮覆回復所有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時,自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要無足採。
3.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8年6月間申請複丈時已知悉現場情形,其於知悉後逾5年始起訴,顯未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然查原告及郭坤木之其餘繼承人持系爭成果圖,於109年及110年間,分別就自所有權第1次登記日起未逾15年之國有土地,申請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經准許在案,有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41至401頁),原告申請回復登記後,就其餘土地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及塗銷登記,應認並未怠於行使權利,且係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則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郭坤木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2日店測數字第02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經查,193之2番地經3次編號,第1次編號:日據時期大正3年8月6日自193番分割而來,面積約466.53平方公尺,同日因「用惡水路」閉鎖截止記載;第2次編號:於日據時期大正15年6月11日自193番分割而來,面積約8,051.28平方公尺、昭和10年9月3日因河川地截止記載,截止記載時之業主為「郭坤木(七星郡士林庄士林278番地)」;第3次編號:63年6月14日自193之1地號分割而來,面積75平方公尺;其後又歷經標示異動。而193之2番地閉鎖登記滅失後浮覆,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測繪圖資後,查得坐落範圍橫跨現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41之1地號、341之2地號土地(下稱389地號等3筆土地)。而389地號分割出同段389之1至389之11地號,其中389之9地號即為附圖所示編號A9之位置,此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3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46101249號函、114年11月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46115781號函及系爭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241至244頁)。是193之2番地浮覆後,其原坐落範圍係由389地號等3筆土地所涵蓋,並非單一地號所能涵蓋之範圍,核與浮覆地因河道變遷致原地號面積、形狀產生分割、合併或重新編定地號之地籍沿革常態相符。又自系爭土地分割沿革觀之,389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89之1至389之11地號,足認系爭土地原即屬389地號土地之一部,而389地號土地依前述套繪圖資結果,復屬193之2番地浮覆後套繪坐落範圍之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