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薛嘉珩、莊仁杰、林詩瑜
- 當事人王立岑、楊子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王立岑 被 上訴人 楊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命其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與原審共同被告李維棋、傅瑞縈、黃茹暄、邱稚凱、柯宏霖、陳揅軒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本息;與原審共同被告李維棋、傅瑞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本息,經核其所為抗辯並非基於個人關係,惟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不及於上開所列原審共同被告,爰不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駿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租用芸菲有限公司(下稱芸菲公司)、寰鈺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寰鈺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5月2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投資公司廣告,稱可 利用外掛程式將遊戲中之儲值金增加以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聖凱」、「凱碩」、「何承楷」等人帳號,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被上訴人於網址「https://luxkygame235.com」網站(下稱系爭網站)註冊並儲值,而分別於如附表「支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依附表「第三方支付平台」欄所示訴外人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提供如附表「虛擬帳號/超商代碼/信用卡號」欄所示凱基銀行虛擬帳號或超商代碼,匯款或繳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該等款項並經匯至上訴人所經營如附表「公司」欄所示公司所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繼而層層轉匯予系爭網站及詐欺集團成員,致被上訴人受有共計22萬1,000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前開所列原審共同被告連帶賠償2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系爭網站是 賭博網站,被上訴人係參與賭博網站,從事賭博行為,並非被詐欺之被害人,自無所謂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主張係因為有第三人稱有外掛程式可以破解系爭網站進而獲利,該第三人之行為與伊無關,伊只是代收付的第三方支付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㈠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李維棋、傅瑞縈、黃茹暄、邱稚凱、柯宏霖、陳揅軒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1,000元,及自111年12月2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李維棋、傅瑞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駁回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95至498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為駿圓公司、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租用芸菲公司、寰鈺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 ㈡上訴人以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等名義分別與金恆通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委託金恆通公司等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務。 ㈢本件代收付款流程為一般付款人即消費者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發起支付指令,經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向串接之第三方支付業者金恆通公司等發出指令申請,再經由金恆通公司向往來之金融機構取得虛擬帳號,或向超商業者取得超商代碼,或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線上信用卡交易服務,作為一般付款人匯入款項使用,各該金融機構於付款人將款項匯入虛擬帳號,或以超商代碼、信用卡交易等方式繳付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匯至金恆通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再由金恆通公司將該款項匯至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其後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向客戶支付款項以完成代收付款項服務。 ㈣108年5月2日,被上訴人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見投資公司廣告,稱可以利用外掛程式將遊戲中之儲值金增加以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聖凱」、「凱碩」、「何承楷」等人之帳號,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註冊並儲值,而分別於如附表「支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依附表「第三方支付平台」欄所示金恆通公司提供如附表「虛擬帳號/超商代碼/信用卡號」欄所示凱基銀行虛擬帳號或超商代碼,匯款或繳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該等款項並經匯至上訴人所經營如附表「公司」欄所示公司所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因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投資公司廣告稱可利用外掛程式將遊戲中之儲值金增加以獲利,乃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聖凱」、「凱碩」、「何承楷」等人帳號,並依指示於系爭網站註冊並儲值,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金恆通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凱基銀行虛擬帳號或超商代碼,匯款或繳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該等款項並經匯至上訴人所經營如附表所示公司所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銀行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1至47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為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寰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以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等名義分別與金恆通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委託金恆通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務,待金恆通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將款項匯至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後,再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向客戶支付款項以完成代收付款項服務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據論述如前。又上訴人有將款項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金流之來源及去向等之事實,亦業據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民事法院本得調查證據,包括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資料,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無待系爭刑事案件是否已經判決確定。