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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6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吳佳樺

原告
紀培錦
原告
王郁茜
原告
劉大欣
原告
許玉男
原告
林軾哲
原告
康育綺
原告
黃國棟
原告
邱宇宣
原告
林崇旭
原告
楊允言
原告
林家輝
原告
賴仲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告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訴之聲明(即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第18項聲明,嗣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12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共同訴訟之要件;就訴之聲明第13至19項部分,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客觀合併之訴規定不合,不得合併提起,業經本院詳述於訴之聲明第1至12項之移轉管轄裁定,故針對原告訴之聲明第13至19項部分,即應分別認定本院有無管轄權。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18項部分,原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代位李耀吉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7、38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追加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關於管轄恆定原則之規定,仍應以原告起訴時判斷法院管轄權之有無。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個資卷),惟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本院考量原告係主張代位終止李耀吉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被告戶籍於115年2月23日亦遷入宜蘭縣礁溪鄉,有被告最新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個資卷),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訴訟經濟,本院認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及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原告聲明):
原聲明項次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18  李怡慧 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被告李怡慧應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耀吉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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