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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蔡政哲陳姿妤林志洋
  • 法定代理人
    張勝二、張淑芬

  • 原告
    楊孟勳
  • 被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潘志亮黃繼億潘坤璜陳正傑陳宥里陳振中詹皇楷李寶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98號 原 告 楊孟勳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命令解散) 法定代理人 張勝二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經命令解散)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潘志亮 黃繼億 潘坤璜 陳正傑 陳宥里 陳振中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在 本院民事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 終結,茲因事實有待釐清,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次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有限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 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 第26條之1、第24條、第79條亦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案。經查:本件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前因有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情事,遭桃園市政府以114年5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號 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有該案函文附卷可 稽,是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訴訟程序已停止,又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章程尚乏清算人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即曾明祥、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與張勝二任清算人,並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茲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曾明祥、張勝二、川晟公司為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為訴訟行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開言詞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其餘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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