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蕭如儀
- 法定代理人林玉忠、李泰宏、羅惠真
- 原告鑫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常利能源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04號 原 告 鑫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忠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舒媄 受 告知人 常利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萬捌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之「常利能源-家樂福倉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由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案址)提供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服務。伊並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保險單號碼2195字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為伊、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訴外人常利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常利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保險期間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2月3日止,保險內容為安裝工程財物損失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兩造並以臺灣產物P30受益人附加條款(下稱系爭P30條款)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伊、訴外人凱基銀行及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詎系爭案址於111年3月14日清晨7時許,因訴外人許孟威隨意拋棄菸蒂發生火災(下稱系爭事故),致伊置於系爭案址之施工設備付之一炬。經被告核算,被告就系爭事故應理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6萬8,303元,伊、凱基銀行及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均已同意被告逕將理賠金額撥付由伊領取,然被告迄未給付,伊應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系爭P30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萬8,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常利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4條規定對伊有請求賠償之權利,伊需待常利公司同意方 得給付理賠金額予原告。且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及伊之企業理賠作業手冊,賠款同意書為工程保險應檢附之必要文件,原告未交付賠款同意書正本,伊尚無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 ㈠原告於110年8月30日與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簽立常利能源-家樂福倉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案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 ㈡原告於110年12月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承保工程為系爭工程,被保險人為原告、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常利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施工處所為系爭案址,保險期間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2月3日止,保險內容為安裝工程財物損失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兩造並以系爭P30條款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凱基銀行、中華電 信桃園營運處及原告。(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 ㈢系爭案址於111年3月14日清晨7時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 放置於該處之系爭工程施工設備毀損。 ㈣被告核算就系爭事故應理賠之金額為1,006萬8,303元,原告、凱基銀行、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均已同意被告逕將前揭理賠金額撥付由原告領取。(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3至6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放置在系爭案址之系爭工程施工設備因系爭事故毀損,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同意被告逕給付賠償金額予其,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及系爭P30條款給付理賠金額1,006萬8,303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所載之安裝工程在 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即被告)對被保險人(即原告、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常利公司)負賠償之責。承保工程所需之施工機具設備或為進行修復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經約定承保者,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6頁),及系爭P30條款第1條約定:「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投保本『受益人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凱基銀行、鑫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業處為本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標的物發生承保範圍內之賠款,本公司應逕付受益人。」、第2條約定:「本附加條款適用於工 程保險(不含責任險),其約定與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見本院卷第53頁),是系爭工程若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保險期間內因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發生毀損或滅失,被告即應對原告、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常利公司負賠償之責,並將賠款逕行給付予凱基銀行、原告、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 ㈡經查,系爭案址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之111年3月14日清晨7時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放置於該處之系爭工程 施工設備毀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被告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負賠償之責,並 應依系爭P30條款將金額逕行給付凱基銀行、原告、中華電 信桃園營運處。又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理賠之金額為1,006萬8,303元,原告、凱基銀行、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均已同意被告逕將前揭理賠金額撥付由原告領取等節,亦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6萬8,303元之保險理賠,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需待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常利公司同意方得給付理賠金額予原告等語。按保險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此為該法第5條所明定。保險金受益人之賠 償請求權,屬於固有權,並非繼受而來,一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即生取得受益人地位之效力,無須受益人對保險人另為受益之意思表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金債權,即確定地取得。是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約定被告需待全部被保險人均同意後方得給付理賠,且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已於保險期間內發生,被告即應將賠償金額給付予系爭P30條款所定之受益人,尚毋待常利公司 之同意。況被告自承系爭保險契約各被保險人間擁有之保險利益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152頁),原告既有保險利益存 在,又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受損,即有受賠償之權利,而毋須得其他被保險人之同意。至被告辯稱保險理賠實務向於公證人理算核定賠款金額,經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協商確認理算金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同意後,保險人始給付賠款等語,此乃一般保險契約當事人間就理賠相關內容均無爭議時之作法,要不得據此反認於任何情況下保險人均需待被保險人同意金額後方負理賠之責,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可採。 ㈣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明定給付賠償金額之期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於收受原告所交付申請理賠之證明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是被告於原告申請理賠後迄未給付,即已屬遲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交付賠款同意書正本,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及被告之企業理賠作業手冊,其尚無遲延責任等語。惟查被告之企業保險理賠作業手冊為被告內部之作業準則,尚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要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又保險法第34條第1項所定之證明文件應係針 對保險責任成立與否、保險給付數額等,即證明保險事故發生、損害存在之文件,賠款同意書要非該規定所指之證明文件之一,被告此部分辯詞,尚屬無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3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系爭P30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6萬8,303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泊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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