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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5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黃天佑
被告
儲國衡
被告
儲開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告
陳政傑

辜靜怡

沈于揚

曹瑄芷

翁澄宏

林志隆

陳世昌

林素真

張家瑋

賴建川

曾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儲國衡等1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渠等與被告曹致軒擔任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環球公司)業務經理招攬投資型金融詐騙,曹致軒提供合約與境外匯款帳號,因此致伊受有尚未贖回基金金額、為投資而貸款所生利息損失等損害,扣除投資期間收到的利息後,仍有新臺幣(下同)146萬6,458元之損害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儲國衡等13人連帶賠償146萬6,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146萬6,458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㈠卷第13頁,卷㈢第35、275、276頁)。【原告於本件一併起訴被告曹致軒、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財管公司)與追加起訴被告杜瑞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已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依上開相同原因事實以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對被告儲國衡等1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賠償174萬元本息,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受理在案,於114年7月3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下稱前案),此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前案聲明求償金額範圍可涵蓋本件聲明,原告亦自承其於113年1月17日就被告儲國衡等13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以及請求損害賠償的起訴範圍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9頁)。是以,原告本件於113年11月15日就同一事實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儲國衡等13人更行起訴為相同之請求,核係就已繫屬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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