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仲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CI II XIDAO K、CI III XIDAO K、CI II CHANGFANG K、CI III CHANGFANG K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CI II XIDAO K/S CI III XIDAO K/S CI II CHANGFANG K/S CI III CHANGFANG K/S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THOMAS HINRICHSEN CHRISTIAN T.SKAKKEBæK 聲 請 人 台灣風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DS SKOVGAARD-ANDERSEN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哲誠律師 廖士權律師 嚴治翔律師 相 對 人 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風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上列聲請人聲請承認外國商務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商業事件之外國、香港或澳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承認事件,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由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4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彰芳風場JDA與西島風場JDA之履約事項有重大歧見而產生爭議,相對人因而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向國際商會所屬國際仲裁院對聲請人提起仲裁, 經國際仲裁院於112年12月28日依當時適用之國際商會仲裁 規則,作成編號ICC Case 26840/HTG (C-26841/HTG)案之最終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進而向本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然依系爭仲裁判斷之終局判斷第5項為「聲請 人(即本件相對人)須向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支付下列法律費用(包括代墊費用及雜項開支):(a)4,729,860.00 美元、(b)113,293.92新加坡幣及(c)新臺幣2,979,864.00元」,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為113年2月29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該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 新臺幣31.85元,而新加坡幣現金賣出匯率為新加坡幣1元兌換新臺幣23.83元,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查詢表在卷 可參,是以,美金472萬9,860元折合新臺幣應為1億5,064萬6,041元(計算式:472萬9,860元×31.85=1億5,064萬6,041元 ),新加坡幣11萬3,293.92元折合新臺幣則應為269萬9,794 元(計算式:11萬3,293.92元×23.83=269萬9,79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5,632萬5,699元(計算式:1億5,064萬6,041元+269萬9,794 元+297萬9,864元=1億5,632萬5,699元),顯已逾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1億元金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