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蕭家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 繳納抗告費用。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