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網站係賭博網站,被上訴人係參與賭博網站,從事賭博行為,並非被詐欺之被害人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於警詢筆錄稱:伊係在Instagram上看到投資公司廣告稱可利用外掛程 式將儲值金增加以獲利,跟他們接洽後,他們要伊註冊會員後進行儲值,一切由他們操盤,伊只要註冊並儲值就好,就可以獲利,會員資訊中會綁定一個帳戶號碼,獲利的金額會匯入綁定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於本院稱:因 為邀請伊投資的人說由他幫伊代操,若有獲利,會把款項匯款給伊,所以伊從未進入系爭網站等語(見本院卷第498至499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因聽信詐騙集團所謂由他人代操,其只要匯款進行儲值,就可以獲利之說詞,乃因此匯款或繳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其並無實際參與系爭網站,上訴人僅以系爭網站為賭博網站,即遽謂被上訴人係參與賭博網站,從事賭博行為,並非被詐欺之被害人云云,要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辯稱詐欺被上訴人者為其他第三人,其只是代收付的第三方支付公司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觀之,上訴人所從事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方式,核與一般情形並不相同。即上訴人並未因可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並避免交收款不明之相關爭議,而採取與一般作法相同之例如:確認服務對象而簽立相關合約、有明確之窗口對象、確認收款方身分、留存交易紀錄以維護自身權益等作法,反而係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每日刪除手機內與聯絡窗口之聯絡資訊及記錄,且均以暱稱往來聯繫,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委由他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並提領款項再行交付。且查上訴人服務之對象,客戶僅有綽號,上訴人並自陳最大宗客戶為「賽門(Simon)」中文 綽號為「水哥」,然上訴人至多只知客戶「水哥」的姓氏,並無正常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具體個人姓名年籍,上訴人顯不在意客戶之身分、實際經營項目與款項來源而未予謹慎查證,其所從事之代收付款項業務、款項交付之歷程,顯與常情相悖。 ⒉又且,上訴人經由代收付款項流程所收得之款項,並未直接匯轉交付予客戶,而係於其所掌控之各帳戶之間分批匯轉流動,並另行徵求、使用其他個人之金融帳戶,招攬人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款,再層轉交付。上訴人與其所謂「客戶」間之合作模式,不僅徒然耗費時間、勞力與轉匯成本,更突顯其等是刻意利用不同帳戶間提轉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上訴人所經手之款項顯然具有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復參以證人李文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在駿圓、駿家公司任職,伊有接到警察表示有人遭詐騙,款項匯進駿圓、駿家公司帳戶,伊都有告知上訴人,幾乎每天都有相關詐騙需要調帳戶的事情發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84號卷,下稱24284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上訴人亦於偵 查中自承:李文玄有告訴伊接到警察表示有人遭詐騙,錢匯到駿圓公司帳戶內,不只李文玄通知,綠界、金恆通也會通知伊等語(見24284卷第26頁),堪認上訴人多次接獲警方 通知其代為收取款項疑為詐騙被害款項,上訴人就其客戶極可能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而該客戶委託其代為收付之款項,非僅有博弈賭資,極可能含有詐騙贓款一情,應有認識。 ⒊故而,上訴人受上開身分不詳之客戶委託及指示,利用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以串接金流API提供與金恆通公司等第三 方支付公司平台串接取得之超商代碼、虛擬帳戶或信用卡收單交易,進而以前開綁定之駿圓、芸菲、寰鈺等公司的實體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贓款,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在各帳戶之間分層匯轉進出,並提領、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上訴人既已認識其客戶指示代為收付之部分款項係為詐欺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仍為圖賺取服務費,執意為該客戶提供前開代收付款項服務,以其所實際掌控之前開駿圓、芸菲、寰鈺等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再分層轉匯、提領並交付贓款,使詐欺行為人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已有配合該客戶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前述之行為分擔,且上訴人因前揭事實,經系爭刑事案件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此遭騙取之款項,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李維棋、傅瑞縈、黃茹暄、邱稚凱、柯宏霖、陳揅軒連帶賠償8萬1,000元;與原審被告李維棋、傅瑞縈連帶賠償14萬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書狀,上訴人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李維棋、傅瑞縈、黃茹暄、邱稚凱、柯宏霖、陳揅軒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1,000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李維棋、傅瑞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支付款項日期(民國) 第三方支付平台 虛擬帳號/超商代碼/信用卡號 公司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5月2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AB2FA252BS0001 駿家 1,000元 2 108年5月3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AB2FA253BS0029 駿家 20,000元 3 108年5月4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0000000S00000000 駿家 10,000元 4 108年5月7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AB2FA257BS0034 駿家 10,000元 5 108年5月7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AB2FA257BS0035 駿家 10,000元 6 108年5月7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AB2FA257BS0038 駿家 5,000元 7 108年5月7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AB2FA257BS0039 駿家 5,000元 8 108年5月7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AB2FA257BS0040 駿家 5,000元 9 108年5月7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0000000S00000000 駿家 5,000元 10 108年5月7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0000000S00000000 駿家 10,000元 11 108年7月3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0000000S00000000 駿家 10,000元 12 108年7月9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0000000S00000000 駿家 10,000元 13 108年7月13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0000000S00000000 駿家 10,000元 14 108年7月15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 駿家 30,000元 15 108年7月15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 駿家 20,000元 16 108年7月27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 駿家 30,000元 17 108年7月27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 駿家 30,000元 合計: 221,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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