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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劉娟呈

  • 當事人
    林柏蒼曾耀鋒張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68號 原 告 林柏蒼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38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耀鋒、被告張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耀鋒、被告張淑芬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曾耀鋒、被告張淑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耀鋒、被告張淑芬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增列連帶及起息日係送達最後 被告等意旨,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27頁)。其中增列連 帶請求及起息日部分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耀鋒為訴外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 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系爭平台),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並推廣「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 」之資金借貸方案,其中不動產債權係透過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再於系爭平台上上架該等債權,供投資人上網查看、認購;票貼債權則係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此2種認 購方式均由金隆公司保證於認購期間內支付投資金額之6至13.92%不等之利息,屆期返還本金。嗣被告張淑芬加入金隆公司,共同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且被告張淑芬為副總經理,並以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之名義擔任金隆公司 之董事,協助被告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 ㈡詎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自108年間起明知系爭平台所推出之債 權有已清償(已無債權存在)或由被告曾耀鋒虛捏等非真實情形,仍共同故意對外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者,購買系爭平台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9年至111年間投資認購不存在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各債權認購日期、契約編號、認購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雖曾領回部分之利息及部分投資之本金(各筆認購債權所領取之金額詳如附表一「已領利息」、「已取回本金」欄所示),但金隆公司嗣無法依約按期發放利息,亦未能返還本金,致原告因此受有1,656,597元之損失(詳如附表 一「損失金額」之「合計」欄位所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連帶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1,656,5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曾耀鋒部分:金隆公司有持續發放利息至112年4月份,故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本金及利息。又其現遭羈押,目前無法賠償原告,倘出監找到工作後願主動償還原告等語。 ㈡被告張淑芬部分:金隆公司前曾持續發放利息至112年4月份,故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本金及利息,且其中利息部分應以9%計算。又其仍在羈押中,其財產亦全遭法院 扣押,目前無法賠償原告,但待出監後願意分期償還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院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⒉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曾耀鋒、張淑芬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8339、21401、21676、22505、22930、22935、24029至24035、24906至24911、25019、27492、29023、29024號提起公訴;以112年度偵字第21676、37427、38104號追加起訴;以112年度偵字第23340、23399、24912、25685、25792、27526、28255、28256、28984、28985、29018至29022、30560、30561、31937、31938、37424至37427、38100至38104、40442、46368號、113年度偵字第1734至1739、2574、2575 、2687至2703、7396、10017至10023、11490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780、44084、46297、48459、53510、53781、55676、59513號、113年度偵字第134 、145、10365、1503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移送併辦審理,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其等犯如附表二「第一審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名,其等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1471、23071、25019、113年度偵字第13027、13028、 17814、18048、20895、25494、25596、32234、32291至32300、33130號、114年度偵字第1518、201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444至47446號、114年度偵字第 397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501、47502號、114年度偵字第231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126號移送併辦,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金隆公 司、被告張淑芬犯使犯人隱蔽罪、參與人沒收(不含楊筑甯部分)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使犯人隱蔽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判被告曾耀鋒、張淑芬如附表二「第二審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名(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判決附卷可參(見外置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前以4,973,000元認購系 爭平台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而受有損失等情,有其於調詢之指述、相關認購明細、手機畫面截圖附卷為佐(見系爭刑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㈡第361至51 5頁;本院卷第103頁,又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附表1-1 固記載原告總投資金額為5,133,000元,惟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乃主張其總投資金額為4,973,000元,爰以此金額為準)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就其等犯罪行為坦承不諱,於本件亦不爭執前情,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部分,原告主張其認購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共計投資4,973,000元,其中因結案而取回 之投資金額為3,175,000元,尚未結案部分之投資金額為1,798,000元,未結案部分並另領取141,403元,故受有之投資 損失共計1,656,597元(計算式:4,973,000元-3,175,000元 -141,403元=1,656,597元)云云,據提出投資金額匯總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就此,被告曾耀鋒當庭表示不爭執原告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張 淑芬雖辯稱其以平均利率9%計算原告所認購債權之利息,尚 應多扣除4萬元之利息等語,然其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其空言所為前揭抗辯,即難信實,且其亦陳稱不願爭執原告所提上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由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其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連帶賠償1,656,59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付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應連帶給付1,656,597元部分,既屬有據,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日送達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見附民卷第15、17 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連帶給付1,656,597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認購日期 契約編號 認購金額 已領利息 已取回本金 損失金額 1 109年2 月19日 K00000000 100,000 19,296 0 80,704 2 109年3 月8 日 K00000000 80,000 15,444 0 64,556 3 109年4 月24日 K00000000 200,000 27,336 0 172,664 4 109年10月1 日 K00000000 118,000 27,412 0 90,588 5 109年11月5 日 K00000000 35,000 7,830 0 27,170 6 110年1 月6 日 K00000000 16,000 3,325 0 12,675 7 110年4 月23日 K00000000 60,000 9,900 0 50,100 8 110年11月24日 R00000000 60,000 7,650 0 52,350 9 111年6 月7 日 R00000000 100,000 6,800 0 93,200  111年8 月9 日 K00000000 120,000 5,400 0 114,600  111年8 月23日 K00000000 120,000 4,500 0 115,500  111年8 月24日 K00000000 115,000 4,310 0 110,690  111年11月25日 K00000000 65,000 1,464 0 63,536  111年12月16日 K00000000 49,000 736 0 48,264  111年7 月28日 P00000000 136,000 0 0 136,000  111年7 月30日 P00000000 104,000 0 0 104,000  111年9 月23日 P00000000 51,000 0 0 51,000  111年9 月28日 P00000000 52,000 0 0 52,000  111年9 月28日 P00000000 52,000 0 0 52,000  111年8 月2 日 P00000000 95,000 0 0 95,000  111年11月19日 P00000000 70,000 0 0 70,000  已結案之不動產債權 1,230,000 0 1,230,000 0  已結案之票貼債權 1,945,000 0 1,945,000 0 合 計 4,973,000 141,403 3,175,000 1,656,597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刑事第一審論罪科刑 刑事第二審論罪科刑 1 曾耀鋒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2 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使犯人隱蔽罪未撤銷)。上開撤銷改判有期徒刑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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