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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薛嘉珩呂俐雯莊仁杰

  • 當事人
    王立岑蔡和穎即蔡皓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立岑 被 上訴人 蔡和穎即蔡皓宇 訴訟代理人 郭名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 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立岑與原審被告黃茹暄、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柯宏霖、傅瑞縈(以下合稱黃茹暄等6人)與原審被告陳品 蓉(原名為陳映竹)、賴聖倫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1,000元本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5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9頁)。原審判決王立岑、黃茹暄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1,000元本息部分,僅王立岑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依上開說明,王立岑上訴效力不及於黃茹暄等6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上訴人前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將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向其為送 達,其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在監所內親自簽收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上訴人已經合法通知,惟 上訴人在本院檢送之當事人出庭意見調查表詢問到庭意願,勾選「本人無意願被提解到庭,亦不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另就視訊方式進行答辯部分,亦勾選「放棄到庭答辯之權利」並簽名,而將上開意願調查表提出予本院(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本院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上訴人到庭,也未安排視訊方式開庭,而上訴人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駿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芸菲有限公司、寰鈺創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於108年5月9日在臉書 認識暱稱「林熙」之女子,其向伊佯稱:於「SDT ASIA」網站(網址http://eh89.sdt666.com,下稱系爭網站)註冊儲值,即有老師可代操期權進行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加入LINE暱稱「HELEN」之操盤老師帳號,並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儲值。各該金融機構再將該等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三方支付平臺綠界科技股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綁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該綠界公司將款項匯至上訴人所經營之駿圓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繼而層層轉匯予系爭網站及詐欺集團成員,致被上訴人受有10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 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黃茹暄等6人、陳品蓉、賴聖倫連帶給付10萬1,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對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案 件審理中,不得以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當作證據,遽認上訴人有參與詐欺之事實。上訴人經營的公司主要是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被上訴人儲值點數雖透過該等第三方支付公司所提供之線上代收服務,然被上訴人所儲值之點數均已進入遊戲帳戶,其後如何使用遊戲點數,或是相信他人代為操作而獲利,甚至是交付帳戶密碼,皆係被上訴人個人行為,而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黃茹暄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1,000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所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1,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駁回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9日在臉書認識暱稱「林熙」之女 子,該女子向被上訴人佯稱:於系爭網站註冊儲值,即有老師可代操期權進行投資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加入LINE暱稱「HELEN」之操盤老師帳號,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儲值,實際受款人為駿圓公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8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而上訴人擔任駿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以該公司名義向綠界公司簽立代收款服務契約,以及利用上開第三方支付平台即綠界公司串接駿家公司實體金融帳戶之代收款項服務模式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從事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方式,與一般情形並不相同,亦即未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避免交收款不明等相關爭議,採取與一般作法相同之確認服務對象而簽立相關合約、有明確之窗口對象、確認收款方身分、留存交易紀錄以維護自身權益之作法,且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如何確認收款方身分或相關交易紀錄;反之,上訴人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且以暱稱往來聯繫,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委由他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並提領款項再行交付;況且,上訴人服務之對象,客戶僅有綽號(如「水哥」、「賽門(Simon)」、「阿佑」),至多只 知客戶「水哥」的姓氏,並無正常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具體個人姓名年籍,上訴人顯不在意客戶之身分、實際經營項目與款項來源而未予謹慎查證,其所從事之代收付款項業務、款項交付之歷程,顯與常情相悖。況且,其經由代收付款項流程所收得之款項,並未直接匯轉交付予客戶,而係於其所掌控之各帳戶之間分批匯轉流動,並另行徵求、使用其他個人之金融帳戶,再招攬人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款,再層轉交付,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上訴人與其所謂「客戶」間之合作模式,不僅徒然耗費時間、勞力與轉匯成本,更突顯其等是刻意利用不同帳戶間提轉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上訴人所經手之款項顯然具有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故上訴人受上開身分不詳之客戶委託及指示,利用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以串接金流API提供與第三方支付公司平 台即綠界公司串接取得之虛擬帳戶交易,進而以綁定之駿圓公司實體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贓款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在各帳戶之間分層匯轉進出,並提領、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上訴人既已認識其客戶指示代為收付之部分款項係為詐欺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仍為圖賺取服務費,執意為該客戶提供前開代收付款項服務,以其所實際掌控之駿圓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再分層轉匯、提領並交付贓款,詐欺被上訴人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已有配合該客戶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前述之行為分擔,且上訴人因前揭事實,經本院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其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此遭騙取之款項,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與黃茹暄等6人連帶賠償10萬1,000元,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審酌備位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見附民卷第9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與黃茹暄等6人連帶給付10萬1,000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編號 支付款項日期 (民國) 第三方支付平台 虛擬帳號 實際受款人 支付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5月14日 綠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圓 1,000元 2 108年5月29日 綠界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圓 50,000元 3 108年5月30日 綠界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圓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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