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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簡上字第1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蔡政哲林志洋吳佳樺

114年5月7日辯論終結

上訴人
葉紫光即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錢瑩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被上訴人
興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仰澤
訴訟代理人
謝長城
參加人
吳豐宇

受 告知人 陳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仲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庭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作成之110仲聲愛字第4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事由(下分別稱A、B事由),經原審於113年7月10日就A事由部分,以111年度北仲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於同日就B事由部分,以111年度北仲簡字第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上開判決及裁定則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原審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1至400、405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上訴人未於不變期間內就前開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僅就原審判決於113年7月22日聲明上訴,足見上訴人就原審裁定駁回追加B事由部分,因其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起訴狀已有主張B事由,起訴未逾不變期間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審裁定認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7日主張B事由,且與起訴時之主張為相異訴訟標的,屬訴之追加,上訴人既未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則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即告確定,上訴人無從再爭執其於原審起訴狀時即有主張B事由,僅得於本院另為訴之追加。

㈡、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114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主張就B事由仍有爭執,且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復於同年4月14日民事陳報㈡狀表明縱認上訴人就B事由係於二審追加訴訟標的,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208頁)。參以B事由與A事由之原因事實均涉及系爭仲裁判斷有關108年10月4日簽立之23萬元領據部分,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得共用證據資料,且因兩造於原審就B事由均有進行充分攻擊防禦,尚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首開說明,自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又上訴人於114年3月18日已有主張B事由之旨,如寬認上訴人於斯時已有追加之意,因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即已收受系爭仲裁判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㈤,本院卷第115頁),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18日始於本院追加B事由之訴訟標的,依首開規定,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提出時間 (民國) 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事由  系爭仲裁判斷  備註     系爭仲裁判斷理由 形成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1 110年3月16日 A事由 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 系爭仲裁判斷所載乙、實體部分壹、本件爭點整理之二、爭執事項㈢「相對人於109年2月20日簽收之23萬領據,其實質內容為何?」 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簽23萬元領據,性質為系爭契約簽約前地政士工項第一期之前置作業預付款 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2 111年7月7日 B事由 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38條第1款情形) 認定108年10月4日借款23萬元,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簽收領據  本件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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