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林欣苑
- 法定代理人曾明祥
- 原告王威凱
-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耀鋒、張淑芬、陳振中、潘志亮、陳侑徽、黃繼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02號 原 告 王威凱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陳振中 潘志亮 陳侑徽 黃繼億 上列原告因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79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陳侑徽、黃繼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被告曾耀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被告張淑芬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被告陳振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潘志亮、陳侑徽、黃繼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耀鋒(對外以曾國緯自稱)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被告張淑芬為臺灣金隆公司副總經理,及訴外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以該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名義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董事。被告黃繼億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群發及業一營業處處長。被告陳振中為臺灣金隆公司業三營業處處長。 ㈡被告曾耀鋒於民國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 網址:www.imb.com.tw,下稱im.B網站),對外宣稱為P2P 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提供債權媒合服務,佯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作為前揭債權之擔保,再透過im.B網站將該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年息為投資金額之9%至13%不等,期滿可兌回本金,再覓得被 告陳侑徽、黃繼億、潘志亮佯稱為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然實際上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作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因借款人不多,im.B網站量能不足,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自108年起,被告 黃繼億自111年12月12日起,為持續吸收資金,由被告曾耀 鋒將借款人已清償、現已無債權存在之案件直接重新上架或分割為數筆債權,或由被告曾耀鋒虛捏一假債權,再透過瀏覽實價登錄網站及地政資料,搭配實際存在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在im.B網站上架偽造不實之不動產債權續約之合約,供不特定投資人認購,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 ㈢原告受招攬業務員即被告陳振中招攬,於109年8月28日至109 年9月30日投資不動產債權,共匯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至被告潘志亮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被告 陳振中宣稱年息為9%至9.96%。被告事後將詐欺款項發放其 他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於109年9月至112年3月陸續給付利息至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總計340,639元,其後即未再給 付利息,隨即經警查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均有罪(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曾耀鋒: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有給付原告部分款項,故原告請求金額尚有爭議等語。 ㈡被告張淑芬: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其所陳報已收取之利息等語。 ㈢被告陳振中: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等人犯詐欺之行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339、21401、21676、22505、22930、22935、24029、24030、24031、24032、24033、24034、24035、24906、24907、24908、24909、24910、24911、25019、27492、29023、29024號),然被告陳振中並未遭起訴有詐欺行為,被告陳振中雖為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一般業務人員,然對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投資標的情形均不知情,於112年4月10日前亦無從知悉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或im.B網站是否存有虛假債權情事,導致本身亦誤信im.B網站為真實且合法之債權,而遭騙投資6、7千萬元,已提出刑事告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144號),可見真正犯詐欺等罪或構成侵權行為之人乃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等人,被告陳振中與渠等無任何共同詐欺行為,亦未犯詐欺取財罪,縱因違反銀行法而遭起訴,然被告陳振中實際上亦係遭詐騙投資之被害人,當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未舉證被告陳振中如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及與被告曾耀鋒等人有詐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未提出不動產專案債權契約書、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商業本票、銀行交易明細、投資匯款資料等文件,不能認被告陳振中有共同侵權行為及賠償責任。原告投入資金時,已明知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或im.B網站非銀行業者,亦明知獲允諾可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有相當風險,參照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或其他專案契約書,前言均載明購買債權有風險,且不保證獲利等語,經原告同意後簽名,故原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應承擔50%責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於112年4月間無預警停止支付 利息,原告在此之前所領回利息,依民法第216條之1、第216條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等語 ㈣被告潘志亮:伊係被告張淑芬之弟,並非臺灣金隆公司的員工,在108年時出借新光銀行帳戶予被告張淑芬。依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分為真實存在之債權或被告曾耀鋒等人自108年上架之虛偽債權,後者係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im.B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由曾耀鋒將先前已結案之不動產債權案件(即借款人已清償無債權存在)直接重新上架或分割為數筆債權,或由被告曾耀鋒虛捏一假債權,搭配實際存在之不動產做為擔保,並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不實之票貼債權,企圖以短支長彌補不動產債權造成之缺口,本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投資債權,係真實存在之債權或被告曾耀鋒等人自108年上 架之虛偽債權,且關於上開虛偽債權之犯罪事實,被告潘志亮已經刑事判決認定幫助詐欺取財等罪部分無罪,自無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潘志亮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係因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自105年6月起將真實之不動產債權分割為數小額債權後,由其經營im.B平台招攬不特定人認購獲利,此本質上為民事借貸法律關係,刑事判決因此認定臺灣金隆公司與投資人間有保證獲利之約定構成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惟臺灣金隆公司出售真實債權,與投資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合意成立民事借貸關係,投資人得本於臺灣金隆公司保證獲利約定,向其求償,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潘志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潘志亮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共同負賠償責任,然被告潘志亮係因誤信臺灣金隆公司銷售之債權係合法衍生性金融商品,而同意擔任原始債權人,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且在刑事部分的犯罪所得已經全部繳回,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218條之適用,另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尚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利息等語。 ㈤被告黃繼億:依刑事判決可知,伊係111年12月始透過被告曾 耀鋒得知假債權一事,與造成原告損害之侵權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 ㈥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陳侑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受被告陳振中招攬,於109年8月28日至109年9月30日投資im.B網站之不動產債權,共匯款120萬元至被告潘志亮新 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㈡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於109年9月至112年3月陸續給付利息至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總計340,639元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詐騙原告致受損害,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重金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為憑。原告主張匯款共120萬元,有原告警詢筆錄、im.B網站轉帳資料、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一第451-454頁、第457-473頁),業據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受有損害之情為真實。 ㈡被告陳振中抗辯其亦係遭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等人詐騙,不知im.B網站上債權係虛假債權一事,惟被告陳振中最早自105年6月起即參與im.B網站不法吸金,有本院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附表3可佐(該判決上冊附表3第1頁),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所設立之im.B網站所推出之不動 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非銀行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被告陳振中所為與被告曾耀鋒 、張淑芬所為以虛假債權致投資人投入資金而受騙,均係不法吸金之同一社會事實,不因被告陳振中不知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以虛假債權吸金而有異,揆諸首開見解,被告陳振中所為,同為原告受詐騙之原因,且其不法吸金與原告受詐騙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陳振中共同侵害其財產權,可堪認定。被告陳振中另抗辯原告明知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或im.B網站非銀行業者,明知有風險仍投入資金,與有過失,應承擔50%責任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裁判參照)。惟原告就被告曾耀鋒等人以虛假債權詐騙一事並無過失可言,被告陳振中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黃繼億抗辯伊自111年12月始知悉臺灣金隆公司以假債權詐騙被害人一事,其與造成原告損害之侵權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黃繼億自105年6月起即參與im.B網站不法吸金,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附表3可佐(該判決上冊附表3第1頁),又被告黃繼億、潘志亮均知悉其等並未實際出借款項予臺灣金隆公司,被告黃繼億出借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潘志亮出借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供臺灣金隆公司收取被害人款項,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附表1-3可佐(該判決上冊第16頁、附表1-3第1頁)、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八第149-160頁、第161-498頁、卷十九、卷二十)。被告黃繼億、潘志亮於刑事案件中對於參與im.B網站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等方案坦承不諱(見該判決第43頁),則被告黃繼億、潘志亮所為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所為以虛假債權致投資人投入資金而受騙,均係不法吸金之同一社會事實,不因被告黃繼億於111年12月以前不知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以虛假債權吸金而有異,揆諸首開見解,被告黃繼億、潘志亮所為,同為原告受詐騙之原因,且其不法吸金與原告受詐騙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黃繼億、潘志亮與其他被告共同侵害其財產權,可堪認定。 ㈣被告潘志亮抗辯其因誤信臺灣金隆公司銷售之債權係合法衍生性金融商品,而同意擔任原始債權人,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且在刑事部分的犯罪所得已經全部繳回,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218條之適用云云。被告潘志亮未主張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有何過失,其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難予採信。再被告潘志亮提供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供被告 臺灣金隆公司收取投資款項使用,並招攬牛月蘭等6人投資im.B網站,有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附表1-3、附 表3-1-2可憑,就被告曾耀鋒等人共同以im.B網站吸金,主 觀上知悉且有參與,被告潘志亮抗辯其無故意、重大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㈤按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謂之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投資為名行詐騙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繼續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行為不同。而加害人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觀察,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計算被害人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加害人交付之紅利,以符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於109年9月至112年3月陸續給付原告利息至原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總計340,639元, 為原告所自承,且有原告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193頁、第283),是認定原告之損害額時自應扣除原告已取得之上開利益,原告之損害應為859,361元(計算式:1,200,000-340,639=859,36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侵權行為之債 ,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9,361元,及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陳侑徽、黃繼 億自113年6月8日起(見113年度附民字第795號卷第17頁、 第25頁、第29頁、第31頁),被告曾耀鋒自113年6月7日起 (見同上卷第19頁),被告張淑芬自113年6月6日起(見同 上卷第21頁),被告陳振中自113年6月23日起(見同上卷第2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859,361元,及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 、陳侑徽、黃繼億自113年6月8日起,被告曾耀鋒自113年6 月7日起,被告張淑芬自113年6月6日起,被告陳振中自113 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林思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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