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96號
- 原告
- 艋舺福德宮
- 法定代理人
- 黃泳源
- 訴訟代理人
- 蓋威宏律師
- 被告
- 林春燕(即林宏熙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啟文(即林宏熙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啓訓(即林宏熙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秋足(即林宏熙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經倫(即林宏熙之繼承人)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耿勛
- 被告
- 林雨葳(即林宏熙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雨儂(即林宏熙之繼承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易聰律師
- 2樓
上列當事人間宮廟資產事宜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對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宏熙原為原告之前代表人(即前主委),林宏熙於擔任原告代表人期間,為能有效管理及運用原告寺廟財產及自信眾所獲之捐獻款項,原告遂同意林宏熙以個人之名義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正分行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儲帳戶)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定存帳戶,與系爭活儲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並同意將原告所有之寺廟財產及自信眾所獲之捐獻款項存入系爭活儲帳戶及系爭定存帳戶,借名登記在林宏熙名下,上開定期存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林宏熙並設定將每月定存利息自動存入系爭活儲帳戶(目前存摺所示餘額存款金額為727,459元),以供原告日常開銷使用,及按月定期自系爭活儲帳戶自動扣繳原告之水電費。林宏熙嗣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過世,系爭帳戶由林宏熙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春燕、林啟文、林啓訓、林秋足、林經倫、林雨葳、林雨儂等7人繼承,而因林宏熙過世,原告與林宏熙間就系爭帳戶之借名登記關係即當然終止,原告自得請求林宏熙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返還予原告,惟經原告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上開存款未果後,爰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550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對新光銀行之存款債權返還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春燕、林啟文、林啓訓、林秋足、林經倫(下合稱林春燕等5人)辯稱: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改選有疑義,現任主委在未通知林宏熙之情況下,逕行開會改選委員,卻未能清楚交待宫廟運作及財務收支情況,被告林春燕等5人並無占用系爭帳戶存款之意,僅係認系爭帳戶存款應返還給原告艋舺福德官,而非現任主委黃泳源,若由地方賢達來管理原告,被告林春燕等5人願意返還。又原告並無寺廟登記,性質屬非法人團體,法律上不具備財產歸屬主體資格,自不存在財產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香油錢,法律上即欠缺請求權基礎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雨葳、林雨儂(下合稱林雨葳等2人)辯稱:對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歸屬於原告、原告具非法人團體資格,均無意見,系爭帳戶實際上就是宮廟的錢。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被告林雨葳等2人在收到法院通知後,即委任律師積極參與調解,對原告主張及請求均無意見,然因其他繼承人始終有意見,致原告必須提起訴訟並以林宏熙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本案進入訴訟,實非可歸於被告林雨葳等2人,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林雨葳等2人無須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6至287頁、第305至306頁,因論述編排所需,酌為文字增減及調整):
㈠被繼承人林宏熙於112年12月28日過世,被告林春燕、林啟文、林啓訓、林秋足、林經倫、林雨葳、林雨儂為林宏熙之繼承人。
㈡林宏熙前於擔任原告之前代表人(即前主委)期間,信眾之捐獻款項及以該若干款項所生之利息均借名登記在林宏熙名下,林宏熙有以其個人名義於新光銀行中正分行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活儲帳戶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定存帳戶,林宏熙並將原告所有之寺廟財產及自信眾所獲之捐獻款項存入系爭活儲帳戶及系爭定存帳戶,上開定期存款為1,000萬元,林宏熙並設定將每月定存利息自動存入系爭活儲帳戶,以供原告日常開銷使用,及按月定期自系爭活儲帳戶自動扣繳原告之水電費。
㈢原告(負責人黃泳源)為台北市道教會之團體會員,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至112年房屋稅繳款書之繳款義務人為原告代表人黃泳源。
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與原告(代表人黃泳源),曾就原告坐落位置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租賃契約,該契約之租期為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原告應按年繳納年租金,其中112年之年租金計22,364元、押租金3,727元,且原告應支付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5,707元。
四、本院判斷:
㈠有關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未為法人登記及寺廟登記之宮廟,惟具有一定之名稱「艋舺福德宮」,設有代表人及辦事處,並以自有資金繳納房屋稅及租金,具有一定財產,此有台北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111及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政府公務局路燈工程管理處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抗辯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並非有據。
㈡有關原告主張林宏熙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林宏熙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帳戶之存款確係原告之寺廟財產及信眾捐獻款項,林宏熙係以個人名義作為出名人開立帳戶,而原告即借名人仍實際管理運用,並以系爭活儲帳戶支付原告之水電費等費用,是原告與林宏熙間就系爭帳戶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堪以認定。又林宏熙業於112年12月28日死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與林宏熙間就系爭帳戶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林宏熙之死亡而消滅,本件亦無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被告等人既為林宏熙之繼承人,承受林宏熙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債權。被告林春燕等5人雖抗辯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改選程序有疑義、系爭款項應由地方賢達代為管理等語,惟此乃涉及原告內部治理範疇,核非被告林春燕等5人拒絕返還原告所有存款之正當理由,彼等已自陳無意侵占,認系爭帳戶存款應返還給原告艋舺福德官等語(本院卷第305頁);縱令對原告內部代表人選任有所爭執,系爭帳戶之存款既屬原告所有,被告林春燕等5人自無從以此為由拒絕履行返還義務,是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債權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其性質上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各共同訴訟人在實體法上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利害程度而言。本件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林宏熙之繼承人,就系爭存款返還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被告林雨葳等2人雖於訴訟程序上表示不為爭執,然此僅係其行使訴訟權之方式,並未因此變更其作為連帶債務繼承人之實體法地位,亦未使被告間就系爭債務之內部應繼分比例產生差異。故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含孳息) (新臺幣)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戶名:林宏熙 帳號:0000-00-000000-0 727,459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戶名:林宏熙 帳號:0000-00-000000-0 1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