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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林芳華

原告
沈玲
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被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告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陳振中

許秋霞

李寶玉

李凱諠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正傑

陳宥里

王尤君

潘志亮

呂漢龍

陳侑徽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復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惟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將使原告難以追償,其犯行同時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以下合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26人)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陳振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26人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24日送達等情,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是原告之訴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26人部分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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