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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林瑋桓石珉千余沛潔
  •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曾增成

  • 原告
    陳淑卿陳怡儒
  • 被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39號 原 告 陳淑卿 陳怡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依宏泰新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宏泰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下稱系爭附約)、安達產物新平安個人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保險金。而查,原告陳淑卿為系爭壽險、系爭附約、系爭保險之要保人,且系爭壽險第30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系爭附約第28條前段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系爭保險第47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壽險保險單、系爭壽險、系爭附約、系爭保險保險單、系爭保險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95、255、297、305頁)。又查,本件要保人之住所地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本件既已合意由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要保人住所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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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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