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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1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瑋桓李桂英劉其鷹

原告
葉才源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複代理人
石邁律師
被告
陳明郎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被告
江蓓蓓
訴訟代理人
邱于庭律師
被告
李秉峰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敬雯律師
被告
施彥仲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被告
孫燕英
訴訟代理人
胥丞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江蓓蓓、李秉峰、施彥仲、孫燕英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92,1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江蓓蓓、李秉峰、施彥仲、孫燕英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47,000元為被告江蓓蓓、李秉峰、施彥仲、孫燕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江蓓蓓、李秉峰、施彥仲、孫燕英如以新臺幣12,738,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亦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在兆富公司擔任如附表一「擔任職務」欄所示分工,向伊推介、募集及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如附表二「商品名稱」欄所示境外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由被告施彥仲、孫燕英以提供產品DM說明,向伊佯稱:澳豐集團為海外金控信託銀行,所販售之金融商品保證年度投資報酬率達8%至15%間,商品沒有或極低損失風險,且商品多為到期返還本金並附加約定報酬,性質類似債券之金融商品,吸引伊投資購買,致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施彥仲、孫燕英指示,將所申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款項,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嗣後澳豐集團遭放棄經營,兆富公司亦於112年6月間遭檢調搜索,伊無法贖回投資本金及利息,因而受有如附表二「投資金額」欄合計美金(如未標註幣別,下同)392,12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第1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犯投顧法第107條第2項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12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明郎:伊編制屬兆富公司業務五處,而非本件之業務三處,與業務三處人員即被告孫燕英彼此互不隸屬,無任何共同聯絡之可能,與原告之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投資取決自身評估判斷,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江蓓蓓:被告孫燕英並非兆富公司之業務,其向原告介紹系爭金融商品僅屬被告孫燕英個人行為,與兆富公司無涉,伊從未與原告接觸、不認識原告,原告之投資與伊無關;且系爭金融商品並非虛構,原告知悉系爭金融商品為境外金融商品,並有贖回本金及利息,金融商品之漲跌受市場因素影響甚深,故原告之虧損與系爭金融商品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他人是否有違法推介行為等間,均無必然因果關係。縱或不然,原告於系爭金融商品屆期後選擇繼續投資,係原告本於自由意思所為之允諾,應阻卻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李秉峰:伊僅係兆富公司之顧問,而非副總經理或管理職位,伊從未與原告接觸、不認識原告,未推介原告操作投資,原告之投資與伊無關。又原告係直接將投資款匯入澳豐之境外帳戶,金流與兆富公司無關。且金融商品之漲跌受市場因素影響甚深,故原告之虧損與系爭金融商品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他人是否有違法推介行為等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施彥仲:伊雖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惟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得僅憑伊遭起訴即認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原告並非伊任職兆富公司期間之客戶,伊亦未向原告推銷系爭金融商品,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亦無記載伊向原告推銷系爭金融商品。又金融商品之漲跌受市場因素影響甚深,故原告之虧損與系爭金融商品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他人是否有違法推介行為等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孫燕英:伊並非兆富公司業務,亦非被告施彥仲之助理,伊僅係自身有參與兆富公司之投資項目,始會介紹原告參與,並無招攬不特定或多數人之行為,亦未參與兆富公司投資項目設計、營運或說明會,伊並無成立侵權行為,自不可能與他人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13至214頁):

㈠被告陳明郎、江蓓蓓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均為兆富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職位之員工;李秉峰、施彥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1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記載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期間、職位。

㈡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o. Ltd.、City Credit Capital (Labuan) Ltd.等公司發行之境外金融衍生商品及基金(下稱系爭金融商品),為未經我國金管會核准得在我國銷售之境外基金,就本件系爭境外基金在我國之銷售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㈢原告於系爭起訴書如附表二所示期間,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㈣系爭金融商品最遲於112年初已完全無法贖回。

㈤被告孫燕英與原告有如原證1的LINE所示之聯絡內容。

㈥被告陳明郎、江蓓蓓、李秉峰、施彥仲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㈦被告孫燕英經原告提起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1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其為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㈡被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程序涉及人民自由權、財產權之剝奪,有罪之心證度須達毫無任何合理懷疑,起訴之心證度亦須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均不低於民事訴訟程序所要求之證明度,故在刑事無罪判決或不起訴之情形,民事與刑事訴訟程序為不同之判斷,固為合理;惟在刑事有罪判決或已起訴之情形,刑事法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無該當某一刑事法律之構成要件,既已為嚴謹之認定,故應為民事訴訟程序中具備相當證明力之證據,先予敘明。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孫燕英縱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仍得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不同之判斷,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聯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意旨參照)。

