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16號
- 聲請人
- 浩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娟
- 相對人
- 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亮 LARS ECKERLEIN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自民國97年間起即簽訂通路夥伴合約書,由伊擔任授權經銷商,銷售相對人之中壓開關斷路器等中壓產品,雙方經銷關係維持17年餘,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詎相對人於113年8月間突然以存證信函終止通路夥伴合約書,不附理由,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且伊與多家終端客戶簽訂長期供貨契約並收受訂單,將面臨無法履約之商譽受損、營業損失,且需對客戶負違約賠償責任,現至少受有3筆訂單損失達新臺幣555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伊願以現金或定期存單提供擔保,於本案判決、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終結前,請求命相對人應依通路夥伴合約書繼續履行供貨義務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通路夥伴合約書,由其擔任授權經銷商,長期銷售相對人之中壓開關斷路器等中壓產品。詎相對人於113年8月間突然以存證信函終止通路夥伴合約書,不附理由,並拒絕接受訂單或提供報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通路夥伴合約書、存證信函2份及郵件收件回執、電子郵件往來、採購單、訂單等件為證(見卷第21-55頁、57-69頁、115-139頁),固堪認聲請人就爭執之本案法律關係即通路夥伴合約書之私法上爭執,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之釋明: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片面終止通路夥伴合約書,致其將面臨無法履約之商譽受損、營業損失,且需對客戶負違約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卷附之通路夥伴合約書第16條(b)約定:「任何一方提前30日書面通知即可隨時終止本合約,而無需任何理由。無論對方是否同意,本合約應在前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30日即終止。在此種情形下,通知方不應被視為違約並無需向對方承擔任何違約和賠償責任」。可認兩造簽訂之通路夥伴合約書已明定兩造均擁有無需任何理由片面終止該合約之權利,且該終止合約行為並非違約,更無需負任何賠償責任甚明。本件縱認聲請人所陳其無法履約造成之商譽受損、營業損失、違約賠償責任存在,依兩造上開約定內容,顯然與相對人無涉。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於現有市場可否取得類似產品以滿足個人履約目的,難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釋明,本件聲請即應駁回,毋庸再依利益衡量原則探究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但並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其釋明之欠缺,仍不能以供擔保代替,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礙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