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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方祥鴻楊承翰趙國婕
  • 法定代理人
    施慶鴻

  • 原告
    趙方萍劉紅梅張寶樹
  • 被告
    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1號 原 告 趙方萍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原 告 劉紅梅 兼 訴訟代理人 鄒貴興 原 告 張寶樹 被 告 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方萍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紅梅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貴興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寶樹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趙方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元為原告趙方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紅梅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劉紅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鄒貴興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鄒貴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張寶樹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張寶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施慶鴻為被告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笙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財務窘困並無承攬施作太陽能電廠之資力及能力,亦無履約之真意,為取得大量資金以償還債務及資金週轉,竟分別: 1.於民國105年1、2月間,向原告趙方萍、鄒貴興2人佯稱彰化縣大城鄉電廠即將在4個月內建置完成,屆時可以每度電新 臺幣(下同)3.8953元售電予台電公司,該電廠每年發電總量524,724度,扣除租金後每年收入約198萬元,願以1,868萬 元出售與原告趙方萍及鄒貴興,並設定權利質權與買方2年 ,約定年報酬率為7%,至2年期滿後,由被告鼎笙公司無條件返還投資金額1,868萬元云云,致原告趙方萍、鄒貴興2人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鼎笙公司確有建置彰化縣大城鄉電廠之實力及真意,獲利可期,各出資934萬元投資上開電廠, 原告鄒貴興於105年4月11日匯款934萬元至被告鼎笙公司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X號帳戶(下稱鼎笙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原告趙方萍於同日及翌日分別匯款500萬元、333萬1,333萬元至鼎笙公司中國信託帳 戶,不足額之餘款則以現金交付被告施慶鴻。惟被告施慶鴻取得上開資金後,未實際作為施作彰化縣大城鄉電廠之用,原告趙方萍、鄒貴興2人至上址電廠實際查看,始知被告鼎 笙公司除在上址裝設4片太陽能板外,並未實際設置電廠。 2.於106年9月間,向原告張寶樹佯稱被告鼎笙公司具有建置太陽能光電電廠專業能力,可承攬太陽能發電廠建造工程,投資位在臺中巿工業區35路20號太陽能電廠(下稱臺中電廠),僅須出資總工程款之20%即186萬2,728元之價金,餘款80% 向銀行貸款,未來可獲得17.73%投資報酬,獲利可期云云, 致原告張寶樹誤信為真,於106年9月15日、106年9月27日,分別匯款5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鼎笙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X號帳戶(下稱鼎笙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嗣約定之完工 日期屆至,經原告張寶樹向被告施慶鴻詢問,被告施慶鴻方坦承未有實際建置臺中電廠,原告張寶樹始知受騙上當。 3.被告施慶鴻前向原告劉紅梅招攬投資被告鼎笙公司在高雄縣○○鄉○○村○○路000○0號建置電廠(下稱高雄電廠)方案,經 原告劉紅梅同意並出資140萬元投資高雄電廠。嗣原告劉紅 梅於106年9月間,欲退出高雄電廠投資案之際,被告施慶鴻明知臺中電廠業經原告張寶樹投資並簽立契約在案,且約定竣工併聯掛錶後之售電收入,全數歸屬被告張寶樹,竟仍透過訴外人洪偉偉向原告劉紅梅表示,請原告劉紅梅將投資高雄電廠中之120萬元款項轉作投資前開臺中電廠,否則不同 意退款,復接續向原告劉紅梅謊稱投資臺中電廠僅須出資總工程款之20%即165萬2,420元之價金,餘款80%向銀行貸款, 未來可獲得17.73%投資報酬,且臺中電廠規模小,可快速轉 賣獲利,請原告劉紅梅補足餘款45萬2,420元續行投資云云 ,致原告劉紅梅誤信為真,於106年9月13日、106年11月24 日,分別匯款25萬元、20萬2,420萬元至鼎笙公司聯邦銀行 帳戶,嗣投資期限屆至,原告劉紅梅查悉被告鼎笙公司並未實際建置臺中電廠,投資款亦未返還,始悉受騙。 (二)被告施慶鴻前揭不實招攬誘騙原告投資之行為,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方萍934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貴興934萬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寶樹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劉紅梅165萬2,4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施慶鴻、鼎笙公司應各給付原告趙方萍93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 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負責任。2.被告施慶鴻、鼎笙公司應各給付原告鄒貴興93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負責任。3.被告施慶鴻、鼎笙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張寶樹200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負責任。4.被告施慶鴻、鼎笙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劉紅梅165萬2,4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負責任。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鼎笙公司聯邦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111年度易字第186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3至230頁)核閱無誤,被 告施慶鴻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項等罪,有上開判決書(見附民卷第154頁、本院卷第201頁)及刑事卷宗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施慶鴻賠償,自屬有據。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施慶鴻為鼎笙公司之負責人,其行 為係執行公司職務,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施慶鴻與鼎笙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1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趙方萍參加投資雖因而交付934萬元,然其自承業已取回300萬元( 見本院卷第272頁),經扣除後,原告趙方萍就此部分尚有634萬元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原告鄒貴興參加投資雖因而 交付934萬元,然其自承業已取回300萬及取得100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271、277頁),經扣除後,原告鄒貴興就此部分 尚有534萬元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基此,原告趙方萍及 鄒貴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僅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634萬元及534萬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9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趙方萍、劉紅梅、鄒貴興、張寶樹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連帶給付634萬元、165萬2,420元、534萬元及200萬元,及自110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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