⒉再按投顧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其立法理由明揭:「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7條規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1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上5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其在我國境內非法募集、銷售或為各該行為之代理者,不僅影響我國業者之經營,且投資人之權益亦無從保障,爰於第2款明定於本條之刑責,以利合法之規範與非法之取締」,足認投顧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制定,具有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且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係透過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以保障投資人投資境外基金時之權益,核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性質,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行為人違反該條項規定導致投資人受有損害者,被害人自得據以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境外基金是否真實存在無涉。是以,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金融產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且系爭金融商品均屬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則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系爭金融商品之人,自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合先敘明。

⒊被告孫燕英、施彥仲參與兆富公司非法代理募集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有下列事證足資認定:

⑴原告主張就被告施彥仲部分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系爭起訴書認定,已如前述;且自原告所提名片可知,被告孫燕英、施彥仲聯名製發名片,渠等分別以兆富公司之「投資顧問部/特別助理」、「兆富公司投資顧問部/資深專案經理」為頭銜,有前開名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21頁),被告施彥仲、孫燕英並寄發聯名聖誕節賀卡(見本院卷二第519頁),可知被告孫燕英、施彥仲均對原告以兆富公司人員自居,且被告孫燕英具被告施彥仲助理之外觀。

⑵據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孫燕英於111年7月26日稱:「我的業務老師是施經理…自然就學習他啦」、「當然啊 因為您的業務是我」、「目前施經理底下除了我,還有三個主力配合的業務」、「我的職物(按:應為務)一半特助、一半業務…開始學跑業務,但也不算100%業務…還要服務施經理的客戶」、「可以放八九年後 您的powerfund會因複利從五萬變十萬」、「AA 贖回手續費25 提領匯回手續費25 每年回獲利…成本也是有一定的損失」、「燕英建議基金不要每年領回獲利,會失去複利的效應」、「Powerfund帳上最少留一萬美金即可」、「等在不工作時,再動Powerfund」、「二姊介紹了一個 從去年六月開始做 現在累積到90」、「AA買ETF Powerfund CC買MASN, GS1 我都推薦這幾個主力」、「我不傾向分散產品(效應(按:應為益)相當少)」等語,有原告與被告孫燕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至33頁),可見被告孫燕英以「施經理」旗下之特助、業務自居,且提供原告對AA公司、CC公司之Powerfund、MASN、GS1等數項境外基金之操作建議,並以他人投資獲得高利等情形推介原告購買或不贖回非法境外基金。

⑶被告孫燕英於偵查中自承:我透過兆富公司的施彥仲投資該公司的金融商品,因為想學習理財,請教過施彥仲,並印製頭銜為施彥仲特別助理的名片,打算推銷兆富的金融商品,但這張名片我只給過一個人,就是我先生的姑丈即告訴人葉才源,我有跟他分享兆富公司的基金,基於晚輩幫忙長輩,有幫他提交申請資料,我也有取得佣金,在與原告的對話中,我有試圖要取信他,但我並非兆富公司的業務,只有在家人聊天過程才會分享投資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核與原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孫燕英是我太太李秋香姪子的配偶,當時我去被告孫燕英住處,她就跟我介紹商品、公司簡介及營業項目,也有展示商品資料、投報紀錄給我看,她說她是施彥仲的私人秘書,我要申購商品,是被告孫燕英拿開戶申請資料跟我做訪談、幫我填寫,再由我簽名,開戶完成後,我收到集團平台寄來的電子郵件,也是被告孫燕英跟我確認我申購的商品,並給我匯款指示,被告孫燕英跟我說過她有取得佣金,她還說她有VIP客戶,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二者情節大致相符,可見前揭對話紀錄中之「施經理」即為被告施彥仲,並以被告施彥仲特別助理兼業務之身分協助原告申購系爭金融商品等情甚明。

