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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5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雅瑩

原告
郭晏豪
原告
郭致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
被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靖愉律師
被告
吉鑽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蘭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范力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被告
張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晏豪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致辰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郭晏豪以新臺幣666,667元為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郭晏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郭致辰以新臺幣666,667元為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郭致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郭晏豪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原告郭致辰2,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追加吉鑽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張平和為備位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吉鑽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鑽公司)、張平和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晏豪2,000,000元、原告郭致辰2,000,000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追加,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緣被繼承人郭光前、沈彩霞前於111年11月26日至111年11月27日間,參加由被告張平和所招攬之登山行程(下稱系爭登山行程),並由被告吉鑽公司出面向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⒉嗣郭光前、沈彩霞於系爭登山行程期間不幸發生滑落邊坡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身亡。原告為郭光前、沈彩霞之繼承人,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項之規定,應得請求被告和泰產險公司給付旅客意外死亡保險金予原告二人,金額各為2,000,000元。原告雖於112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和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惟被告和泰產險公司並未置理,是以,原告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7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和泰產險公司分別給付原告郭晏豪、郭致辰各2,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備位聲明部分:又縱使本院認定系爭事故非屬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所應給付保險金之範疇,則被告張平和向郭光前、沈彩霞招攬系爭登山行程,被告吉鑽公司並出面向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之行為,應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令,並致使原告受有無法請領保險金之損害,從而,原告爰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張平和、吉鑽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郭晏豪2,000,000元、原告郭致辰2,000,000元,及均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吉鑽公司、張平和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晏豪2,000,000元、原告郭致辰2,000,000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郭光前、沈彩霞所參加之系爭登山行程,應係登山團團員所自行安排及規劃,並自行接洽被告張平和,由被告張平和提供租車接送服務。因系爭登山行程非屬由被告吉鑽公司所辦理之旅遊行程,而非系爭保險承保之範圍,是以,被告和泰產險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和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

㈡又被告張平和係被動接受登山團團員之委託方提供交通接駁服務,並無償提供代訂膳宿之服務,應未有代為安排旅程之情事,是被告張平和應難認有原告所稱經營旅行業務之情形,被告吉鑽公司更無包庇被告張平和之行為,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吉鑽公司及張平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吉鑽公司與郭光前、沈彩霞間,應有旅遊契約之存在,理由如下:

⒈按所謂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5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3項訂定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樣。」依該規定,乃禁止業務員個人自營旅行業,是目前在國內經營旅行業之公司,接受他人(業務員)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所在多有,第三人從外觀上乃認該靠行人係為靠行之旅行社公司服勞務,且稽諸上開規則第51條並明定「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自應認該靠行人係為該受靠行公司服勞務,而使該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維護交易安全,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被告張平和就系爭登山行程之招攬,應係以主辦單位自居,並提供接送、安排住宿等服務,同時有代為收取相關費用之情事,此觀前開對話紀錄有關:「已盡量安排足夠好的民宿」、「每人匯款訂金(尾款2000行程再付),給主辦本人:張平和,就是小黑,供支付房間、用餐費用」等記載自明;又依據前開對話紀錄有關:「第一次參加小黑行程的夥伴,請私訊:姓名、生日、身分證號,作為保險使用,個資絕不外洩」之記載,應可知被告張平和就相關行程之招攬,應非單純被動接受他人之委託所辦理,而係長期為之,此與民法第514條之1第2項所定之旅遊服務要件並無不符,是以,被告張平和應確有藉由系爭登山行程之招攬,提供郭光前、沈彩霞旅遊服務之情事,堪予認定。

⒊次查,被告張平和就系爭登山行程之招攬,應係以被告吉鑽公司代理人或受僱人之身分為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有關:「您父母行程,由我們旅行社承接。」、「我們旅行社,依政府規定,是投保:旅遊業者責任險。」等記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又被告吉鑽公司於被告張平和向郭光前、沈彩霞招攬系爭登山行程後,確有出面就系爭登山行程向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之情事,此則有原告所提出之責任保險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為真實。因被告張平和就系爭登山行程之招攬,係以被告吉鑽公司代理人或受僱人之名義為之;又被告吉鑽公司出面就系爭登山行程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之行為,已足使郭光前、沈彩霞產生系爭登山行程實際上係由被告吉鑽公司所辦理之合理信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吉鑽公司就被告張平和招攬系爭登山行程之行為,自應負同一責任,從而,被告吉鑽公司與郭光前、沈彩霞間,應確有旅遊契約之存在,洵堪認定。

㈡承上所述,因被告吉鑽公司與郭光前、沈彩霞間確有旅遊契約之存在;又被告吉鑽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有向被告和泰產險公司辦理旅行業責任保險之事實,是以,原告以郭光前、沈彩霞繼承人之身分,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7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和泰產險公司給付旅客意外死亡保險金予原告二人,金額各為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先位聲明對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之審理條件即難認為已成就,自不在本件所得審理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7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和泰產險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各2,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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