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蔡牧容
- 當事人謝嘉涵、陳振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30號 原 告 謝嘉涵 被 告 陳振坤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次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91條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乃基於法律擬制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僅須當事人兩造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依同條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法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再依職權指定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兩造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之效果(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為被告,並請求渠等連帶給付(見附民卷第9-13頁起訴狀),嗣經本院命原告就部分被告補繳裁判費後(見本院卷第43-45頁裁定),原告未依限繳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駁回其對「金隆公司、 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41-243頁裁定)。後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 黃繼億、詹皇楷、陳振坤」等6人被訴部分,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其中原告、顏妙真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詹皇楷到庭後表明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未到場,有 該次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7-359頁) ,就該等5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為合意停止;本院認有續行訴訟必要,依職權指定第2次 言詞辯論期日114年2月25日,該日原告、顏妙真經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詹皇楷到庭後亦表明拒絕辯論,有該次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03-405頁),則原告對顏妙真、曾耀鋒、張淑 芬、黃繼億、詹皇楷等5人起訴部分,依同法第191條第2項 規定,於當日即生撤回其訴效力。是本件僅餘被告陳振坤1 人,合先陳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金隆公司設置投資媒合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主打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債權媒合,透過「債務人將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抵押給原始債權人,原始債權人再將債權以限定期間方式,轉讓給投資人,並支付相關利息,屆期將返還本金,而金隆公司則擔保會支付利息」之機制(下稱系爭機制),由投資人上網查看借貸人欲借貸金額、欲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並線上選擇欲購買之債權標的,向原始債權人認購後匯款至指定銀行,藉此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債權認購。原告因誤信上情,於110年、111年間自系爭平台認購債權並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53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認購之契約編號、 合約生效日、匯入金額、帳號、戶名、與金隆公司約定之月息、原告已受領之利息,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詎原告嗣後始知悉金隆公司相關負責人、主管如總經理曾耀鋒、副總經理張淑芬、行政協理顏妙真等,均明知無任何實際借款人之存在,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假原始債權人,以系爭機制為話術,詐欺含原告在內之眾投資人,並將眾投資人匯入之資金,作為給付其他人之利息。渠等上揭不法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與金隆公司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之違法吸金罪在案。 ㈢、又被告本係地政士,竟為協助曾耀鋒、張淑芬隱匿上開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明知顏妙真並無受讓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7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真意,竟於112年4月28日16時58分許,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妙 真。被告另提供其子訴外人陳道遠位在宜蘭縣宜蘭市新民路慕夏精品旅館有限公司之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以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士忌酒754瓶;另於112年5月2日將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提供予曾耀鋒、張淑芬使用,曾耀鋒 、張淑芬透過搬家公司將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搬至上址予以藏放,以此方式掩飾曾耀鋒、張淑芬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被告上開所為,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 字第42號判決認定其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顯見被告亦屬詐欺取財 、違法吸金、洗錢之不法侵權行為共犯結構一員,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53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主張受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等人詐欺而簽約、匯款之時間如附表所示,足認其於110年5月起至111 年8月止,已交付本件全部投資款而受有損害。惟被告並未 任職於金隆公司,系爭刑事判決之內容亦未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法吸金罪;至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等共犯洗錢罪之時間,係於112年4月28日及112年5月間,顯在原告受上揭損害之後,是被告之洗錢行為與原告之投資行為及所生損害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應予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再扣除其自承已回收之利息15萬704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金隆公司相關負責人、主管如總經理曾耀鋒、副總經理張淑芬、行政協理顏妙真等,均明知無任何實際借款人存在,卻故意以不實之系爭機制詐欺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並將投資人資金作為給付他人之利息,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自系爭平台認購假債權並給付共153萬元,嗣回收利息15萬704元;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上揭犯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與金隆公司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之違法吸金罪;被告則協助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於112年4月、5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形 式上移轉登記予顏妙真;並提供位在宜蘭之公司地下室、房屋等予曾耀鋒、張淑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其行為據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與曾耀鋒、張淑芬 、顏妙真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刑事判決、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合約狀態查詢資料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第424頁、第429-443頁,另系爭刑事判決二冊外放 ),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除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共犯洗錢罪以外,亦屬詐欺取財、違法吸金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153萬元本息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詳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參照)。所謂條件關係,乃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權利受侵 害具有條件關係,亦即若被告之行為不存在,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仍會受侵害,則被告之行為即非原告權利或利益受侵害之條件。 ㈡、經查,本件被告並未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等一同被起訴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違法吸金罪,此為兩造所無異詞,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亦為詐欺取財、違法吸金之不法侵權行為人之一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予憑採。 ㈢、再細考原告遭詐欺取財之過程,其係於如附表所示合約生效日與金隆公司線上簽約購買假債權,並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共計153萬元,顯見其因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等人之 詐欺取財行為,以及渠等與金隆公司共犯之違法吸金犯行,所受無法回收投資金額之損害,於附表所示之110年5月至111年8月間即已存在;此損害之發生原因,與被告於112年4月、5月間與顏妙真、曾耀鋒、張淑芬共犯之洗錢行為間,難 認有何因果關聯。換言之,本件縱無被告替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存在,原告仍會因金隆公司相關人員推廣系爭機制而陷入錯誤,並因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等人詐欺取財、違法吸金之行為,致購買共計153萬元之假債權,嗣後無法回收,即原告之權利或 利益仍會受侵害至明。 ㈣、是以,被告之洗錢行為並非原告受侵害之條件。兩者間既無條件關係,參上開說明,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洗錢行為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3萬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固屬憾事,然此與被告發生在後之洗錢行為間,並無條件因果關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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