⑷被告施彥仲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我於101年間進入兆富公司,是兆富公司業務三處的業務,主管是被告李秉峰,最高主管是總經理被告江蓓蓓、最高職稱曾經擔任到資深經理,工作內容是了解國外投資商品的內容及國內外金融資訊,並提供給我的親朋好友這方面的資訊,也就是上澳豐銀行網站閱覽金融商品的資訊,包含基金及債券類的產品,我會親自了解商品投資的策略、內容及條款,分析個人的經驗,兆富公司每周一早上會舉行金融知識課程,兆富公司會提供AA公司等發行金融商品的資訊;我在公司任職時,名片上會有我的職稱、姓名及電話,也有兆富公司的地址及電話,我的職稱包含襄理、經理及資深經理,公司都會隨著職稱調整幫我們影印名片。我在兆富公司擔任業務,推薦客戶購買境外金融產品,可以領取獎金,當投資人開戶並投資美元1萬元時,我大概可以獲得300元的獎金,如果投資人投資美元10萬元時,我可以獲得3,000元的獎金,這些獎金是由兆富公司發放的。(問:妳在兆富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內容,是否就是向客戶推薦購買前述AA、CCIB、CCAM、CCCL公司等境外公司發行之金融商品?)是的,但是投資人主動詢問我才會分享相關資訊,包含這個商品的投資策略、條款與獲利等,我不清楚這些商品有無經過臺灣金管會核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3至542頁),可知被告施彥仲自101年起即擔任兆富公司之職員,將兆富公司引介之非法境外商品提供予投資人,並以此抽取佣金。

⑸訴外人即兆富公司協理梁寶華助理鄒佳琦於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早晨會點名表」是說明每周一業務都會開業務會議,還會上商品教育訓練,業務三部有6組,被告江蓓蓓帶整個業務三部、被告李秉峰帶A組,只有擔任業務才會有員工編號,私人秘書沒有。兆富公司每一職稱位階有不同的佣金比例,另外有根據業務招攬投資的總資產也有不同的佣金比例,主管還會有主管獎金,佣金會每月發放,是為了讓業務能夠增加業務量,兆富公司只會發放佣金給業務,不會發放佣金給秘書、助理、會計人員,公司發生問題後,佣金系統就關閉,主管有請大家把佣金表刪掉等語,並提出佣金表為佐(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99至109頁),自卷附前開「早晨會點名表」4份、簽到統計表、分機表1份可知,點名表記載:「週一早會因有些人還是常缺席,為加強出席率,再新增罰則,請主管要以身作則」、「即日起除維持舊罰則,再新增缺席者累計罰則」等語,並將A、Q、V、L、B、C等組別下之業務姓名列出,並視到場情形勾選「AM9:30未到」,點名表、簽到統計表內,A組之業務姓名即包含被告施彥仲,兆富公司分機表A組欄位下亦有被告施彥仲之分機等情,有前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9頁),足認被告施彥仲係兆富公司業務三部之核心人員,且應參加每週一之晨會報告業務狀況與進行商品業務訓練,而非被告施彥仲所稱非強制性之資訊分享,且被告施彥仲可獨得以其名義招攬投資人之佣金,惟旗下之私人助理,並無參與分派佣金之權。

⑹復參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扣押之兆富公司組織圖顯示:「E.V.P. 江蓓蓓 B20001」-「A.V.P. 李秉峰 B20002」-「A組(8人)」-「S.M.M.(6人)」-「施彥仲 B2a007」,該圖右下角「私人秘書(23)」欄記載「A施彥仲-馮琦茹」、「A施彥仲-孫燕英」等情,有前開組織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頁);經法務部調查局另案扣得之AA公司在香港備援檔資料顯示:表格標題為「施彥仲 B2a007」,在該表格「Row Labels」欄000-000000-00處,「Client Chinese Name」欄記載「葉才源」等情,有前揭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67頁),可見被告施彥仲在兆富公司業務三部A組之組織架構下,次於被告江蓓蓓、被告李秉峰,其下除被告孫燕英外,尚有3名業務助理,此情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孫燕英稱「目前施經理底下 除了我,還有三個主力配合的業務」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施彥仲除自身親自招攬投資人外,尚可獨享旗下4名無正式員工編號之私人秘書所招攬之投資人之利益,而列在被告施彥仲之業績中。被告孫燕英既為被告施彥仲之特別助理,渠等既均為同一團隊成員,協助、招攬原告之結果,自即屬被告施彥仲之招攬結果。

⑺是以,被告孫燕英作為被告施彥仲之助理,透過親戚關係,以訊息方式博取原告信任,甚至協助原告開戶,待完成手續後,持續性向原告討論投資與收益狀況,自屬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銷售人數之多寡,均不妨礙銷售要件之成立。準此,被告孫燕英、施彥仲以通訊軟體訊息方式,與兆富公司之其他員工共同銷售系爭金融商品,而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等情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⒋被告李秉峰參與兆富公司非法代理募集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有下列事證足資認定:

