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6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404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梁夢迪

聲請人
鴻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82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定於113年5月22日行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業於113年4月2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惟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迄未聲請另定新期日,已逾2月期間,依據首揭規定,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0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鴻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12年10月10日 1萬8,767元 QA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