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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21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威帆

抗告人
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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