⑴原告主張就被告李秉峰部分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系爭起訴書認定,且被告施彥仲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我的主管是被告李秉峰,他會教我一些金融知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6頁);而被告李秉峰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被歸為兆富公司業務三處的職員,我記得員工編號有B跟002,職稱有經理、協理、副總等職務,招攬到1個客戶可以拿到2,000元至6,000元不等的獎金至112年2、3月,當時是以「powerfund」的名義行銷;我的工作內容是請客戶參加兆富公司舉辦的投資分析說明會,再回答客戶投資問題,以及這些境外公司有沒有其他的投資商品可以購買,除了powerfund的STI公司外,還有AA公司發行的ETF、CCIB公司發行的股票型或匯率型基金商品,還有日本公司發行的房地產基金,兆富公司就是在幫他們代銷所發行的金融商品,我們按照客戶投資的情形可以獲得獎金。兆富公司每週一固定會舉辦教育訓練,主要是授課跟交流,編制內的員工都要出席等語;於偵查時稱:(檢察官問:你底下有掛業務嗎?)被告江蓓蓓把我放在A組,我底下有6、7個人,有被告施彥仲;兆富公司會辦說明會,因為我有一些專業背景,所以可以應付現場客戶的提問;副總獎金會多,但沒有主管加給或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至207、254頁)。

⑵訴外人即兆富公司業務三處業務吳耀澤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我在兆富公司之職階為資深經理,離開兆富公司前,總經理是被告江蓓蓓、李秉峰,我在兆富公司推薦AA、CCAM、CCIB、CCCL公司的境外金融產品給客戶。(問:你向客戶販售前開境外金融商品,你在業務三處的主管能領得多少佣金?)我印象中,以前被告江蓓蓓、李秉峰都抽得到佣金,但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抽取的佣金多少。(問:兆富公司為規避調查,一直都將出勤表、水單、客戶績效表即佣金表等列為違禁品,不得放在公司,若被抽檢發現將罰款5,000元,有無補充?)確實是有,因為我們在臺灣是違法銷售這些境外基金,所以不能有這些東西,但罰款部分我只確定有罰款,但金額多少我不記得。(問:承上,上開規定係何人頒布宣達?)被告江蓓蓓、李秉峰都是向秘書許凱婷布達,再由許凱婷告知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7頁)。

⑶自前揭訴外人鄒佳琦於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李秉峰乃兆富公司業務三部A組之主管,其餘主管為訴外人江月凡、梁寶華、賴漢浪、閻昭紅、江國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且自卷附前開「早晨會點名表」4份、簽到統計表、分機表1份可知,「李總」、江月凡、梁寶華、賴漢浪、閻昭紅、江國團等人均列名在主管欄位下,而點名表、簽到統計表內,主管姓名均包含「李總」等情,有前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9頁)。

⑷綜參前揭證據可知,早晨會點名表、簽到統計表、分機表所謂「李總」即為被告李秉峰,其在兆富公司業務三處之地位僅次於被告江蓓蓓,參加每週一之晨會報告業務狀況與進行商品業務訓練,且可召開兆富公司之投資說明會,推介非法境外基金予投資人,並以此抽取佣金並領取主管獎金,又可對旗下員工制定罰則,以規避國家對非法境外基金之控管,足認被告李秉峰係兆富公司業務三部之核心主管人員,顯與兆富公司之其他員工共同擴散、推介非法境外基金,共同銷售系爭金融商品,而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等情甚明。

