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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方祥鴻

  • 原告
    陳寶如
  • 被告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6號 原 告 陳寶如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黃繼億 詹皇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經變更如聲明欄所示,其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耀鋒委由其父即同案被告曾明祥(以下逕稱其名,曾明祥與同案被告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下稱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下稱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等25人以下均各逕稱其名,因原告未補正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以下合稱同案被告曾明祥等25人)擔任同案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因原告未補正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名義負責人,自己則擔任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5年間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隨後於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 om.tw,im.B為I'm Bank縮寫之意,下稱系爭平台),對 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 並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服務;被告張淑芬則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16樓, 下稱川晟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投資公司之名義擔任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被告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且參 與該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兩人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均屬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另被告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 ,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 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而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則均為該公司行政人員;被告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陳正傑則為寅暉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4樓)負責人;又許秋霞為樂活營運處處長;且由被告張淑芬覓得潘志亮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 ),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作為擔保,再由系爭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金隆公司作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被告黃繼億則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 發、業一營業處處長;陳宥里係擔任被告金隆公司業務人員與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以及李寶玉、鄭玉卿係擔任金隆公司行銷客服部人員,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系爭平台之投資商品。 (二)嗣原告自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間陸續透過系爭平台認購不動產債權(即對外陳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作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下稱系爭不動產債權),未結案部分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20,000 元,並匯款共計8,120,000元至各該指定帳戶(各該付款 日期、掛單編號、合約編號、認購金額詳如本院卷第317 頁所示),就系爭不動產債權曾收到利息款共計632,919 元等情。惟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明知於前揭期間無真實債權(虛假債權),潘志亮也未實際出資購買債權,卻仍基於欺騙投資人之意圖,而以潘志亮擔任原始債權人(人頭),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渠等涉犯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等人與同案被告曾明祥等25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而 判處罪刑在案等情;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等人顯係故意以施用詐術、違反銀行法等不法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因此受有8,120,000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三、詹皇楷答辯略以: (一)原告並非經由伊親自招攬之客戶,雙方於此前並無任何接觸,尚不得僅因伊曾任職於金隆公司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即遽認伊有參與集團犯罪、具犯意聯絡,或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主張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亦屬無稽,蓋原告迄今仍遲未就有關伊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予以說明並提出證據,或就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其請求不應准許。況伊亦同為金隆公司不法吸金案件之受害人,伊誤信而購買債權、投資金額迄今仍有高達數千萬元未獲得賠償,業已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倘伊與金隆公司、被告曾耀鋒等人間有故意、共同不法行為之分擔云云,豈有令自己亦蒙受鉅額損失之不利結果?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 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與同案被告曾明祥等25人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1)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被告曾耀鋒為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因前遭通緝而委由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金隆公司 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 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人,於105年創設不動 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系爭平台;被告張淑 芬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投資公司之名義擔任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被告曾耀鋒經營金 隆公司,且參與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 被告曾耀鋒及張淑芬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渠等均為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被告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 、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 司報表等業務,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均為公司行政人 員;被告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 (2)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與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即被 告詹皇楷及其客服團隊即李寶玉、鄭玉卿;被告黃繼億、許秋霞與其團隊成員即陳正傑、陳宥里;陳振中與其團隊成員及未加入團隊之潘志亮,以及被告顏妙真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以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向投資人推銷債權認購方案,致使投資人匯款至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並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 (3)曾明祥知悉被告曾耀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亦知悉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系爭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自105年3月24日起迄今,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並在各大場合,依被告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牙等場合,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被告曾耀鋒係通緝犯之身分,並依被告曾耀鋒指示申辦諸多銀行帳戶,並將其銀行帳戶存摺、網銀帳密交予被告曾耀鋒及金隆公司職員,並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協助被告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4)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於任職行政人員期間,依被告曾耀鋒、顏妙真之指示上架債權及審核投資人帳務等工作,其等明知被告曾耀鋒等人上開所為乃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仍基於幫助被告曾耀鋒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由呂汭于負責統計業務獎金、計算客戶利息、兌回客戶本金,協助票貼債權後台建檔;陳君如負責投資人實名認證審核、客戶認購匯款審核,依被告曾耀鋒提供之word檔,上架不動產債權,並將不動產坐落位置,以google map地圖畫圈方式標示等,亦負責製作債權認購紀錄、客戶利息及業務獎金等報表;李毓萱負責 檢查投資人款項是否確實進入原始債權人帳戶,需要核對投資人帳戶末五碼,並依被告曾耀鋒提供之債權人資料,包括債權編號、借款人姓名、該筆土地坐落位置、該筆不動產可借款之金額、放貸成數、債權說明、有無向銀行借貸之歷史等,上架到系爭平台,供有投資意願之客戶認購債權。復依被告曾耀鋒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張淑芬名下之川晟投資公司及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隆公司、曾明祥、被告張淑芬申辦之帳戶,並由被告張淑芬、顏妙真自金隆公司、曾明祥等帳戶按月將投 資人收取之利息、部分到期兌回之本金、業務之業績獎金匯至其等之指定帳戶,部分款項則轉至川晟集團旗下公司帳戶,作為公司營運、人事支出、購置土地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購買奢侈品花用。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雖未實際招攬投資業務,但以上開方式對於被告曾耀鋒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提供助力。 (5)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與同案被告曾明祥等25人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審理後,認定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黃繼億、被 告詹皇楷、陳振中、許秋霞、陳正傑、李寶玉、鄭玉卿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陳宥里、潘志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曾明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及詹皇楷在金隆公司共同參與金隆公司之營運,足認其等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均屬原告因系爭平台方案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及詹皇楷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2、被告詹皇楷雖辯稱:其並未招攬原告投資,亦未收受原告 投資款或替原告處理帳戶、原告所為投資應自負風險云云 。然查,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 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 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而被告詹皇楷為金隆公司客服部主管,既係金隆公司處長級之主管而擔 任前開所述職務,以購買債權得保證支付年息9至13%不等 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違法 收取存款,獲取高額佣金,各自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創造金流至少90億 元之銷售,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同 案被告曾明祥等25人共同從事金隆公司違法收取存款之組 織運作,致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債權,與原告無法取回投 資款項間有因果關係。參以,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 真、黃繼億及詹皇楷上開所為,分別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或幫助犯行,足認被告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及詹皇楷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被告詹皇楷所為前揭抗辯,核與卷內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3、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債權未結案債權金額為8,120,000元,原告業已收取利息632,919元一節,為原告及被告詹皇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9、457頁),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是以,前揭未結案債權8,120,000元扣除原告已收取利息632,919元,原告實際受損金額為7,487,081元,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7,487,0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87,081元,及自最後被 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被告顏妙真、黃繼億於112年10月25日收受;被告 曾耀鋒、詹皇楷於112年10月26日收受;被告張淑芬於113年2月1日收受,見附民卷第19、23、31、33、35、101頁,故 應以被告張淑芬收受時間為準),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詹皇楷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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