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6號
- 異議人
- 永信開發有限公司
- 異議人
-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 異議人
- 邱炎星
- 相對人
- 王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8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二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異議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就112年度司聲字第1850號行使權利事件所為之處分(裁定),係於113年3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異議人於113年4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1件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12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35號強制執行在案。因異議人已撤回強制執行,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檢附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原裁定誤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係擔保假扣押事件,且異議人確實已撤回強制執行,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三、原裁定略以:聲請人(即異議人)僅泛稱本件已訴訟終結,惟未提出撤銷假扣押執行(啟封)之證明,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2月2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收受後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語。
四、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在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五、經查:異議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12號裁定、99年度存字第512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31、33頁),且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結果,99年度司執全字第23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確實於112年2月14日撤回確定(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是足認異議人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相當,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從而,異議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依異議人於113年3月11日提出之陳報狀內容,依職權查明99年度司執全字第23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是否已撤回確定,逕以異議人「未提出撤銷假扣押執行(啟封)之證明」,認其聲請與法未合,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