⒌被告江蓓蓓參與兆富公司非法代理募集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有下列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江蓓蓓擔任兆富公司業務三處之總經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訴外人馬國柱會計師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會計師及企業管理公司負責人,協助AA公司的臨時管理人及律師釐清AA、CCIB、CCAM、CCCL公司債權債務事項。目前可以釐清AA公司及CCIB、CCAM及CCCL公司等銷售管道分為兩大平台,分別是MFG平台及非AAFG平台,MFG平台有販售三種商品,也就是POWERFUND、AACL公司發行的NOTES(票券)及CCAM擔任發行人在AAFG平台銷售的NOTES(票券);非AAFG平台有販售四大類型商品,包含:CCAM發行沒有跟AAFG合作的銷售商品NOTES(票券)、CCIB及其關聯企業(有含CCCL公司)所發行的NOTES或基金、印尼PTUAF公司發行的各類型金融商品(有NOTES、衍生性金融商品、基金等)及LONGCHAMPFUND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發行的基金,兆富公司販售的主要就是AA平台上的產品及非AA平台上由CCIB及CCAM公司發行的金融產品。兆富公司董事長是曾奎銘,應該是形式上的董事長,公司真正實質控制人是劉錦華,公司分成3個營業處,就是業務一處、三處及五處,處長就是總經理,分別是顏雪芳、江蓓蓓及鄭志偉,各處底下又有分成好幾組營業組,詳細的業務名單,馬敬倫在REVIEW備援平台時所發現,一樣由AA公司同意後提供,再由我轉交給調查處。(檢察官提示:由馬國柱會計師轉交AA平台同意提供兆富公司業務一處、三處及五處組織架構圖影本1份)這是否是你所提供給調查處,上面的英文簡寫代表何意?)是的。組織圖上「EVP」中文意思是總經理;「AVP」意思是副總經理;「BM」意思是協理。投資人要支付兩種費用,一種是每年要支付的維持費,一種是認購費,維持費一般而言是0,8%-1%,這部分業務人員可以拿到50%-60%的回佣,發行的認購費是2%-4%,這部分業務人員可以拿到50%-60%的回佣,發行公司會拿走20%,剩下的20-30%會匯款到劉錦華或馮浩森指定的銀行戶頭,兆富公司為了管理方便起見,原本有10個大業務,其中1名過世,現在含被告江蓓蓓剩下9位,這9位大業務會跟發行公司簽訂合约,所以表面上所有的回佣會匯款到這9位大業務的海外戶頭,再由這9位大業務決定如何分配給轄下的業務人員,計算過程是發行公司會將銷售結果應該扣除的回佣通知9位大業務跟管理後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至5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全卷資料,參酌前開⒊、⒋所列證據,足認被告江蓓蓓處於兆富公司組織之核心支配地位,收取下層業務人員之回佣,並例行召開教育訓練,共同擴散、推介非法境外基金,銷售系爭金融商品,而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等情甚明。

⒍被告陳明郎屬兆富公司業務五處之副總經理,核與原告遭業務三處招攬無相當因果關係(詳後㈢、⑶),茲無庸認定被告陳明郎是否違反投顧法等違反他人法律,併此敘明。

㈢被告江蓓蓓、李秉峰、施彥仲、孫燕英所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⑴被告辯稱原告應自負投資風險,其等受有無法贖回之損害,與兆富公司招攬原告投資乙事沒有因果關係等語。惟自原告所提「多重組合套利策略」DM、「一年期全球ETFs套利票券條款」、「兆富您的財富」Powerpoint檔可知,兆富公司宣稱前者預期可以提供年化12%至15%以上之收益,且最大虧損僅為1%;後者目標投資回報為每年雙位數,並稱單一部位最大跌幅僅3%,並以「金融市場上的免費午餐-套利」、「風險趨近於0」、「絕對正向報酬」、「坐享其成的財富」等語宣傳等情,有前揭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51、79頁)。而根據效率市場假說(EMH),在無面臨市場崩盤危險,市場參與者大致理性、資訊流通等條件下,價格已經反映金融資產或商品之價值,不存在長期且穩定之套利機會,而被告竟向原告等投資人稱:可對早已成熟且流動性極高之外匯市場為穩定套利,可知被告共同向原告佈達不實金融資訊、以高利推銷境外資金,並使原告因而在資訊不對稱、欠缺任何金融監管之情形,購買系爭金融產品。投資金融商品本身固然存在一定風險,諸如通貨膨脹、利率變動、戰爭或疫情等外於個別公司因素而導致市場全面性下跌等系統性風險,或公司過度舉債、過度曝險而導致財務危機、特定產業走入衰退期導致市況不佳等個別公司內部因素所生之非系統性風險,均可能導致投資人受損,惟健全市場之精髓在於資訊之自由流通,使理性投資人得以透過充分之資訊以選擇最適當之投資標的,欲承受高報酬者,必應承擔高度之風險;若為風險趨避者,自可選擇低風險、低報酬之標的,使得資金需求者與資金提供者各取所需,惟證券投顧法第1條、第16條第1項規定,係在投資金融商品存在固有風險之情形下,為免投資市場上出現未受政府審核專業性之資產管理服務事業,帶來資訊不透明之金融商品,或以「高報酬、幾無風險」等顯然背於基本金融知識之劣質資訊,擾亂金融市場,衍生或提高投資人投資風險,並使整體市場資金運用效率低落,是前開規定自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以虧損最多1%、3%、可無風險套利等話術,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以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兆富公司,招攬原告購買未經核准銷售之系爭金融商品,造成原告因信賴具有投顧業外觀之兆富公司推介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提高原告投資風險,並最終造成風險實現,受有投資款血本無歸之損害,自與一般投資人透過合法資產管理服務事業,在健全市場投資合法金融商品而自負盈虧風險之情形不同,則被告為上開無因果關係之抗辯,自不可取。

