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蔡政哲、蘇嘉豐、林志洋
- 原告莊柏霖、申家柔
- 被告陳秉頡、林喨筠、李懿庭、林語嫻、林筠逽、許雅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8號 原 告 莊柏霖 申家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陳秉頡 林喨筠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褚衍量 被 告 李懿庭 林語嫻 林筠逽 許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2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秉頡、林喨筠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柏霖新臺幣36萬1,000元,及被告陳秉頡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被告林喨筠自109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陳秉頡、林喨筠應連帶給付原告申家柔新臺幣42萬5,000元,及被告陳秉頡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被告林喨筠自109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秉頡、林喨筠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莊柏霖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陳秉頡、林喨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秉頡、林喨筠如以新臺幣36萬1,000元為原告莊柏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申家柔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陳秉頡、林喨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秉頡、林喨筠如以新臺幣42萬5,000元為原告申家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秉頡、李懿庭、林語嫻(以下提及被告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秉頡為富利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宬公司)之董事長,其餘被告為其員工。原告於107年間經朋友介 紹加入LINE群組「富利箴投資群」,陳秉頡於該群組內宣稱可代為投資,保證保本保利且利息遠高於銀行,復表示凡介紹他人投資可獲佣金,若投資達一定筆數,將招待聚餐、遊艇派對或贈送禮物等,以承諾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下稱系爭投資案);被告林喨筠則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原告將投資款匯至上開帳戶以投資,更與其餘被告一同從旁協助、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被告以上開方式分工,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莊柏霖於107年5月間、申家柔(以下提及原告均逕稱其名)於107年5、6月間,分別陸續投資 新臺幣(下同)36萬1,000元、42萬5,000元,迄無法取回,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被告應就原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莊柏霖36萬1,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申家柔4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林喨筠、林語嫻、林筠逽、許雅涵、李懿庭均辯以:原告非我所招攬,雙方亦無金流往來,原告所受損失與我無因果關係等語。並為如下答辯聲明: ⒈林喨筠、林語嫻、林筠逽、許雅涵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李懿庭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秉頡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等受招攬而參與投資系爭投資案,莊柏霖、申家柔分別陸續將36萬1,000元、42萬5,000元投資款項匯入林喨筠前開帳戶,且系爭投資案係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投資,並承諾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等情,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5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號(下稱系爭刑案)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陳秉頡、林喨筠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共同侵權行為,以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為其要件,如屬「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之共同侵權,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而言。經查: ⒈陳秉頡部分: 原告主張陳秉頡有前述宣傳、推廣系爭投資案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致莊柏霖受有投資損害36萬1,000元、申家柔受有投資損害42萬5,000元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系爭刑案案卷核閱無訛,且陳秉頡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陳秉頡分別給付莊柏霖36萬1,000元、申家柔42萬5,000元,洵屬有據。 ⒉林喨筠部分: 林喨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其於通訊軟體上使用暱稱為「Verna Lin」(見系爭刑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73號卷第3頁至第5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富利箴投資群」LINE群組對話,暱稱「Verna」之林喨筠曾於該群組內 發佈「投資6萬/30工作天/本利回105000」(見附民卷第207 頁、第211頁)、「投資累計超過50萬的~可以來參與遊艇趴 」、「投資八萬,33工作天,本利回13萬」(見附民卷第213頁)、「五萬 30工作天 91000」(見附民卷第217頁) 等宣傳系爭投資案之廣告訊息。此外,莊柏霖確定參與系爭投資案前,猶先聯繫林喨筠,待林喨筠回訊稱「好」、「讓你投」、「匯完要拍照」後,莊柏霖始匯款投資,有莊柏霖與林喨筠LINE訊息紀錄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60頁),此 外,林喨筠亦多次與原告確認投資款項數額及投資方案內容等情,亦有林喨筠與原告之LINE訊息紀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62頁至第276頁)。抑且,原告前開投資款項,均是匯入林喨筠所申設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摺內頁或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78頁至第304頁),可徵林喨筠實直接參與收取原告投資款項之行為。是以,林喨筠以招攬原告投資及收取原告投資款之行為,參與對原告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不法侵權行為,且其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林喨筠分別給付莊柏霖36萬1,000元、申家柔42萬5,000元,亦可憑採。 ⒊陳秉頡、林喨筠於前述共同違反銀行法、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以前述方式分擔實行行為一部,互相利用彼此行為,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秉頡、林喨筠連帶給付莊柏霖36萬1,000元、 申家柔4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係屬於未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5日送達陳秉頡,於109年5月7日寄存送達林喨筠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46頁、第348頁),則原告併為請求陳秉頡、林喨筠連帶給付自上開送達翌日起(即陳秉頡自109年5月6日起、林喨 筠自109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㈡李懿庭、林語嫻、林筠逽、許雅涵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李懿庭、林語嫻、林筠逽、許雅涵既否認有參與對原告所為之不法吸金行為,且否認其等行為與原告損害之因果關係,原告即應其等有何主觀共同加害之參與行為,或其等何一行為屬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李懿庭、林語嫻、林筠逽、許雅涵有參與招攬原告投資,然就李懿庭、林語嫻、林筠逽、許雅涵各自如何參與、何一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未曾為具體之主張或舉證,已難遽採。再者,參諸系爭刑案卷證,李懿庭、林語嫻、林筠逽、許雅涵均受雇於陳秉頡擔任業務,並非系爭投資案之規劃或決策者,所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僅止於招攬個別投資人投資之行為(系爭刑案判決同此認定),是其等應負責之範圍亦應僅止於實際招攬所造成之投資損害,對於其他被告所招攬或收款所生之投資損害,即不能認有共同參與,亦難認屬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本院前揭認定,原告既係由林喨筠所招攬並收取投資款項,自難認李懿庭、林語嫻、林筠逽、許雅涵就此有何主觀共同加害甚或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可言。準此,原告請求李懿庭、林語嫻、林筠逽、許雅涵併就原告投資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核屬無據,無可准許。 五、原告、林喨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宣告陳秉頡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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