⑵被告另以原告係與澳豐金融集團簽約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投資款流向與兆富公司無關,其無庸負責等語。惟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3條第4項係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機構,經委任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其基金之募集及銷售後,如經總代理人再委任經核准營業之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構者,該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得與投資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其立法目的顯係在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不致因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其後出現不能依約履行債務之情形時,投資人陷於追償無門之窘境,非謂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即非屬投顧法第16條第1項所指之銷售,故兆富公司或其所屬業務員是否為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均與是否構成投顧法之「銷售」無關。被告擔任兆富公司如附表一之職務,招攬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等情,既如前開認定,則被告抗辯原告未與兆富公司簽約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或投資款未直接流入兆富公司等語,自不影響被告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非法銷售未經核准之系爭金融商品之事實。

⑶被告辯稱並未直接接觸原告,無因果關係等語,惟被告江蓓蓓、李秉峰、施彥仲均為兆富公司之核心角色,各司其職而引入含系爭金融商品等未經金管會監管之非法基金,使系爭金融商品得以流入市面而為原告所買受,自就原告購入系爭金融商品並受有損害間具備原因力,是前揭抗辯顯無足採。惟被告陳明郎既為兆富公司業務五處之副總經理,並非招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部門,則被告陳明郎縱有吸收其他投資人資金之行為,亦難認係原告遭受前揭損害之原因,原告復未舉證何以因被告陳明郎行為肇致損害,自難逕僅以被告陳明郎同為兆富公司之一員,即認與原告之損害範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既購買境外基金,對於海外投資風險應有相當之認識、判斷能力與更高的注意義務,而原告應已預見投資系爭商品可能面臨之風險,卻仍執意為之,致生投資損失,自應由其承擔部分或全部之責任等語,然原告所受系爭損害實係因被告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若被告所銷售之金融商品業經專業主管機關審核,而無資訊不對稱之問題,則原告是否輕率面對風險,均不致因未經監管機關把關,而承受其本不須承受之風險,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未能審慎評估風險而購買系爭商品,亦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原因力可言,難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兆富公司以組織方式吸收存款,由被告江蓓蓓統籌業務三部,並以附表一方式分擔其業務,均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而侵害原告財產上利益,又被告間屬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江蓓蓓、李秉峰、孫燕英之住所,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李秉峰居所(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3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113年12月6日對被告李秉峰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江蓓蓓、李秉峰、施彥仲、孫燕英連帶給付392,120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上開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一:被告分工表(起訴書不含被告孫燕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劉其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姓名 業務處 任職期間 員工編號 擔任職務 原表格編號 1 陳明郎 五 99年~112年 C2f340 副總經理 11 2 江蓓蓓 三 101年~111年12月 B20001 總經理 7 3 李秉峰 三 101年~112年3月 B20002 副總經理 9 4 施彥仲 三 101年~111年 B2a007 資深經理 38 5 孫燕英 被告施彥仲助理    不起訴
附表二:系爭金融商品
起訴書編號 業務姓名 # 商品名稱 投資金額 發行人/ 投資管理人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投資日期 33-18 施彥仲 1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2(MASN-II) 20,100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新加坡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Ltd. 0000000000 110.04.28   2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50,100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Ltd. 新加坡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0000000000 110.09.28   3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2(MASN-II) 70,100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新加坡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0000000000 110.10.20   4 力量基金(POWERFUND) 50,100 STI PF Limited 英國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78BARZ 00000000000000 110.10.20   5 一年期全球ETF套利票券 XI ETF 150,280 Ayers Alliance Asset Management Ltd. 英國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78BARZ 00000000000000 111.05.17   6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40,100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Ltd. 新加坡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0000000000 111.06.13   7 高收益外匯程式交易帳戶 (HYFX) 200,000 City Credit Capital (Labuan)Ltd.     馬來西亞 Maybank International Labuan Branch City Credit Capital (Labuan)Ltd.     000000000000000 111.12.28    總計 39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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